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陕西浩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08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1021民初310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1月7日,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陕西浩安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园林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8648640P。
法定代表人:姚院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浩安园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浩安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333.35元;2、由被告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8000元,两项合计1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至6月2日接受被告浩安园林公司聘任,供职于洛南县华阳老街项目部,担任洛南县华阳老街工程项目部安全员,工作期限至该工程竣工。由于浩安园林公司与建设方协调等问题造成工程停工,被告于2016年6月2日给原告放假,让等候通知,只给原告发放了2016年3月工资,拖欠2016年2月—6月份共2个月零5天工资(合同约定工资按月支付)。施工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未造成用人单位任何经济损失。放假后,原告经过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多次沟通、协商至今仍未解决。期间,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到洛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和工程项目部已撤销为由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1、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陕西老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浩安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安园林公司承包位于洛南县迎宾大道的华阳老街建设项目。2016年2月6日,浩安园林公司与西安炜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鹏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由炜鹏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炜鹏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2016月3月15日,原告与炜鹏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聘任原告为项目安全员。原告工作由炜鹏公司安排,工资由炜鹏公司发放。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浩安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安全员,月工资35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浩安园林公司任命原告为华阳老街项目安全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安全工作。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炜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内容与原告与被告浩安园林公司2016年3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内容相同。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洛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浩安园林公司拖欠工资,该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原告在同一时间段与浩安园林公司和炜鹏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浩安园林公司华阳老街项目已于2016年6月撤回西安,应由公司总部所在地市级劳动监察机构查处为由,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未依据该决定书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其诉请判决由被告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与浩安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与炜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洛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内,既与炜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又与被告浩安园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无法确定其与被告浩安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也不能佐证其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浩安园林公司支付其工资17333.35元和其他损失13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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