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789号
原告:**,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院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浩安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