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舟山元翔顺吉石化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7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8376号
原告:浙江舟山元翔顺吉石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01MA28KD9G0R)。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市鄞州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65576952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白鹤新村**幢西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浙江舟山元翔顺吉石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圣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9820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日,此后按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圣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15日,被告***持被告圣通公司(原宁波市江东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柴油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圣通公司供应国四柴油;具体单价在送油前双方约定,并在提货单上注明单价,数量以圣通公司签字确认的回单为准;圣通公司承诺每月向原告购油300吨以上,原告同意圣通公司押款为50万元(金额以欠条为准),圣通公司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出利息给原告,其余货款每车拉油前付清;圣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违约金;***以自然人身份对圣通公司欠原告的油款承担担保责等。合同签订,原告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9月26日间陆续送货8次,共计货款653791.5元。被告***代表圣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至2018年2月9日,***代表圣通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扣除已付货款及利息后尚欠129820元,并承诺于三日内还清。但此后,两被告未再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柴油供应合同》、对账单、送货单、收条、同意书、欠款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圣通公司辩称所有交易实际由被告***操作,其只是因被告***签合同所需将公章给***,应由***个人承担责任。被告***虽非被告圣通公司员工,但被告圣通公司自愿将公章交给其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圣通公司,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圣通公司承担。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圣通公司应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圣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按月利率1.5%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对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圣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舟山元翔顺吉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29820元,并赔偿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两被告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任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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