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王应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04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平江县天岳开发区天岳村桂花组。
经营者:高化,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男,系高化的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中,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江县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吉,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持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许章,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原审被告:黄忠明,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
上诉人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至信租赁服务部)、王应中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伍市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杨吉、黄许章、黄忠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8)湘0626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信租赁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第六项,改判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向至信租赁服务部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一审判决查明的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67‰计算),由伍市建筑公司对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由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伍市建筑公司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是错误的。伍市建筑公司平伍建函(2016)018号函、伍市镇人民政府伍政函(2016)3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王应中以清包形式从伍市建筑公司分包劳务,系受伍市建筑公司委托租赁器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承受者是伍市建筑公司,且2016年3月工程停工整改后伍市建筑公司于王应中离场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当承担租赁合同责任。二、原判遗漏至信租赁服务部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8年9月18日后续违约金是错误的。
王应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伍市建筑公司承担租赁合同责任,驳回至信租赁服务部对王应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应中不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伍市建筑公司系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应中系无任何资质的包工头,只是以口头方式从伍市建筑公司分包劳务,只负责脚手架的安装与拆除。二、伍市建筑公司系事实租赁关系的主体,王应中签收租赁器材系职务行为,原判认定王应中为合同主体错误。1、王应中劳务承包价格为380元/平方米,不可能支付巨额租赁费。2、王应中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设立工程项目部的主体只能是伍市建筑公司。3、王应中与伍市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建筑施工合同,与伍市建筑公司系劳务关系,王应中及该公司人员签收租赁器材均系职务行为。三、原判没有审查《平江县第三消防站施工建设已完工程量计算说明》、工程监理公司负责人证言等关键性证据,也未对至信租赁服务部、伍市建筑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评判,系认定证据错误。四、伍市建筑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有重大合同利益,原判排除伍市建筑公司责任,判决王应中一人承担责任明显违法,且赔偿租赁物与计算租金、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损失。五、原判诉讼主体错误。一审被告黄忠明不是当时做工的人没有参与过施工,伍市建筑公司员工向阳春系签收租赁器材的5人之一,王应中一审庭审中请求追加向阳春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一直未予追加。六、一审法院调查向春云的笔录未组织质证。
至信租赁服务部针对王应中的上诉辩称,王应中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应中针对至信租赁服务部的上诉辩称,王应中使用至信租赁服务部器材前伍市建筑公司的向阳春就在使用,王应中系受伍市建筑公司委托支付9000元给至信租赁服务部的,王应中没有租赁器材设备,也没有授权黄许章、杨吉签收器材,至信租赁服务部的器材承租人是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不应承担责任。
伍市建筑公司辩称,一、伍市镇人民政府伍政函(2016)3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王应中上诉称只负责脚手架安装与拆除,与其在天涯社区发帖称租赁了100多万元机械设备在工地施工矛盾,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王应中,而非伍市建筑公司,至信租赁服务部要求伍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向春云的调查笔录为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向春云关于王应中退场后钢管还在使用的陈述是虚假的,伍市建筑公司一审提供的两个到庭证人所作证言能够证明伍市建筑公司另行租赁了钢管。
杨吉辩称,杨吉与王应中一起进场时其他人进行地下部分施工已经租赁使用了钢管等器材,杨吉因指定的联系人黄许章未带身份证故在租赁合同尾部签名,黄许章后面的身份证号码也是填写杨吉的,杨吉认为是代表项目部签合同当时要求李剑锋去找项目部盖章。杨吉对自己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杨吉与王应中一起离开项目工地后钢管还在使用,后来与王应中多次回去拿自己的东西但公司不允许。杨吉在项目工地工作了几个月,经向劳动部门投诉也没有拿到工资。杨吉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黄许章、黄忠明未提供答辩意见。
至信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至信租赁服务部与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杨吉、黄许章、黄忠明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欠付租金284589.6元;2、判令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杨吉、黄许章、黄忠明向至信租赁服务部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9月17日欠付的租金284589.6元;3、判令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杨吉、黄许章、黄忠明返还至信租赁服务部钢架管24921.9米、扣件14224套、顶托1114根,如无法返还按钢架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70厘米18元/根、顶托50厘米10元/根支付赔偿费,并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4、判令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杨吉、黄许章、黄忠明向至信租赁服务部支付扣件洗油费、装卸费共计1679.65元;5、判令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杨吉、黄许章、黄忠明向至信租赁服务部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违约金90414.35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利率5‰,自愿降为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7%);6、判令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杨吉、黄许章、黄忠明向至信租赁服务部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7、判令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杨吉、黄许章、黄忠明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伍市建筑公司中标了平江县第三消防站建设项目,承建平江县第三消防站工程的建筑、装饰、安装等工程,并委派李进新、胡义忠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日常工作,负责人李进新、胡义忠将平江县第三消防站工程劳务部分口头承包给王应中,王应中雇请杨吉、黄许章、黄忠明为管理人员。