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9-22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会签:拟稿单位:拟稿:核稿: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衢柯民初字第75号
原告:衢州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顾七发。
被告:***。
原告衢州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安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七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安公司起诉称:原衢州市恒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卓安公司。被告承包的石室古街十五标、十三标、十四标、四标等项目建设工程,由原告进行人工挖孔桩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07年9月23日签订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后被告又承接了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又由原告实施桩基工程。现上述项目均已完工,双方一直没有进行具体的工程结算,但被告一直在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工程情况计算,截止2012年4月24日,被告尚余101269.75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26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由衢州市恒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衢州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被告将石室古街第四、十三、十四、十五标段的人工挖孔灌注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结算单证五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01269.75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卓安公司原名衢州市恒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人工挖孔灌注桩基础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石室古街第四、十三、十四、十五标段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单价800每米按390元,1000每米按530元,腰形桩每米按600元,合同还就价款支付方式、施工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将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石室古街第四、十三、十四、十五标段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工程量共计435394.75元,浙江衢州建橙有机硅有限公司桩基工程工程量共计125875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60000元,尚欠原告101269.75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应予遵守。原告按约完成桩基工程的施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现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卓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69.75元及利息损失(101269.75元自2013年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建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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