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终1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建国新村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工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山东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山东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山东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口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工业房地产开发公司、青岛市经济贸易总公司、青岛宏业集团公司、青岛华通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向其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指定缴费期限,并告知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缴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