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服务部与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1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6民初2694号
原告: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服务部。
经营场所:湖南省平江县天岳开发区天岳村桂花组,经营者高化,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淳口镇羊古滩社区岚烟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舒,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新,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五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持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许章,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黄忠明,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王应中,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服务部与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黄许章、黄忠明、王应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若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光辉、人民陪审员邱烂霞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代理人李攀贵、徐舒、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李进新、被告黄许章、**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持新、王应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泓东至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平江县消防站综合楼项目”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了原告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租用原告钢架管27825米,扣件20895套,顶托1432根,五被告已返还钢架管2903.1米,扣件6671套,顶托318根,余欠返还钢架管24921.9米,扣件14224套,顶托1114根尚未归还,五被告租用原告器材已产生租金284589.6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人民币284589.6元,返还原告钢架管24921.9米,扣件14224套,顶托1114根,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洗油费、装卸费共计1679.65元,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414.3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发货单22份,收货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器材及被告已返还器材的情况;
3、答辩意见中标通知书、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为平江县第三消防站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
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聘请法律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5、王应中在天涯社区发帖件,证明王应中是劳务分包的负责人,王应中与项目部发生纠纷的情况。
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虽然承建了平江县第三消防站项目,但根本没有跟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亦非公司员工,且未与我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签订者承担责任,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有关条款显失公平,租赁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对丢失物进行赔偿,同时,还要支付巨额租金及违约金相当于重复计算。
为支持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的答辩理由: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王应中收款的事实,2、收款说明一份、证明王应中分包了工程劳务、包括部分材料、设备。同时申请了证人李某、罗某出庭作证,证明王应中离开时将租赁钢管、扣件拆除运走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是平江县消防站办公综合楼建设工地的技术施工人员,在合同上的签字是职务代理行为,其合同责任就应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许章辩称:我是提供劳务的农民,只负责收签各种建筑器材和管理零星工作,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被告王应中辩称:我是平江县消防站办公综合楼建设工地施工员,负责工地劳务带班工作,签收建筑器材是履行职务行为,工地主要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李进新、胡义忠两人根据工程进度安排劳务方面的事项,工地施工需要机械设备、钢管等建筑器材是根据李进新的要求,我代为支付了原告建筑器材押金9000元。我不是本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责任。
为支持被告王应中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应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应中代理人调查向春云调查笔录,证明王应中只是一个劳务分包负责人,向阳春是李进新聘请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工地、钢管架、扣件、顶托等在被告王应中离开工地时并未拆走,后来由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使用,被告伍市建筑公司阻止王应中再进工地的事实;
2、洪吉华调查笔录,证明劳务承包不负责钢管架等建筑器材,被告王应中离开后原钢管架然在工地继续使用;
3、工程暂停令、工作联系单,证明2016年停工是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向春云是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
4、三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王应中离开工地后,伍市建筑公司阻止王应中再进入工地;
5、原告送货清单,证明向阳春是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员工,被告伍市建筑公司租赁的;
6、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2016)018号的函,证明王应中在2016年4月3日停止对平江县第三消防站项目的劳务施工建设,与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终止,设备租赁由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负责租赁。王应中没有租赁本案原告的钢管设备,王应中收取工程款全部为民工工资;
7、平江县伍市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王应中与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租赁设备责任,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委托王应中出面采购部份建筑辅材和购买租赁有关施工设施的事实;
8、民工领款领条,证明王应中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与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没有收费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王应中的网上发贴有异议,这是王应中单方面的陈述与实事不符。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签合同时合同的首部和尾部的甲方当时都没有签字盖章,**是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签字后我明确告知了原告找项目部盖章、合同的日期有改动的痕迹,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对证据2我只签收了部分货单,且已全部归还原告,证据3我的陈述全部是事实,证据4不认可原告的证据,证据5内容模糊不应作为本案事实依据。被告黄许章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如果是本人签字的就认可,其它的不知情。被告王应中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在同意被告**的代理意见,补充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平江县消防站综合楼工程,乙方是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证据2被告王应中只签收一张收货单,其它不知情。同时向阳春也签收了收货单,他是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的员工,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委托合同律师事不应当支付。证据5不清楚发贴的情况。