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民初11237号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73,182.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73,182.1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2,885元,由申请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奕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