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利等与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执行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07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221执145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申请执行人:杨利,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申请执行人:**,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执行人: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玉皇阁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贾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利、**与被告***、宁夏润土同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宁夏同润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产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DXXXX、DXXXX号;
二、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杨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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