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颜士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24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民终2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央东大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力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西华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士贵,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静,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丽娜,女,200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连才,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清,女,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上诉人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贵,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房国辉,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继彬,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天兴,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房国辉、郑继彬、孙天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善国、杨涛,被上诉人颜士贵同时作为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被上诉人郑继彬,被上诉人孙天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房国辉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对龙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案由错误,因此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必然错误。二、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起诉龙华公司错误,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均无关,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的黑公交认定[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高雨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原驾驶员郑继彬将车交给了没有驾驶证的高雨来驾驶车辆,在遇到险情时,高雨操作不当,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郑继彬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人民法院也以交通肇事罪对高雨进行了定罪处罚,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应当以高雨、郑继彬和车主许凤满为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才是正确的法律救济途径,起诉龙华公司无法律依据。三、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与龙华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只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人为高雨,与龙华公司无关,理应驳回其对龙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黑河劳人仲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出现人身伤亡事故时由本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说明只有是劳动关系时才与龙华公司有关,若以劳务关系起诉,应当以郑继彬、孙天兴为被告。而本案的损害结果是由交通肇事造成的,不是在劳务现场或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结果与龙华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龙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五、本起事故也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不是在生产现场,而是在离施工现场二百多公里以外,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所以龙华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了双重的法律关系,起初运用雇佣关系来认定是在雇佣活动完成返回的途中造成的损害后果,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又将损害结果的发生认定是郑继彬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高雨驾驶,郑继彬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孙天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面认定是雇佣关系,后面又认定是交通事故,双重适用法律关系,违反了选择性诉讼的法律规定。七、损害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丧葬费、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死者不仅是农村户口,而且生前始终生活在农村,无论是死者还是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均是农村户口而且至今仍然都生活在农村,所以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错误。
颜士贵辩称,一、本案系两法竞合,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具有选择权,可任选其一,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法律关系进行民事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所定案由没有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有权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龙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宋某系在完成工作时返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这是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四、《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视为工伤,表明劳动者上下班途中视为从事劳动活动,雇主和雇员的雇佣关系法理与之相同,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宋某乘车回家的行为认定为从事雇佣的行为。五、颜士贵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诉求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宋某的消费地为城镇,所以主张合理。请二审法院在详查案件的基础上,驳回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辩称,同意颜士贵的答辩意见。
郑继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天兴辩称,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存在,即龙华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房国辉,房国辉将该工程的钢筋部分转包给孙天兴,孙天兴雇佣郑继彬管理现场,郑继彬又为孙天兴雇佣其他工人若干,并且伤者是在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也就是在受雇佣期间出现伤亡的事实,那么孙天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包括龙华公司在内的所有雇主都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伤者在交通肇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是否可以引申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孙天兴是直接雇佣人,郑继彬受孙天兴的雇佣,这一事实错误。孙天兴在一审作为证人出庭时并没有实事求是陈述本案的事实。本案是房国辉将该工程的钢筋部分转包给了孙天兴,孙天兴又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包给了郑继彬,所以郑继彬才是这些工人的实际雇主。以下证据可以证实该问题:1.郑继彬证实孙天兴与其之间是按工程量结算,一半一半。2.郑继彬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工人是其找的,每人一天一百多块钱。3.郑继彬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承认工人是其找的,工资是其与一个合伙人给付。4.庭审笔录中所有的工人均证实雇主是郑继彬,不是孙天兴,甚至都不认识也没见过孙天兴,在工地现场只见过房国辉。5.李晓兰证实认识房国辉,在工地看见过,听说过这个名,不认识孙天兴,也没听说过。6.王玉杰证实工人是郑继彬找的,由郑继彬开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孙天兴与郑继彬之间是承包关系,这些工人是受郑继彬的实际雇佣。二、一审判决认定伤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事实不清,证据间存在矛盾。1.受害人一方提出是包接送,郑继彬并不认可负责接送的事实,在庭审笔录中郑继彬明确表态未承诺过接送。2.无论是郑继彬还是其他工人,本案属于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工人私自离开,或者是郑继彬开车带领工人离开。离开的行为与工地的雇佣活动没有关联性。工人以及郑继彬离开的行为与孙天兴及房国辉、龙华公司之间没有共同的利益目的,雇员的行为不是为雇主利益服务,而是违背雇主意愿,中途离岗。所以工人未完工就撤离的行为不应认定或引申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综上,本案认定孙天兴是直接雇佣人,郑继彬受孙天兴的雇佣,这一事实是错误的。认定伤者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并依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判决承担责任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交通肇事的法律规定判决本案更为客观稳妥。
房国辉未答辩。
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华公司、房国辉、郑继彬、孙天兴连带给付赔偿款597,507.62元;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龙华公司、房国辉、郑继彬、孙天兴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士贵系宋某的丈夫,颜静系宋某的长女,颜丽娜系次女,宋连才系宋某的父亲,王秀清系宋某的母亲。龙华公司承建了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发包的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的工程。之后龙华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房国辉,房国辉将该工程的钢筋部分转包给孙天兴,郑继彬系孙天兴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6月,郑继彬委托李晓兰找到宋某,称龙华公司承建的霍龙门一牧场工程需要钢筋工,每天工资200元,负责车接车送。2014年6月17日郑继彬将宋某等人送到霍龙门一牧场工地,开始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7月2日,宋某等人完成了工作,由郑继彬亲自开车将宋某等人送回黑河,在途中,郑继彬将车辆交给高雨驾驶,当该车行至加黑公路距黑河市区28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侧翻,导致宋某受伤。受伤后,宋某入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高雨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宋某系在完成工作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应视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因受害人宋某死亡而遭受的损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各方的责任承担,虽然宋某系郑继彬直接雇用,但孙天兴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作为证人出庭时认可黑河市嫩江县霍龙门一牧场工程系其从房国辉处承包,并雇佣郑继彬带领工程队施工,故受害人宋某的实际雇主应为孙天兴,应由孙天兴承担赔偿责任。郑继彬系孙天兴雇佣,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高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宋某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孙天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华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房国辉,房国辉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天兴,故龙华公司与房国辉应与孙天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主张的损失,医疗费9,112.11元、护理费478.85元、误工费447.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丧葬费20,397元、鉴定费12,200元、交通费4,100元、出诊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52,180元,因宋某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192.6元,其中宋某次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父亲宋连才被扶养人生活费36,339.2元、母亲王秀清被扶养人生活费38,610.4元,因宋连才、王秀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孙天兴赔偿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各项经济损失532,558.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郑继彬、龙华公司、房国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负担649元,孙天兴、郑继彬、龙华公司、房国辉负担9,126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龙华公司应否对宋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宋某系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往返黑河与施工现场,按照雇主的指示进行活动,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表现,雇主应确保雇员往返用工地点过程中的安全,履行作为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宋某在完成劳务返回黑河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结果,颜士贵、颜静、颜丽娜、宋连才、王秀清选择起诉雇主符合法律规定。孙天兴曾认可其系从房国辉处承包的钢筋活,孙天兴作为实际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继彬系孙天兴雇佣,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孙天兴承担连带责任。龙华公司违反法定义务将工程转包给房国辉且未对工程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房国辉又将所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孙天兴,龙华公司、房国辉应与孙天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龙华公司对赔偿金额提出的异议,经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金额是按照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保护,交通费有收据予以证实,且与丧葬费同为必要合理支出,宋某的主要生活、消费地点均在城镇,故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颜丽娜在镇中心学校上学,一审判决其生活费为21,423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公告费300元,由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可秋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梁天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米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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