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克相、***等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7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23民初822号
原告:廖克相,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
原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
被告:蓝兴华(曾用名蓝秋华),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蓝涛,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蒋石水,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富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软件园****楼**,统一信用代码:913500007356527552。
法定代表人:陈融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欢,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联通大厦**
代表人:薛吉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安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9145010079682205X1。
代表人:李安袖,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广西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宁,广西桂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廖克相、***与被告***、蓝兴华、蓝涛、蒋石水、中富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安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兴华、蓝涛给付原告尚欠劳务报酬152471.7元,判令被告蒋石水、中富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安县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富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中标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位于隆安县年中国联通广西W×××××传输配套扩容工程,双方签有书面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安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工程受益者具体实施。中标后被告中富通股份有限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被告蒋石水,被告蒋石水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蓝涛和蓝兴华组织施工,双方签有工程分包合同。而后蓝涛和蓝兴华又把部分埋设光揽和附挂施工作业交给被告***找人组织施工。2016年2月,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叫去做工,当时被告蓝涛通过***与原告等人达成的约定是电揽线直埋价格是普通9元/米,部分较难施工的基站电揽线直埋价格则为9.5元/m。附挂单线的则为0.8元/m,双线的则为1.5元/m。与被告***、蓝涛达成协议后原告即陆续找到将近三十个亲戚民工于2016年3月2日到达隆安县雁江、南圩、纳桐、坛洛、等地分四个组进行施工,至2016年10月份完工,经原告与被告***统计结算,原告等人共施工了40个基站,直埋揽线27917米,附挂揽线20484米,总劳务报酬279571.7元;而农科所至大滕村两个基站,原告等人挖沟工日67个,因有群众阻止无法开工,当时被告蓝涛承诺每个工日200元,共计13400元,总劳务报酬为292971.7元。其间被告蓝涛将材料和伙食费的费用交给***,原告等人则跟被告蓝涛和蓝兴华预借部分开支后转支付其他民工的劳务报酬,到目前为止,被告蓝涛、蓝兴华仅支付给原告等人140500元,尚欠原告等人152471.7元劳务报酬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督促,各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蓝涛、蓝兴华、蒋石水作为分包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现原告己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而被告中富通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蓝涛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工程分包,理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本案中,被告蓝涛等人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己经经过原告与被告***书面确认,双方对劳务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尚欠劳务报酬数额均没有异议,故原告与各被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属于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应尚适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恳请准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至10月原告等人在隆安县进行基站电缆线直埋及附挂施工,除为被告蓝涛承包的各项联通业务区工程施工外,还有可能涉及到对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等业务工程的施工,此外,原告承认在请求的劳务费152471.7元中有被告***的部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劳务费的部分,此外原告是否要向移动公司、电信公司主张劳务费,且该主张能否在本案一起请求,这也是原告需要考虑的问题。故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且同时处理有可能发生冲突,因此依法应向原告释明。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但是原告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克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加平
人民陪审员   周群
人民陪审员   李信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建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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