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鑫湖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3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02民初361号
原告:阜阳市鑫湖贸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汤庄小曹庄红海贸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RPHDP5W。
法定代表人:常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阳,安徽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东方国际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531442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鑫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鑫湖公司)诉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鑫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阳,被告高创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鑫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金546605.9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阜阳市众信新安府项目。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沙、石。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沙、石,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702321.9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沙石44284元,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后不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546605.9元。被告拖延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你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高创建工公司辩称,原被告采购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有明确的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负责地法院,颍州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35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将本案移动至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1月3日又支付原告货款总计9万元,系通过委托桑俊丽通过颍淮农商行账户支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建设银行账户,该9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主张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被告高创建工公司承建阜阳市众信新安府项目,经原告阜阳鑫湖公司协商,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阜阳鑫湖公司为被告高创建工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沙、石。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2321.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44284元,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546605.9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黄沙、碎石合同》结算单、入库单、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阜阳鑫湖公司与高创建工公司签订的黄沙、碎石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阜阳鑫湖公司已交付货物,高创建工公司未向阜阳鑫湖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经结算尚欠546605.9元,是违约行为,原告阜阳鑫湖公司要求被告高创建工公司支付货款54660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支付货款90000元,其提供了他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款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鑫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6605.9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鑫湖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4633元,由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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