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12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02民初448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和盛镇吴家村十组5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正天合(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女,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49号12号楼2单元6号。系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娥,女,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樊包头村261号。系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东洪路10号218栋。现在湖北省十堰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
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彭原镇李家寺村。
负责人:彭宁,庆阳机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方,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34号金江名都10号楼1单元1001室,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炯文,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兰、郭彦娥,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为被强制戒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7620.06元;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与甘肃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签订庆阳机场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庆阳机场项目分包给***;被告***将庆阳机场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历时四个多月(2011年12月-2012年4月)完成分包工程。被告***和原告结算工程款,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款项为1308860.06元。原告分包庆阳机场工程建设完工,交付被告甘肃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投入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71240元,拖欠原告937620.06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分项工程协作协议》、《工程结算清单》各一份,《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庆阳机场项目部结算清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所欠工程款项的事实;
2、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宁检刑诉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为不能及时履行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宁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出于无奈在向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备注了机场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内容,该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分项工程协作协议》、《工程结算清单》各予以认可;对其余两份《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庆阳机场项目部结算清单》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于证据2的内容,因***未参加诉讼,未经***质证。
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方是我公司;2、根据证据显示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工程款项;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公司庆阳机场扩建工程所有施工款结算款371242.6元,大写:叁拾柒万壹仟贰佰肆拾贰元陆角整。收此款后本人在山西机械化承建的庆阳机场所有施工款全部结清。另外(关于2011年11月10日借条五万元整,2011年12月27日借条拾万元整)需要核实查证外,工程款无任何纠纷,本人委托剩余款项汇至农行:62305240200017900676赵瑞贤甘肃农业银行庆阳和谐广场支行。收款人:***。2018年1月26日。”用于证明已经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具收条时书写工程款项全部付清内容是为了及时索要剩余工程款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辩称:机场工程建设项目是原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提交了原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与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文件;用于证明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质证,原告***与被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3月30日,原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该项目部现已不存在)与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现更名为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负责对庆阳机场进行扩建和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山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设立了庆阳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部,具体建设工程由庆阳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实施,***为该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项目包括土方工程及机场围界工程项目,并参与机场消防水池,机场上滑台、下滑台、机场设备小房屋工程项目。现***提出***及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937620.06元工程未付,并以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为由,要求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该建设工程发包方为原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原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与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联。为此,***当庭申请撤回了对甘肃省民航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庆阳机场分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庆阳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部财务人员洪德兵出庭作证。洪德兵提交了***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庆阳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部出具的借款原件11份,用于证明***在施工期间向工程项目部借款385380元的事实;并当庭提交了2017年12月22日与***签订的《庆阳机场***工程结算单》一份,《庆阳机场***工程结算单》内容显示,庆阳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部共计应付***工程款为756622.60元;并备注有“此结算工程款全部结清,若再出现与庆阳机场工程相关凭据及其他凭据全部无效,该结算金额双方签字认可”内容;用于证明双方进行账务结算后,扣除***在工程项目部借款385380元外,剩余工程款项371242.6元已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6日分两笔向***提供的账户支付了全部款项。经质证,***对其出具的11份借条及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其中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借条及2011年12于27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借条系在搞土方工程时的借款;对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领条领取371242.6元工程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对洪德兵提交的《庆阳机场***工程结算单》,经质证,***承认自己知道其中内容,并提出好像在《庆阳机场***工程结算单》上签过字。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与***谈话并对***提交的《分项工程协作协议》、《工程结算清单》及两份《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庆阳机场项目部结算清单》进行质证;***提出《工程结算清单》有技术员雷鸣的验收签字并附有《分项工程协作协议》印证,予以确认,该工程款总计为237422.6元。对于***提交的另外两份《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庆阳机场项目部结算清单》,***提出其中涉及温家宝总理来庆阳视察时机场清理积雪是由庆阳机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组织实施的,与建设工程无关。两份结算单没有工程验收单及项目结算单,也没有工程量计算单。结算单上的签字是2016年1月28日临近春节时,被原告与其子扣留在西峰不让回家,在逼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字;对两份《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庆阳机场项目部结算清单》内容不予认可。另外,***提出与***之间只签过土方工程协议,再没有其他合同。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印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作为庆阳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进行庆阳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过程中,***分包和参与了部分工程项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现在庆阳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部是否存在欠***937620.06元工程款项未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出具的领条内容与《庆阳机场***工程结算单》、***出具的借条金额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所领取工程款项与《庆阳机场***工程结算单》内容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现在存在争议的两份《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庆阳机场项目部结算清单》无相应的施工协议佐证,也无具体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单及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同时两份《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庆阳机场项目部结算清单》的来源及形成经过存疑。另外,根据时间判断,***在庆阳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的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庆阳机场项目部结算清单》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而《庆阳机场***工程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显然《庆阳机场***工程结算单》效力优于《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庆阳机场项目部结算清单》,故对***提交的两份《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庆阳机场项目部结算清单》不予采信。庭审中,***提出因为不能及时履行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内容,急于索要工程款项的情况下,在出具的收据上书写了工程款项全部付清的内容,主张其书写的收条内容不真实。经质证,***提交的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宁检刑诉不诉(2019)5号不起诉决定书内容显示,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邱小红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未将山西机械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371242.6元转到自己名下,而是转移到其女婿赵瑞贤名下,明显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内容;***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提出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借条及2011年12于27日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借条系在搞土方工程时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经质证,***的土方工程款之前已全部结清,***并无证据证明在结算土方工程款项时庆阳机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部扣减了上述两笔借款,故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后 青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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