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振、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4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付振,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鹏,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与货栈街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锦波,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严露洁,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大道利安花园25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锦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朝阳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许长征,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付振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作出的(2018)豫执复2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在审理付振与郭锦波、严露洁、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泽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郑汴路南、商贸南路西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郑XX第0143号,面积13265平方米(以下简称0143号土地)。2014年12月31日,河南高院对该案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郭锦波偿还付振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严露洁、嘉隆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市朝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泽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付振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郑州中院以(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立案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1893号执行裁定,对0143号土地进行了续查封。2017年5月11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强制退出土地公告,责令在被查封的0143号土地上的各单位、个人于2017年5月前撤离该土地。逾期不履行,该院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责任人承担。郑州中院当日将公告送达高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并在被查封土地现场张贴公告。同年5月18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强制退出土地通知,再次责令高创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查封的土地上的施工行为,退出该土地。逾期不履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高创公司承担。高创公司对郑州中院强制退出土地通知不服,向郑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郑州中院经审查查明,该院查封的第0143号土地,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月21日给东泽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王庄城中村改造。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7日给东泽公司颁发了郑XX第0143号土地使用权证。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9月25日给东泽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王庄城中村改造B91地块东泽万象城。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给东泽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王庄城中村改造B91地块东泽万象城。东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本项目施工单位,高创公司中标。2015年11月8日,高创公司与东泽公司签订关于在本宗土地上进行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高创公司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至今,该建设项目部分楼盘已施工到十多层。
郑州中院另查明,在该案审查期间,高创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该院提交了《承诺书》。承诺事项为:“一、贵院在(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如需我公司予以协助配合,我公司承诺全力配合贵院的执行工作。二、我公司愿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使相关权利及履行相关义务。如东泽公司无力履行(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生效判决,我公司愿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生效判决的履行向贵院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承诺,郑州中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0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案的强制退出土地公告。
2017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付振以高创公司在向郑州中院提交的《承诺书》中明确为(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执行案件执行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提供担保以及东泽公司无能力履行该生效判决为由,申请追加高创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郑州中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豫01执异263号执行裁定,追加高创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高创公司在东泽公司未履行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书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高创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豫执复182号执行裁定,变更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263号执行裁定为:追加高创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高创公司在被执行人东泽公司不能履行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4月12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万元。高创公司不服上述冻结划拨裁定,向郑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郑州中院查明,因东泽公司不服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以(2015)民申字第1728号立案审查。郑州市公安局已对郭锦波、郑向明、李杰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案号为郑公(经)立字(2016)0013号。该涉案土地于2016年10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查封。2017年5月16日,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派出所(分局)向该院发函称,东泽公司位于郑汴南路南、商贸路(英协路)西地号为JSI48661的土地系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请中止执行该土地。
郑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高创公司开始承担被执行人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被执行人高创公司在执行中向该院承诺,如东泽公司无力履行(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生效判决,该公司愿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生效判决的履行向该院承担担保责任。根据高创公司的担保承诺,河南高院作出追加裁定,裁定高创公司在东泽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参照上述规定可知,不能履行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人财产。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东泽公司名下土地涉及刑事案件,虽然该土地价值可以满足本案执行标的,但因该土地无法处分,且同案其他被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东泽公司不能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人高创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该院执行机构在此情况下直接查封高创公司账户并无不当。高创公司关于东泽公司有履行能力,其土地即将变现,自己承担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依法驳回。异议人提出的申请执行人涉嫌刑事犯罪情况,因该院未收到相关司法文书,故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依法驳回。该院执行机构在异议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郑州中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豫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驳回高创公司的异议请求。
高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称,1.高创公司的承诺行为不产生担保效力。其承诺系向郑州中院作出,并未向申请执行人付振作出承诺,郑州中院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与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承诺内容看,高创公司也未表达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东泽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此承诺行为并不产生担保效力。不应变更、追加高创公司为被执行人。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该承诺无论从形式或内容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担保。2.郑州中院错误理解高创公司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中的东泽公司“无力履行”是指东泽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如若东泽公司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就应优先执行东泽公司名下财产。目前东泽公司0143号土地已被郑州中院查封。根据郑州市土地资源局2017年挂牌出让同等地段的土地价值为每亩892万余元,以及东泽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此建设开发的3栋楼(商住两用),总面积达85336平方米,总投资约5亿元左右,东泽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债务,故郑州中院应优先执行东泽公司名下财产。3.郑州中院随意扩大适用“不能清偿”概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31条中的“不能清偿”不能适用于东泽公司。本案中,东泽公司是担保人而非债务人,本案的债务人是郭锦波,郑州中院将担保人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等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4.高创公司在《承诺书》中的担保是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担保。郑州中院在东泽公司财产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对高创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错误,应予以纠正。5.据了解,申请执行人付振早已被列为伙同郭锦波合同诈骗东泽公司的犯罪嫌疑人,相关证据材料已由河南高院执行局调取,故应中止本案的强制执行。
