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池州竹间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7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702民初1440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池州竹间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英伦天地17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池州竹间创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轻钢龙骨石膏板等辅材材料款共计23529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中旬被告公司装修店铺及被告运营期间所需材料,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轻钢龙骨石膏板等辅材,至2018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轻钢龙骨石膏板等辅材材料款为23529元,为此,被告立下《欠条》一张。此款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欠条的当事人并非原告,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会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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