对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王应中收条及说明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质证意见为不认识证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条据里面反应的材料,设备并未写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证言不实,陈述不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王应中对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拒绝支付民工工资,民工才去劳动局上访,在此情况下才支付了30万民工工资,他们认为材料包括钢管,实际上并不包括证人是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的员工与李进新是朋友关系,且不能详细的说明事情经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王应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向春云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两工程暂停令予以认可,对报警记录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并认可向阳春的签字。证据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函,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民工领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是王应中与平江伍市建筑公司双方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性。被告**认可被告王应中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对被告王应中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向春云、洪吉华的调查笔录,因是被告王应中的代理人的调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没有证明效力。对工程暂停令及报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向阳春不是我公司员工,对王应中的函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认可王应中的举证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22张、收货单2张、中标通知工程现场签证单,王应中天涯社区帖子,对其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没有提交收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对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王应中的收条及说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罗某的证言,因证人陈述事实不清,且没有其它书面证据相应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应中提交的证据:向春云的调查笔录的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洪吉华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工程暂停令、报警记录向阳春收货单及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民工领款领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了平江县第三消防站建设项目,承建平江县第三消防站工程的建筑、装饰、安装等工程,并委派李进新、胡义忠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日常工作,负责人李进新、胡义忠将平江县第三消防站工程劳务部分口头承包给被告王应中,被告王应中雇请被告**、黄许章、黄忠明为管理人员。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以**为乙方(承租方),原告为甲方(张剑峰)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租赁费;钢架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套、50cm顶托(早拆头)0.02元/天/根、70cm顶托(早拆头)0.05元/天/根、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成本价及市场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钢架管10元/米,扣件5元/套,50cm顶托10元/根,70cm顶托18元/根﹚……”。以及关于器材成本、租金收取标准,租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支付、租赁物的使用,租赁物返还等在合同中双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被告王应中支付了租赁物押金9000元,原告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4日分22次送给平江县第三消防综合大楼工地钢管27825米、扣件20895套、50cm顶托637根、70cm顶托795根,以上租赁物分别由被告**、黄许章、黄忠明、王应中及向阳春签收,该租赁来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平江县第三消防站综合楼施工建设。2016年2月1日至2月3日由被告黄忠明经手返还原告钢管2903.1米、扣件6671套、顶托318根。2016年4月被告王应中因与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进新等人为施工操作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要求解除与王应中的劳务分包关系,以至造成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与王应中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发生争执,2016年6月被告王应中要求继续施工,被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阻止。此后,被告王应中、黄许章、**、黄忠明离开施工工地。尚有钢管24921.9米、扣件14224套、50cm顶托395根、70cm顶托719根未返还原告,租赁费一直拖欠未付。至2018年9月17日止应付租赁费:钢架管租赁费192808.97元,扣件租赁费55154.53元、顶托租赁费42626.10元、合计应付租赁费290589.60元、洗油费1679.65元,共计292269.25元、减除己付押金9000元,应付租赁费、洗油费283269.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由五被告中谁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洗油费、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系被告王应中雇请的工程管理人员,为工程施工所需钢架管、扣件、顶托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代理被告王应中的职务行为,且租赁器材押金亦由被告王应中支付、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王应中,应由被告王应中承担合同(承租方)责任。被告黄许章、黄忠明亦为被告王应中雇请,签收租赁物及送还租赁物亦是各自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王应中,但并没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赁费、洗油费、违约金、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未返还租赁物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应予许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洗油费的计算支付方式,被告王应中应按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洗油费,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414.35元,己超过了应付租赁费用的3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问题页未提交收费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巳支付了费用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服务部与被告王应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王应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服务部钢架管24921.9米,扣件14224套,50cm顶托395根,70cm顶托719根;如不能返还应按钢架管10元/米,扣件5元/套,50cm顶托10元/根,70cm顶托18元/根计价赔偿。
三、由被告王应中向原告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服务部支付租赁费、洗油费人民币283269.25元;
四、由被告王应中向原告平江县至信建筑器材服务部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84980元;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平江县伍市建筑公司、**、黄许章、黄忠明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王应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若雄
审 判 员  苏光辉
人民陪审员  邱烂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童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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