付振答辩称:1.付振认可高创公司对(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生效判决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郑州中院是根据高创公司的承诺才裁定撤销退出土地公告的,并且该承诺已被(2017)豫01号执异263号裁定认定。高创公司否认承诺内容和效力无事实根据。2.民事案件审理过程的担保与执行担保为两种不同的担保方式,执行担保并不存在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之分。对此问题,河南高院(2017)豫执复182号复议裁定已予以审查认定。
东泽公司答辩称:涉案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已近完工,因土地被查封一直办不了预售许可证,东泽公司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不应将高创公司列为被执行人。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东泽公司在复议期间向河南高院提交了2018年3月30日焦作市公安局处理申诉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郭锦波将4530万元非法集资款用于购买东泽公司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地号:JSI48161),该土地属于涉案财物,焦作市公安局机关查封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东泽公司提交该证据予以证明,焦作市公安机关查封的土地价值为4530万元。
河南高院认为,关于高创公司《承诺书》是否是其真实意愿表示,其是否愿意承担东泽公司债务的问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1日,郑州中院作出强制退出土地公告,并责令在被查封的土地上的各单位、个人于2017年5月前撤离该土地。同年5月18日,郑州中院又再次责令高创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查封土地上的施工行为,退出该土地。在此情况下,高创公司为了达到继续施工目的,以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并已向该项目投入上亿资金,如果退出必将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郑州中院递交了《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字面表述看,未显示高创公司不愿对东泽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高创公司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创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河南高院于2018年2月26日已作出(2018)豫执复182号执行裁定,裁定高创公司在被执行人东泽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没有生效刑事判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土地为非法集资的涉案财物。现东泽公司土地使用权被郑州中院查封,郑州中院有优先处置权,涉案土地上有在建工程,其土地以及在建工程的价值远远超过了东泽公司应履行的债务。郑州中院在此情况下强制执行高创公司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高创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不符,也和河南高院(2017)豫执复182号复议裁定追加高创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相悖。高创公司复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郑州中院裁定内容不当,应予纠正。河南高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18)豫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和(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高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00万元的冻结、划拔。
付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诉,申请撤销河南高院作出的(2018)豫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并指令郑州中院对高创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查封资产等)。主要理由:1.(2018)豫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法。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核心是方便执行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中,东泽公司名下土地属于不能直接执行、变现困难、变现周期长、执行程序复杂的财产,不属方便执行的财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郑州中院应当对担保人高创公司采取执行措施。2.(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执行案件无法推进。(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执行案件已经长达5年之久,被执行人东泽公司至今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执行款项。高创公司自愿在执行异议审查的过程中提供担保,高创公司理所应当承担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法律后果。(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执行案件,郑州中院明确告知不予处置东泽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在建工程,高创公司作为担保人又不承担担保责任。申诉人付振的合法债权受到严重损害。
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建工公司)辩称,河南高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2018)豫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书合理、合法,付振申请事项违背事实与法律,应当予以驳回。主要理由:1.高创建工公司为了尽快恢复施工以确保施工安全及减少相应损失,在充分了解考虑到东泽公司有财产足以履行各项债务能力的情况下,特向郑州中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承诺:“如东泽公司无力履行(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生效判决,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高创建工公司出具该《承诺书》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满足东泽公司无力履行的前提下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是有条件的承担担保责任而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郑州市房管局的备案材料,东泽公司所开发的东泽万象城项目的整体价值远远超过了付振所诉执行数额(不足3000万元),不存在无力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的情况。2.(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案件执行无法推进原因是付振造成的。根据郑州市公安局向郑州中院提交的相关案卷材料证实,该案件之所以执行无法推动,是因为付振涉嫌伙同本案第一被执行人兼债务人郭锦波利用伪造担保合同诈骗东泽公司,公安机已关正式立案并在审理该案,而郑州中院正在根据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审查本案是否应中止执行,该原因并非是高创建工公司造成的。付振在执行监督申请中称,本案被执行五年,并未执行东泽公司一分钱,却故意隐瞒其本金早被执行完毕的事实。根据郑州中院郑执一字第189号执行裁定书,郑州中院于2015年6月已执行郭锦波3500万元发还给付振。本执行案本金共计3500万元早已全部执行完毕,只剩余少数利息,付振是故意隐瞒主要事实,混淆视听。综上所述,付振的执行监督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付振的执行监督申请。
本院对郑州中院、河南高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郑州中院(2017)豫0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载明:本执行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性质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在本宗查封的土地上,被执行人根据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手续进行工程建设施工,是在本宗土地上的添附,如果本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将大大增加本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另外,高创公司向郑州中院提交了《承诺书》,其承诺愿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8号生效判决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郑州中院可以通过查封、处分被执行人在本土地上建造的房产,也能够完成本案金钱债权的执行目的。本建设项目现在已经连续施工一年半时间,部分楼盘已施工到十多层,如果郑州中院责令强行停工,本建设项目可能变成烂尾工程,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对本案的金钱债权执行也并无益处。综上所述,郑州中院责令异议人高创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出土地,并非本金钱债权执行案的唯一、最好的选择处理方式。异议人高创公司要求中止执行(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案的强制退出土地公告,请求继续施工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郑州中院作出的(2015)郑执一字第189号案的强制退出土地公告。
2018年4月18日,“高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创建工公司《承诺书》中东泽公司“无力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高创建工公司继续施工对郑州中院查封的土地价值并无损失,且能够增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亦不妨碍郑州中院对查封土地的处分。高创建工公司作出《承诺书》是为了撤销郑州中院的强制退出土地公告并可以继续施工,并非为了中止或暂缓土地处置,亦非为了担保东泽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撤销强制退出土地公告,其主要理由并非基于高创建工公司作出的《承诺书》。郑州中院至今没有处置0143号土地,亦没有证据证明系《承诺书》引起。高创公司应郑州中院要求,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东泽公司无力履行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综合考虑该《承诺书》的出具目的和经过,《承诺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的成立要件,不构成执行担保,亦与实体法上的一般保证有别。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对《承诺书》中东泽公司“无力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坚持严格的审查判断标准,不宜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东泽公司名下有土地及在建工程,且财产价值远高于执行标的,虽然涉及非法集资案件,但尚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为赃物,其未经变价程序,不宜认定被执行人东泽公司无力履行。综上,申诉人关于本案“无力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强制执行高创建工公司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付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振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邵长茂
审判员  邱 鹏
审判员  孙建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薛圣海
书记员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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