***、***等与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25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691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76号2501、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1127E。
法定代表人:李中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震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楚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芦湾村新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1460711L。
法定代表人:史凌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震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楚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程总公司)、广州南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扬,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和南沙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震锋、李楚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土地及农作物损毁的赔偿款139830元;2、评估费23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是迁移损失为13983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侵权行为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是施工管理单位,对管理失责,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南沙区××××镇迁移损失为13983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侵权行为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是施工管理单位,对管理失责,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庆盛安置区一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是该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原告在迁移损失为13983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侵权行为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是施工管理单位,对管理失责,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南沙区××××镇迁移损失为13983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侵权行为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是施工管理单位,对管理失责,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庆盛安置区一期工程的工地旁边承租了数十亩农田种植树木。2018年3月开始施工时,就向原告农田排放建筑废水,原告报警,但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不理会。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在施工中持续把大量的泥浆水倾倒、排入原告的农田中,水中含有大量混凝土碱性成分,其倾倒行为导致原告部分树木损毁,原告被迫迁移部分树木,大量泥浆堵塞农田的排灌渠,有十多亩农田受损,严重影响生产经营及农作物生长,清理、疏通排灌渠需要很高费用,2018年10月份后,原告再次报警,要求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停止上述倾倒行为,并赔偿有关损失,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置之不理,其后原告多次通过农田所在村与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协商,但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仍然不理会。经原告聘请评估机构评估,造成的土地损失及农作物死亡、迁移损失为13983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侵权行为方,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南沙市政公司是施工管理单位,对管理失责,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和南沙市政公司共同辨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体,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侵权四要素(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二者因果关系、侵权主体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发包方:大稳村17队(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甲方所有土名为“17队公路以南A地”的地块,该地块坐落在17队。承包期内,乙方承包仅限于种植花卉树木及其他经济作物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期限:承包广州市南沙区××××镇大稳村17队农用地27.89亩,用于种植树木。***承包的农用地与南沙区××××镇庆盛安置区一期工程的工地相连接。特此证明。
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和南沙市政公司分别是广州市南沙区××××镇庆盛安置区一期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和工程建设的管理单位。广州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的广州市南沙区××××镇庆盛安置区一期工程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相邻,广州工程总公司在广州市南沙区××××镇庆盛安置区一期工程施工中,规划支路旋挖桩施工过程中,有一小部分泥浆水通过一个约l米的小口,淹过墙面流出旁边地块排放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原告***先后于2018年3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5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东涌派出所报警,诉讼中,原告称,派出所根据我们反映的情况,告知我们去信访及维稳中心进行反映,派出所对报警没有处理结果。2019年8月17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广州市南沙区××××镇大稳村17队土名“17队公路以南A地”农地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9月5日,广州市南沙区××××镇大稳村17队土名“17队公路以南A地”农地损失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情况综述如下:三、价格评估基准日,二〇—八年十—月十五日。六、价格评估方法,市场法。七、价格评估过程(一)标的概况2018年实地勘查,施工工地与种植场地紧邻,我们认为施工工地把建筑余坭、废水倾倒至种植场地内造成种植场地排灌渠堵塞,建筑余泥覆盖种植场地表面,致种植场地土地及农作物损失,即土地及农作物的损失与施工方的施工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评估人员实物现场勘查时,灌溉水坑填满沙土,部分植物已经枯萎,靠近工地部分农地已荒废。经我们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整理和分析,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本次评估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树木迁移费用,第二部分为树木损失价格,第三部分为侵入沙土清理费用。其中树木迁移费用11200元,树木损失单价的评估10070元,沙土的清理费用118560元,农地污染损失总值为139830元。原告***向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3000元。
另查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范围:根据《价格法》和《资产评估法》规定,该机构具有从事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工程造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鉴证公证中所涉及的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应税物、走私物、车辆及车物损、股票、证券、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有偿服务价格评估的资质。
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提供一份2018年11月22日(编号:201801130504ll395)投诉处理措施,针对市民诉求,我司处理措施如下:1、规划支路旋挖桩施工过程中,有一小部分泥浆水通过一个约l米的小口,淹过墙面流出旁边地块的地沟内,影响约30㎡的水坑,项目部发现后,在11月14日已安排人将泥浆水清干净,清理后未发现对农作物造成危害。2、目前,规划支路旋挖桩已完成拖工,该区域没有泥浆水产生,且后续施工,我项目部也会加强现场监管工作,做到发现情况,及时处理。3、现已做到无泥浆水外流,水坑无污染,请各级部门随时莅临现场核查。
诉讼中,广州工程总公司申请鉴定,申请事项:1、2、申请以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日,对案涉地块的农作物损失与申请人的项目工程排放的泥浆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3、申请以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日,对清理案涉地块中申请人排放的泥浆水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
经本院公开以摇珠方式选定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并委托评估。2020年2月18日,该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复函称,我司经研究和分析,本次估价对象超出我们专业范围,因此,我公司认为无法对涉案项目委托事项进行合理鉴定判断,无法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被告侵权主张权利的,应认定为侵权纠纷。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本案主要问题评释如下:
一、对于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广州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的广州市南沙区××××镇庆盛安置区一期工程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紧邻,广州工程总公司在广州市南沙区××××镇庆盛安置区一期工程施工中,规划支路旋挖桩施工过程中,有一小部分泥浆水通过一个约l米的小口,淹过墙面流出旁边地块排放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具有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和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穗华价估(增城)[2019]008号关于广州市南沙区××××镇大稳村17队土名“17队公路以南A地”农地损失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施工工地把建筑余坭、废水倾倒至种植场地内造成种植场地排灌渠堵塞,建筑余泥覆盖种植场地表面,致种植场地土地及农作物损失,即土地及农作物的损失与施工方的施工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确定本次评估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树木迁移费用,第二部分为树木损失价格,第三部分为侵入沙土清理费用。其中树木迁移费用11200元,树木损失单价的评估10070元,沙土的清理费用118560元,农地污染损失总值为13983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本院公开以摇珠方式选定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并委托评估。2020年2月18日,该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复函称,我司经研究和分析,本次估价对象超出我们专业范围,因此,我公司认为无法对涉案项目委托事项进行合理鉴定判断,无法进行评估。由于被告至今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采纳原告证据,认定原告损失为农地污染损失总值为139830元,评估费23000元。
三、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只是被告广州工程总公司工程在广州市南沙区××××镇庆盛安置区一期工程施工中,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南沙市政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虽然是广州市南沙区××××镇庆盛安置区一期工程施工的工程建设的管理单位,但并没有法律规定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南沙市政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62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广州工程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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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郭汉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小燕
书记员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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