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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6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以《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条款认定甘州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不正确。首先,《工程承包合同》是以”石嘴山市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张掖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而新宇公司既没有成立该分支机构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以所谓的”张掖项目部”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合同中的约定对新宇公司无约束力。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依据不合法的管辖约定条款确定管辖权是不正确的,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在甘州区,所以甘州区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如有纠纷发生,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申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解决”,且案涉工程所在地也在张掖市甘州区,故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驳回新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