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深圳市满金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0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2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渭灏,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满金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广东深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黄渭灏、被告深圳市满金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满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判决被告满金华公司向原告返还车辆挂靠费5000元;3.判决被告满金华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和其他费用10,000元,合计40,000元;4.判决被告满金华公司赔偿原告上述2-3项的资金占用费1468.16元(自2017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按本金45,000元,年利率4.35%计算,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赔付之日);5.判决被告满金华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费损失22,915.94元;6.判决被告满金华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半年的折旧损失25,312.50元;7.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第1至第7项承担连带责任;8.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告与被告满金华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贷款购买的车辆挂靠于被告满金华公司处经营。之后原告依约为车辆支付了挂靠费、保证金和其他费用共计4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代收。但被告满金华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办好营运证,直到2018年5月22日才通知原告办理好车辆营运证,距离签订合同已过9个月,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利,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满金华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另外,原告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并支付商业保险费40218.81元,为最大限度降低损失,原告中途申请退保,保险公司退回每台车保费12,2***.27元。加上交强险4480元,车船税***4.8元,原告实际遭受的保险费损失为每台车22,915.94元,被告应予赔偿;涉案车辆每台车车价40.5万元,按8年折旧年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半年的折旧损失为每台车25,312.5元。第二,被告***作为被告满金华公司的原股东,长期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业务款,两者财产发生混同、被告***私自收取费用并未转给被告满金华公司、被告***未足额缴纳其对被告满金华公司的出资款,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满金华公司辩称,被告满金华公司在2018年5月20日前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其当时的股东承担,被告满金华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2017年2月25日起,深圳市全市范围内暂停办理新购泥头车“档案号牌”新增业务,相关通知已下发到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及泥头车经销商。案涉车辆的经销商明知该项政策,为赚取利润,仍故意忽悠原告购买案涉泥头车及车辆的商业保险,这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第二,被告满金华公司在原告的车辆挂靠前并不符合挂靠条件,对此经销商及原告均十分清楚。为了经销商自己的销售业绩及早落实到位,必须帮助原告的车辆能尽快办理运营手续,故经销商的总经理与原告方找到被告满金华公司,约定被告满金华公司协助把原告方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满金华公司名下,并由原告方(15台车的车方)出资把被告满金华公司的资质搞上去。被告满金华公司当时口头同意。各方共同成立自治达标创建攻关小组,并组成了“满金华达标沟通群”,为创建资质达标共同努力。车方代表宋波更是明确要求被告方在2018年底前办好档案号牌。后号牌在半年后办得,已超出原告方的预期。在当时深圳政府部门对泥头车禁牌限牌限运的情况下,在半年多时间内办理原告方车辆的营运证及蓝牌的难度,可想而知。被告满金华公司不存在违约之处;第三,被告满金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至今车辆仍挂靠在被告名下,挂靠期间仍未届满,故挂靠费用无需返还;保证金亦因合同未到期,返还条件未成就;其他费用是办理两证所需的合理费用,更没有返还的道理;原告在明知车辆无两证、没有必要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况下,听凭经销商的忽悠而购买,该损失完全与被告无关;至于车辆折旧损失,理由亦不成立;第四,被告***作为当时被告满金华公司的股东,按达标要求租赁停车场的租金,借用他人10台车迁入被告满金华公司名下的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为达标已尽心尽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来源合法、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粤B×××××车辆系重型自卸车,原告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显示购买价格为40.5万元,购买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车辆登记证核发时间为2017年8月4日,登记在被告满金华公司名下。
二、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满金华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车辆挂靠于被告满金华公司处经营,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在约定时间内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清被告满金华公司款项。原告未还清全部款项之前,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需缴纳3万元(不计息)给被告满金华公司作为供车保证金,待原告车辆供车期满,各款项付清给被告后,被告满金华公司在2天之内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车辆挂靠费为每台车每年5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被告满金华公司负责代购车辆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入户、牌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和批文,相关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但合同未约定办理相关证件和批文的期限。
同日,原告在一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还款承诺书》为格式条款,仅载明原告向被告满金华公司借款购车,至于所购车辆牌号、车辆总价、借款金额、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金额等,合同条款中相应的位置均为空白,并未填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满金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借款。
三、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满金华公司、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车辆挂靠费5000元、保证金3万元,另支付了蓝牌指标(指《深圳市自卸车运输行业达标资质证书》)费用1万元。
被告***确认其收到了上述费用,因当时其系被告满金华公司的股东,上述费用系代被告满金华公司收取,收取后未将该款转账至被告满金华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直接用于被告满金华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