2015年11月20日,杨吉(乙方、承租方)、至信租赁服务部(张剑峰、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赁费;钢架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50cm顶托(早拆头)0.02元/天/根、70cm顶托(早拆头)0.05元/天/根、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成本价及市场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钢架管10元/米,扣件5元/套,50cm顶托10元/根,70cm顶托18元/根﹚……”。合同同时约定了器材成本、租金收取标准、租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支付、租赁物的使用、租赁物返还等。合同签订以后,王应中支付了租赁物押金9000元,至信租赁服务部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4日分22次送给平江县第三消防综合大楼工地钢管27825米、扣件20895套、50cm顶托637根、70cm顶托795根,以上租赁物分别由杨吉、黄许章、黄忠明、王应中及向阳春签收,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平江县第三消防站综合楼施工建设。2016年2月1日至2月3日,由黄忠明经手返还至信租赁服务部钢管2903.1米、扣件6671套、顶托318根。2016年4月,因王应中与伍市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进新等人为施工操作等问题产生矛盾,伍市建筑公司要求解除与王应中的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为劳务承包关系发生争执。2016年6月,王应中要求继续施工,被伍市建筑公司阻止。此后,王应中、黄许章、杨吉、黄忠明离开施工工地,尚有钢管24921.9米、扣件14224套、50cm顶托395根、70cm顶托719根未返还至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一直拖欠未付。至2018年9月17日止应付租赁费:钢架管租赁费192808.97元,扣件租赁费55154.53元、顶托租赁费42626.10元,合计应付租赁费290589.60元、洗油费1679.65元,共计292269.25元,减除己付押金9000元,应付租赁费、洗油费283269.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至信租赁服务部与杨吉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由谁承担合同主体责任?至信租赁服务部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洗油费、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杨吉系王应中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为工程施工所需钢架管、扣件、顶托与至信租赁服务部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代理王应中的职务行为,且租赁器材押金亦由王应中支付,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王应中,应由王应中承担合同(承租方)责任。黄许章、黄忠明亦为王应中雇请,签收租赁物及送还租赁物亦是各自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伍市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应中,但并没有与王应中形成合同关系,故至信租赁服务部请求伍市建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未返还租赁物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至信租赁服务部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许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洗油费的计算支付方式,王应中应按约向至信租赁服务部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洗油费。至信租赁服务部请求支付违约金90414.35元,己超过了应付租赁费用的30%,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信租赁服务部请求支付律师费,因未提交收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至信租赁服务部与王应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由王应中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至信租赁服务部钢架管24921.9米、扣件14224套、50cm顶托395根、70cm顶托719根;如不能返还应按钢架管10元/米、扣件5元/套、50cm顶托10元/根、70cm顶托18元/根计价赔偿;三、由王应中向至信租赁服务部支付租赁费、洗油费人民币283269.25元;四、由王应中向至信租赁服务部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84980元;五、驳回至信租赁服务部对伍市建筑公司、杨吉、黄许章、黄忠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至信租赁服务部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履行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王应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伍市建筑公司提供了平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对“平江县第三消防站办公楼违法转包行为举报件”的调查及处理意见》及对王应中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钢管等器材是王应中租赁的。至信租赁服务部质证认为,证据真实但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王应中质证认为,王应中的陈述中没有指明钢管等器材,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吉质证认为,证据中只概括说明与杨吉通话内容,比较模糊。本院认证如下:伍市建筑公司该两份证据材料形成于2016年11月,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材料中并无王应中称包工单价包括了租赁脚手架器材的费用,或者王应中称自己租赁了钢管等器材的陈述内容,不能达到伍市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杨吉(乙方、承租方)与至信租赁服务部(张剑峰、甲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首部载明:“乙方为承建平江县消防站综合楼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第五条还约定“……乙方应按月进行结算于次月5日前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至信租赁服务部在钢架管扣件发货单上承租单位填写的内容为“消防大队”或“消防大楼”、“消防大队王应中”、“消防队杨吉”,在承租方经办人签名处分别有王应中、黄许章、杨吉、黄忠明和伍市建筑公司员工向阳春。案涉项目监理机构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总院监理工程师向春云于2015年12月31日签发的工程暂停令载明“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通知你方(伍市建筑公司平江县消防三站项目部)于2015年12月31日8时起暂停所有施工”,于2016年3月4日签发的工程暂停令载明“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开工条件……通知你方(伍市建筑公司平江县消防三站项目部)于2016年3月4日8时起暂停所有施工”。王应中于2016年3月案涉项目停工后要求伍市建筑公司结算并支付款项无果后退场,伍市建筑公司后将相关施工劳务另外承包他人。王应中退场时与伍市建筑公司无现场交接手续,退场后与新的施工劳务承包人也无现场交接手续。伍市建筑公司2016年5月5日致王应中的平伍建函(2016)018号函的附件2《平江县第三消防站施工建设已完工程量计算说明》载明“承包包干价格380元/平方米的组成部分见下表……脚手架单价15安装9元拆除6元……”。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王应中与伍市建筑公司一直未结算。伍市建筑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称该公司成立的案涉项目部没有刻制和使用项目部印章。至信租赁服务部在二审陈述称杨吉签署租赁合同后即找项目部盖章,但被告知项目部印章还没有(刻制)出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如何认定?伍市建筑公司、王应中应否对至信租赁服务部承担合同责任?2、原判认定租金、租赁物损失赔偿金、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3、原判是否遗漏被告?
