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涛与陕西浩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2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1021民初309号
原告兰涛,男,生于1969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咸阳市武功县。
被告陕西浩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园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8640P。
法定代表人姚院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兰涛诉被告浩安园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涛、被告浩安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6日至10月30日原告接受浩安园林公司聘任,供职于洛南县华阳老街项目部副经理,工作期限至该工程竣工。由于浩安园林公司与建设方协调等问题造成工程停工,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放假等候通知。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2016年3月份工资,拖欠2016年2月—10月份共7个月零5天工资(工资支付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施工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未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未造成用人单位任何经济损失。停工后,针对拖欠的工资原告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多次沟通、协商,至今仍未解决。期间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到洛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和工程项目部已撤销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95333.35元;2、由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用2000元。两项合计102333.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浩安园林公司于法无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应驳回起诉,而且原告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起诉已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西安炜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洛南县华阳老街项目合同的实施,接受该公司对工作成果的考核处理,月工资35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浩安园林公司任命原告为华阳老街项目副经理,负责施工、协助项目经理工作。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洛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浩安园林公司拖欠工资,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原告在同一时段与浩安园林公司和西安炜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浩安园林公司华阳老街项目已于2016年6月撤回西安,应由公司总部所在地市级劳动监察机构查处为由,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没有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与西安炜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洛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参与洛南县华阳老街项目施工中,在同一时间段内,既与西安炜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又接受了被告公司的任职,原告凭自己制作的考勤表,以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会计等人员签字认可的工资表为依据无法确定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必然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工资和精神损失等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涛要求被告浩安园林公司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兰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山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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