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2-18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锋,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强,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3层Y区34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蔺强、原审第三人上海全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案外人陈某与蔺强之间真实性及内容均存疑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蔺强系上下级关系即认定***与蔺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依据。***提供的由蔺强亲笔签署的借条以及借条出具当天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内容系由蔺强自行书写,***无法加以控制。蔺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和全筑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完全重复,蔺强在该案的审理中明确承认涉案款项系借款。
蔺强辩称,涉案款项实际是***给蔺强的备用金,钱款已经实际支出,并于***进行了核销。蔺强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全筑公司述称,因蔺强从未向公司提供报销凭证,故全筑公司认为涉案款项系蔺强与***之间的个人借贷款项,若法院查明并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备用金,公司将另案起诉,向蔺强主张返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蔺强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000元;2、判令蔺强支付***借款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蔺强原系同事关系,***系全筑公司部门总经理,蔺强原任营销总监,系***下属。案外人陈某系蔺强所在部门员工。2018年6月14日,蔺强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总经理***85000元,作为市场营销备用金支出使用。主要用于交通、住宿、宴请、礼品、投标等日常工作支出,具体列明细,超额度提前微信报批。”当日,***通过其名下浦发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0474的账户向蔺强名下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975的账户转账85,000元。
蔺强当庭出示与微信名为“陈某全筑财务”的聊天记录,2019年2月26日,蔺强向对方发送金额为3,647元的账目清单,并提到:“两笔你看一下吧,有转款记录”。对方回复:“好我对一下……对上了,尽快付给你……我理了一下,缺发票,你这边有没有定额发票什么的给我,下周找巫总签字。”蔺强回复“都是微信没有发票”。2019年4月10日,蔺强向对方发送截图三张,内容分别为冯某、赵某、孙某向被告借款,作为备用金用于营销工作开展,并承诺按公司规定按时核销,及时还款。并提到:“这是三个营销备用金借支情况,年前和巫总也对过账。”对方回复:“这是需要我做什么吗”。蔺强提到:“充抵借款”。对方回复:“哦,好的,那你什么时候把原始单据拿来,我和当事人确认好就行……确认方便的,但原始单子要拿过来……这是冲你哪笔借款,是那笔85000的吗”。蔺强回复:“是的”。
2019年4月16日,案外人陈某向蔺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蔺强借与赵某7000元借条原件一张、冯某借条5000元原件一张,孙某6000元借条原件一张”。
蔺强当庭出示与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提到:“营销的备用金好了吗?……备用金?”,蔺强向对方发送“对账-巫总.xlsx”文件,文件显示总计61,919.40元的对账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与蔺强之间存有经济往来,但根据借条内行文中有关“作为市场营销备用金支出使用。主要用于交通……等日常工作支出,具体列明细,超额度提前微信报批”等表述,说明款项的用途系用于公司营销的备用金,与日常普通的民间借贷借条存在差异,借条也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期限、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要素;其次,***与蔺强原系上下级关系,蔺强系部门营销总监,双方之间存在借支备用金的可能,根据蔺强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民间借贷的借款合意,且蔺强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及陈某的收条,也表明公司部门内部存在通过向上级借支款项作为备用金使用的惯例;最后,蔺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蔺强取得款项后,确实用于公司市场营销及日常工作支出。因此,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蔺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及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意,也无法确认该款项的具体性质,故***以此为依据,主张蔺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5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832.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以其与蔺强就涉案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诉请蔺强归还借款本息,虽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可证明钱款交付事实,但在案《借条》及转账凭证上的备注均指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备用金,蔺强于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也能印证款项亦已用于公司营销所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内容于判决理由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蔺强之间就涉案款项形成借贷合意,***以此为由诉请蔺强返还借款本息,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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