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排除妨碍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2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暴一民,男,1920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捷,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暴捷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暴一民、***、暴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7号院(以下简称7号院)西房3间系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自管公房,由***承租,现由***和暴捷实际使用,上述西房3间中北数第1间北墙上开有1窗户,窗户西侧有我们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承租该院落北房2间。2013年8月份,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对院墙进行修缮,且将西房3间中北数第1间和北房西数第1间房屋之间的自建房拆除并复建。现涉案自建房由***实际使用,其南墙与我们房屋北墙之间虽有间隙,但间隙过小,并且涉案自建房的南墙将我们的空调室外机包在自建房墙体内,影响我们房屋的通风、排水和空调的正常使用。故我们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将紧邻我们承租西房3间中北数第1间房屋北侧的自建房屋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
***辩称:涉案自建房由我实际使用,但1999年法院生效文书已经对涉案自建房屋进行了处理。2013年翻建属于原拆原建,故不同意***、***、暴捷的诉讼请求。
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辩称:涉案自建房属单位自管公房的一部分,其存在由来已久。2013年,我院对涉案自建房进行原拆原建,在拆除后,暴一民、***、暴捷抢在重建之前安装了空调室外机。西房3间上均建有2层,暴一民、***、暴捷有条件在不影响涉案自建房翻建的情况下安装空调室外机,但其却将室外机安装在涉案自建房屋南墙位置,已经影响我院翻建。暴一民、***、暴捷主张其承租3间西房一节,自2002年双方承租合同到期后,我院未再与其续签过任何书面合同,并且我院仅认可西房3间只有其中1间半曾租与暴一民、***、暴捷使用。2013年之后,我院和暴一民、***、暴捷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暴一民、***、暴捷主体亦不适格。综上,我院不同意***、***、暴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自建房虽于2013年翻建,但其所处位置由**勇家作为厨房使用由来已久,翻建后自建房依然作为***厨房使用;同时涉案自建房系研究院建造,而***、暴捷现实际使用的西房3间亦系研究院所有,涉案自建房对西房3间中北数第1间房屋不存在严重妨害,对***、暴捷正常使用房屋未构成明显影响。至于研究院在翻建涉案自建房时将空调室外机砌在南墙内部的问题,需要指出,暴一民、***、暴捷趁自建房翻建之时在之前墙体位置抢装空调室外机以及研究院在翻建涉案自建房时将空调室外机砌在南墙内部的行为,均属不当行为,不利于邻里和睦和社会和谐,法院考虑涉案自建房已经建成,从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基于空调室外机问题拆除自建房有违公平合理,暴一民、***、暴捷可就空调室外机的财产损失问题另行主张。故暴一民、***、暴捷起诉要求***、研究院拆除涉案自建房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研究院主张暴一民、***、暴捷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涉及单位内部分房政策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故研究院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处理。同时需要指出,法院对涉案自建房的处理并不排除相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定对涉案自建房进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暴一民、***、暴捷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暴一民、***、暴捷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研究院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7号院产权人系研究院,由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使用,并由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科学研究所大院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管理、维修、收缴房屋租金等工作。
1992年9月21日,研究院与暴一民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暴一民承租7号院中4间房屋,租期自1992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研究院和暴一民未续签书面合同。现7号院西房3间由***、暴捷实际居住使用。7号院北房西数第1、2间承租人原系***之父***,后于2014年1月起变更为***,现该房屋由***实际使用。
***承租的7号院北房西数第1间与***、暴捷使用的西房北数第1间之间建有自建房屋,即涉案自建房,该房屋长2.24米,宽2.1米,现由***用作厨房使用。***、暴捷使用的西房北数第1间盖有2层。
2013年8月,研究院对7号院西房北数第1间与北房西数第1间之间的院墙进行修缮,同时对涉案自建厨房进行拆除后复建。现该自建房南墙中可见暴一民、***、暴捷安装的空调室外机。
另查,1999年***曾起诉***排除妨害纠纷,暴一民要求***对其建造于暴一民承租的西房北数第1间和***承租的北房西数第1间之间的自建厨房进行拆改,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驳回暴一民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24日,暴一民、***、暴捷起诉***相邻关系纠纷,要求***:1、拆除搭建在北京市×××7号西房北数第一间与北房西数第一间之间的自建房;2、封堵北房西数第一间二层南墙上开的窗户,即将其改成磨砂玻璃,并固定为不能移动和开启,3、拆除该院内西房北数第一间与北房两间之间搭建的两个铁门,4、拆除搭建在暴一民、***、暴捷西房北数第一间北墙窗户外的铁丝网,5、拆除安装在北房北数第二间屋内和靠近院门口南房屋角处安装的摄像头。对拆除自建房一节,经法院审理认为***并非北京市×××7号北房2间的承租人,亦未在此实际居住,且该北房与暴一民、***、暴捷房屋之间的自建房并非由***所建,故驳回暴一民、***、暴捷要求***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暴一民、***、暴捷不服,提起上诉。该自建房的判决内容,经二审审理后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中,***主张涉案自建房屋由来已久,已建成数十年,在2013年8月研究院对该房屋进行复建时亦为原拆原建。研究院对***的主张表示认可,并提供了房屋翻建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涉案自建房屋顶部属于整体木架结构,西侧与西院墙搭接在一起,南侧搭接在涉案自建房的南侧墙体上,如果拆除该南侧墙体,会造成房屋顶部整体坍塌,因此,不建议拆除房屋南侧墙体。暴一民、***、暴捷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2011年9月拍摄的照片,欲证明涉案自建厨房在2013年8月翻建时并非原拆原建。***、研究院对该照片不予认可,称暴一民、***、暴捷在照片拍摄之后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参照物发生了变化,照片不能说明问题。暴一民、***、暴捷对该翻建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是否侵害相邻权益,需要考量不动产所在地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环境基础,亦需要考虑历史成因。根据本案双方长期以来关于涉案自建房屋的纠纷可以看出,涉案自建房屋由***作为厨房使用由来已久,自2013年8月翻建后,该自建房仍然作为厨房使用。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涉案自建房对***、暴捷使用的7号院西房3间中北数第1间房屋的通风排水未构成妨害,对***、暴捷实际使用房屋亦未造成不利影响。
关于***、***、暴捷上诉主张***、研究院在翻建涉案自建房时将其空调室外机包在自建房墙体内,影响了其空调的正常使用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暴一民、***、暴捷趁自建房屋翻建之时在原墙体位置抢装空调室外机的行为以及研究院在翻建涉案自建房时将空调室外机砌在南墙内部的行为,均属不当行为。考虑到涉案自建房屋已建成,并作为***的厨房这一生活必需使用,且***、暴捷使用的西房北数第1间上盖有2层,暴一民、***、暴捷有条件在不影响涉案自建厨房使用的情况下在别处安装空调室外机,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在现有条件下,暴一民、***、暴捷以涉案自建房屋影响其空调室外机使用为由,要求拆除该自建房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本院对涉案自建房屋的处理并不排除相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定对涉案自建房进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暴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暴捷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松
代理审判员*芳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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