关于焦点1.伍市建筑公司中标并承建案涉平江县第三消防站建设项目后,因该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李进新、胡义忠将案涉项目工程劳务部分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分包给没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的王应中个人,该公司与王应中因无书面合同约定而对王应中分包工程劳务每平方米的单价及该分包单价是否包括案涉建筑器材的租赁费用各执一词,系伍市建筑公司管理不当所致。伍市建筑公司在王应中因案涉项目无施工许可证等原因退场时及新的工程劳务分包人进场前均未办理施工现场的书面交接,导致该公司与王应中就新的工程劳务分包人是否继续使用了至信租赁服务部的建筑器材产生严重分歧,也系伍市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不当所致。伍市建筑公司二审中称案涉项目部并未刻制、使用项目部印章,及杨吉关于签合同后要求至信租赁服务部的张剑锋去找项目部盖章的答辩陈述,能够印证信租赁服务部(张剑锋)二审中关于其与王应中的雇员杨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后即找项目部盖章,但被告知项目部印章还没有(刻制)出来的陈述。伍市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签收单据之类、结算支付凭证等书面证据,该公司主张的口头租赁形式也不符合建筑器材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虽然该公司在一审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足以证实伍市建筑公司所主张的王应中已拆走所租建筑器材,新的工程劳务分包人另行租赁了建筑器材的事实。且伍市建筑公司2016年5月5日致王应中的平伍建函(2016)018号函的附件2《平江县第三消防站施工建设已完工程量计算说明》也仅载明承包包干每平方米的单价只包括了脚手架安装9元拆除6元合计单价15元的费用,亦可说明伍市建筑公司致函王应中时并未主张脚手架的租赁费包括在王应中的承包单价内。鉴于上述理由,加之王应中及其雇员杨吉、黄许章、黄忠明和伍市建筑公司员工向阳春均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收过至信租赁服务部的建筑器材,足以认定至信租赁服务部所提供的建筑器材一直用于伍市建筑公司承建的平江县第三消防站建设项目。伍市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租赁建筑器材并负担租赁费用系该公司与王应中口头合同约定的王应中的合同义务,或者说案涉建筑器材的租赁费用已经包括在双方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单价内,伍市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杨吉经手所签《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为承建平江县消防站综合楼工程而租赁建筑器材,且至信租赁服务部的钢架管扣件发货单上承租单位填写的内容均指向消防大队(综合楼工程)项目,伍市建筑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承建人,且施工现场并无其他具有合法施工主体资格的其他(法)人的情况下,杨吉签署合同、王应中、杨吉、黄许章、黄忠明及伍市建筑公司员工向阳春签收建筑器材,均系为完成施工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伍市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伍市建筑公司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该公司对至信租赁服务部承担承租人的合同责任。王应中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王应中实际施工中使用了案涉建筑器材,如伍市建筑公司有证据证实王应中需要承担相关费用,可在与王应中结算时一并向王应中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2.王应中退场时,尚有钢架管24921.9米、扣件14224套、50cm顶托395根、70cm顶托719根未返还至信租赁服务部,根据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约定,租赁期满后双方继续受该合同约束。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解除后,伍市建筑公司应向至信租赁服务部返还所租赁的全部建筑器材并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租赁费合同解除之日止,对不能返还的建筑器材部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标准赔偿租赁物损失。伍市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或其新的工程劳务分包人向至信租赁服务部返还了建筑器材或支付了租赁费,原判按照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认定至2018年9月17日止应付租赁费为钢架管租赁费192808.97元、扣件租赁费55154.53元、顶托租赁费42626.10元,合计290589.60元、洗油费1679.65元,共计292269.25元,减除己付押金9000元,应付2018年9月17日止租赁费、洗油费283269.25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至信租赁服务部主张的后期自2018年9月18日起的租赁费应按300.1212元/天[钢架管24921.9米×0.008元/天/米+扣件14224套×0.004元/天/套+顶托(50cm)395根×0.02元/天/根+顶托(70cm)719根×0.05元/天/根]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按月进行结算于次月5日前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至信租赁服务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至信租赁服务部主张按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7%标准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标准及截止日期均应予以调整。
关于焦点3.向阳春系伍市建筑公司员工,向阳春、王应中及其雇员杨吉、黄许章、黄忠明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收至信租赁服务部的建筑器材,均系代表伍市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伍市建筑公司承担。故向阳春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向阳春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至信租赁服务部称应伍市建筑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判漏判后段租赁费、违约金,王应中称应由伍市建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以杨吉名义与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三、变更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6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钢架管24921.9米、扣件14224套、50cm顶托395根、70cm顶托719根;如不能返还应按钢架管10元/米、扣件5元/套、50cm顶托10元/根、70cm顶托18元/根计价赔偿;
四、由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计算至2018年9月17日的租赁费、洗油费人民币283269.25元,及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300.1212元/天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段租赁费;
五、由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自2016年1月5日起,以到期应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
六、驳回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履行事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1050元,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4元,由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1050元,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春汉
审判员  刘景镔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夏 琦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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