四、被告***提交的《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就被告满金华公司申请达标资质业务事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于2017年9月8日受理,“承诺日期2017年10月10日”。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满金华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提交了达标申请的相关资料,之后按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资料进行过修改,但在2018年2月10日前被告满金华公司的运力尚未满足达标吨位。2018年3月23日,被告满金华公司取得《深圳市自卸车运输行业达标资质证书》。2018年4月20日,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核发了案涉车辆的营运证。2018年6月7日,被告满金华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被告***主张其并未拖延办证时间,并提交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7年2月23日颁发的《深圳市泥头车整治办关于暂停办理新购泥头车“档案号牌”有关业务的通知》(深泥安管通【2017】4号)作为证据,该文件有以下内容:全市范围内暂停办理2017年2月25日起(含当日)新购泥头车“档案号牌”新增业务,待《深圳市新型全密闭式智能泥头车推广工作方案》及配套文件颁布实施后,再根据方案要求启动新购泥头车“档案号牌”相关业务办理工作。
五、原告主张由于政策原因,案涉车辆必须退出市场,挂靠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必需尽快转让至外地以止损。原告提交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8年8月24日颁发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泥头车、搅拌车和非道路移动工程机械更新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建废管【2018】23号)作为证据。该文件的主要目的是落实深圳市泥头车(纳入“两牌两证”管理的重型自卸车”等)安全管理专项工作,要求分阶段、分区域禁行限用传统泥头车,自2019年6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所有工地必须使用新型泥头车。案涉车辆属于传统泥头车。
六、原告为案涉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商业保险(保险费35,144.21元)、车船税(***4.80元),合计40,219.01元。因原告申请退保,上述保险公司退回了部分保费12,2***.27元。
七、被告满金华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与案外人洪敏,法定代表人为洪敏。2018年5月25日,被告满金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滕永、案外人代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代武。
根据被告满金华公司的商事主体公示信息,被告***与案外人洪敏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被告***主张其已实际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满金华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满金华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其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被告满金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车辆挂靠合同》虽约定被告满金华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牌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和批文,但未明确约定办理相关证件和批文的期限。在《车辆挂靠合同》签订时,被告满金华公司尚未取得《深圳市自卸车运输行业达标资质证书》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告对此应当知情,且因车辆牌证的办理涉及政府相关政策及批准流程,故《车辆挂靠合同》未明确约定办理原告车辆牌证的期限,应是双方对客观情况进行评估后的合意结果。原告主张应推定合同约定的挂靠开始时间为办理车辆牌证的最后期限,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满金华公司办理牌证的时间超过了合理期限,如前所述,车辆牌证的办理涉及政府相关政策及批准流程,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在办理牌证的过程中,也未对被告满金华公司的办证进度提出过异议,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满金华公司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满金华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满金华公司承担返还车辆挂靠费5000元、其他费用10,000元、赔偿相应利息、赔偿保险费损失、赔偿折旧费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车辆挂靠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起诉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满金华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前所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满金华公司迟延履行债务,且至2018年6月7日,被告满金华公司已为原告取得案涉车辆挂靠经营所需的全部牌证,原告将车辆挂靠于被告满金华公司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目的已经能够实现。在此之前原告未向被告满金华公司提出过任何与解除合同有关的要求,直至2018年9月18日方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满金华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政策原因,原告的车辆必须退出市场,并提交了《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泥头车、搅拌车和非道路移动工程机械更新改造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建废管【2018】23号)文件作为证据。根据该证据,案涉车辆作为传统泥头车,已于2018年8月24日起被明确列为被要求分阶段、分区域禁行限用的范围,并自2019年6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所有工地不能再使用。结合案涉车辆直至2018年6月7日才取得全部运营所需牌证的事实,原告主张车辆必须尽快退出深圳市场、现在开始挂靠经营无现实可操作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政策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满金华公司退还保证金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满金华公司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依据是《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第二条关于原告“应在约定时间内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还清被告满金华公司款项。原告未还清全部款项之前,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满金华公司所有……原告需缴纳30,000元(不计息)给被告满金华公司作为供车保证金”的约定,而本案中,原告虽曾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但承诺书上的主要条款均为空白,被告满金华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借款,或者为原告向他人借款提供过担保,故被告满金华公司向原告收取“供车保证金”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满金华公司退还并按年利率4.35%计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满金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满金华公司的前股东,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300万元的义务,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满金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满金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30,000元给原告***,并按年利率4.35%计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就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满金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深圳市满金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68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深圳市满金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8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佃 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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