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4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宏图街15号院崔庄花园11号楼2单元4楼20号。
法定代表人:康保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佩佩,河南天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东方国际广场3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542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高创公司支付保拴公司工程款1401905元,逾期付款利息97957.9元(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8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401905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高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将付款协议书作为保拴公司与高创公司结算依据错误。1.付款协议书是高创公司单方向保拴公司出具的还款意向,并非保拴公司与高创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付款协议书约定:高创公司确认保拴公司与高创公司已就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8016905元,剩余1601905元工程款未付,同意先支付20万,剩余1401905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保拴公司。付款协议书仅有高创公司加盖印章,保拴公司并未认可该协议,一直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因保拴公司一直不同意高创公司单方的付款意向才提起诉讼。故付款协议书并非保拴公司与高创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2.保拴公司与高创公司以2019年7月25日付款协议书作为结算与常理不符。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016905元,2019年2月2日前高创公司已经支付6415000元工程款,仅剩余1601905元工程款未付,保拴公司与高创公司在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后近半年后再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将付款协议作为保拴公司与高创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并据此协议内容径行判决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保拴公司与高创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31日完工并进行了结算,高创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审理过程中,高创公司认可双方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3月31日完工并结算。结合保拴公司提交的经高创公司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能够印证涉案工程的完工结算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依据约定,高创公司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高创公司一直拖欠保拴公司1601905元工程款未付,高创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
高创公司辩称:一、《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9年7月25日,在高创公司、保拴公司双方均在场且同意、认可的情况下,高创公司向保拴公司出具了《付款协议书》。高创公司加盖印章后交于保拴公司,且高创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依据《付款协议书》约定向保拴公司支付20万元,保拴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该事实足以证明保拴公司对于《付款协议书》是认同的,且高创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中还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二、高创公司未及时偿付工程款并非恶意之为。“东泽万象城”项目一直是由高创公司垫资施工的,高创公司与该项目开发商东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高创公司垫资施工至主体封顶,东泽公司才向高创公司支付工程款,高创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三、保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怠工的违约现象。保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消极怠工、停工,期间高创公司和保拴公司经过协商并应保拴公司要求给予其相关补贴,且保拴公司剩余尾活未做;高创公司在通知保拴公司施工无果情况下,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另出资找工人把剩余尾活做完,由此给高创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高创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且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保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保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创公司支付保拴公司工程款16019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1601905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13824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5日,保拴公司、高创公司签订东泽万象城土方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拴公司所要挖运的是高创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的1-3号楼及地下室基础开发的土方,包括但不限于地面以下各种土石方、打桩产生的土方、桩间土、老建筑物基础、防空洞、地下废气管网、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等,合同下所有土方挖运费单价为每立方米43.5元,此单价为包干价,路基砖渣材料费工程量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土方公司现场签证为准;材料费由保拴公司负责,按照17.8元/M3计入,拉出现场费用按照土方价格43.5元/M3计入,修路机械费由保拴公司负责;双方对于该阶段保拴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高创公司按80%的单价在核算后五日内将该阶段的挖运费支付给保拴公司,全部土方挖运完成30日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结算完成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80%,剩余20%的挖运费主体结顶完工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等。
2017年8月9日,保拴公司、高创公司签订东泽万象城土方施工合同(后续补贴)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评估现场挖土余土量一次性核定方量为13000立方,补贴后每立方土单价为每立方米60元,本项目总计21.45万元,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调整;前期遗留的问题按2017年3月24日协调中的条约执行,共九条其单价按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原合同执行计价,其余2、3、5、8、9条按双方一次性评估价方式执行,其计一次性补偿定价为30万元;如场内土方回填,价格按每立方43.5元计算,如需外调土回填,按每立方18元计算(该单价包括且不仅仅包括土方运输、回填、夯实、整平等内容)等。
保拴公司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9年7月25日,高创公司确认尚欠保拴公司1601905元工程款未支付,并保证先支付20万元,剩余1401905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后高创公司仅于2019年7月31日向保拴公司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酿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保拴公司、高创公司签订的东泽万象城土方施工合同及东泽万象城土方施工合同(后续补贴)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经对账,高创公司确认尚欠保拴公司1601905元工程款未支付,该院对该金额予以采纳。后高创公司仅支付20万元,余款1401905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高创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保拴公司要求高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1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保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郑州保栓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1元,由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保拴公司提交河南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高创公司向保拴公司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金额,进一步证明保拴公司与高创公司双方已经在工程完后进行了结算。高创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31日之前支付保拴公司的各项工程款。
高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算利息是在2019年7月份出了一个协议,协议先给保拴公司20万元,然后在9月底把尾款支付保拴公司。高创公司先支付了20万元,后保拴公司拒绝签订先前口头协商的申请书,在7月底给保拴公司20万元,然后9月底以前再交3万元,不代表2018年7月31日之前支付完工程款。
高创公司提交《东泽万象城土方施工合同》、《承诺书》(刘冬冬对高创公司出具)、《土方外运专项协议书》、《东泽万象城土方遗留问题协商事项》、《东泽万象城土方施工合同(后续补贴)补充协议》、《东泽万象城土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东泽万象城2017-2018年额外补贴土方费用明细表》、收条(系额外补贴)、历次监理会例会会议记录及目录、《关于对土方队签订承包合同后施工出土期间的具体情况说明报告》等,拟证明施工期间保拴公司多次停工,支付工程款项也是经协商处理的,合作期间因施工速度慢对高创公司造成损失。
保拴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承诺书是个人签订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另外一个方面恰恰能证明保拴公司与高创公司的工期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至2018年3月31日结束,按照双方约定高创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保拴公司、高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保拴公司、高创公司对《东泽万象城土方、零星机械结算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结算单载明高创公司应向保拴公司结算支付金额为8016905元,但该结算单未载明结算日期、付款方式及时间节点,且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时间认识不一致。保拴公司上诉主张逾期利息应当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但保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高创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中承诺时间的次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5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5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1元,由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创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郑州保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倩倩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