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明月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07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终5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丽,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明月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七条路沿江街世纪阳光小区3楼。
法定代表人:高桂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庆,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高新区秀月街178号创新创业广场20号楼A单元5层。
法定代表人:华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武大卫,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牡丹江明月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环境技术公司)、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设计院)、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初重5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丽,明月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庆、孙宇,云水环境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亮,华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环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云水环境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07年4月,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了云水环境技术公司的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工程,2008年9月24日工程竣工交付,并由原工程建设单位环发公司组织进行联合验收,认定为合格。此后,由于该工程的配套项目没有跟进,导致该处置工程没有投产运行。在此期间,该工程原所有权人环发公司未对其进行任何维护,经过两个冬天,由于气温的变化,给工程质量造成重大破坏,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过错方即现工程所有人云水环境技术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积水原因第(1)(2)项为涉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存在土工布、土工膜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推广应用证书、帷幕桩未进行试桩检验,压实粘土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要求;实物现状工程质量存在部分土工布缝合连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土工布、土工膜有皱折、开裂,场底不平整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是建工集团公司责任。”但是鉴定意见第三项该工程现存积水的主要原因第(1)款为:“涉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存在土工布、土工膜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中文)、推广应用证书、帷幕桩未进行试桩检验,压实粘土层未进行含水率、压实度检验,积水并未进行闭水试验等问题,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要求。”一审法院故意将鉴定意见中的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改为:“压实粘土层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要求”,故意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说成是建工集团公司的责任。而事实上,建工集团公司的各种资料不完整等都不是漏水的直接原因,而且从鉴定意见第(5)项来看,土工布、土工膜有皱折、开裂是因气温变化导致的,与建工集团公司无关,因此,建工集团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积水原第(5)项为:安全填埋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场底处于长期积水状态,加之冬期维护措施不到位,在气温的变化下,帷幕桩冻胀变形和场底地基土的沉降变形导致土工布、土工膜皱折变形、开裂,造成该工程渗水、积水严重现象,是环发公司的责任。”所以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建工集团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条认为,设计单位设计内容符合规定要求,而建工集团公司是严格安置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没有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所以此项维修费用不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5.鉴定机构认为该工程存在积水的各种形成原因与工程现存积水的关联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将该工程的全部维修费用按主次责任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承担35%,这对建工集团公司不公平。因为在《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第八条特别事项说明的第二项载明:“听证会上,鉴定人提出涉案场底地下水位标高的问题,因三方至今均未提出有依据的相关资料,故鉴定人无法对此进行分析论证。”建工集团公司认为提供地下水位标高是设计单位和勘察单位的义务,勘察单位在勘察时必须获得地下水位标高数据,设计单位依据此数据才能进行项目设计,建工集团公司无义务也无条件提供地下水位标高的相关数据。设计的单位和勘察单位故意不提供地下水位标高,导致鉴定结论不完整,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建工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从现实情况看,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自行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维修的主要措施就对场底高度提高。而司法鉴定的维修费用大部分为提高场底高度的费用,因此建工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该费用错误。
明月岩土公司辩称:对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明月岩土公司对鉴定的渗水原因持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辩称: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认为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有理有据,对其第一条上诉请求建工集团公司明显断章取义,仅对鉴定部分的部分内容论述从而认定过错在云水环境技术公司,事实上鉴定报告中的规定与涉案工程现存积水的主要原因列明五项,其中第一、二项证明是建工集团公司的责任。对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第二项,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论述时摘录鉴定意见时遗漏了一行,所以建工集团够公司的论断不能单纯已原判决的笔误进行论述,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第三、四、五、六项,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认为对积水原因由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确定各方责任,责任比例是依法进行酌定归责的,因此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华北设计院辩称:建工集团公司在上诉状第3页第4点引用了鉴定意见,且认可了设计单位设计内容符合规定要求,这一点华北设计院认可。
明月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事实和理由:1.黑中力(2014)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援引的勘察布点间距适用规范错误,从而导致明月岩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第30页判令明月岩土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鉴定确定的积水原因第(4)项“该区域地下水位较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地质勘察的布孔间距80-90m,未达到勘察规范要求,而且该工程没有专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是明月岩土公司的责任,这两项原因不是主要原因,所以明月岩土公司应承担5%的责任。(1)黑中力(2014)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适用国家技术规范,明月岩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没有违反国家标准且符合行业标准及合同标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黑中力(2014)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项:分析说明及建议的修复方案中的第6条中表示:国家《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第4.5.4条“废弃物处理工程的勘察应配合工程建设分段进行。可分为可行性研究勘察,初步勘察和详细勘察,并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第4.1.15条表4.1.15“房屋建筑和构筑物详细勘探点的间距:地基复杂程度一级的,勘察点间距为10-15m;二级为15-30m;三级为30-50m。”根据《岩土工程勘验规范(GB50021-2001)》4.1.15的规定(房屋建筑和构筑物详细勘察的间距:地基复杂程度一级的,勘探点间距为10-15m;二级为15-30m;三级为30-50m)仅适用于“4.1房屋建筑和构筑物”,而本项目属于库区工程,应当适用“4.5废弃物处理工程”。在《岩土工程勘验规范(GB50021-2001)》规定对废弃物处理工程没有明确的技术要求,也就是没有国家强制标准。另据《岩土公恒勘察技术规范》(SY5202-2004)4.4.16规定库区详细勘察的勘察和测试工作应符合下列要求:“勘察点间距宜为50-100m”。因此,本项目勘察报告采取80-90设计勘察布点的规范要求。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2005年9月23日环发公司与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时,环发公司向牡丹江市建筑设计院岩土工程公司提供图纸一份,该份图纸作为双方认可的质量标准,明确地质勘察的布孔间距80-90m(黑中力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六项:分析说明及建议的修复方案中的第6条中:经查《岩土勘察报告》所示勘察孔的布置是设计单位给定的。2006年12月6日经过黑龙江省平安施工图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因此,明月岩土公司《岩土勘察报告》中的地质勘察的布孔间距80-90m,没有违反国家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明月岩土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无质量问题。(2)黑中力(2014)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所谓的勘察报告存在的问题与云水环境设计公司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2017年5月10日明月岩土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力得尔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关于黑龙江省危险物集中处置场工程项目再次补充鉴定》,该补充鉴定中依然没有对所谓的勘察报告存在的问题与云水环境技术公司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证。(3)黑中力(2014)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是工民建的工程师,不具备岩土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或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因此,这份由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据此形成的判决必然是错误的判决。岩土工程是土木工程分支,因为土木工程是国家一级学科,岩土工程是土木工程下设的一个分支学科,同时还有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等其他相关专业,工业与民用建筑是指建筑类建筑专业,岩土指建筑类勘察专业或交通类勘察专业,领域不一样。岩土与工民建属于土木工程之下的不同专业,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二)具有与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据此,黑中力(2014)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资格有缺陷。(4)关于黑中力(2014)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积水原因第(4)项“该区域地下水位较高······而且该工程没有专门水文地质勘验报告”的问题与明月岩土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理由是环发公司与牡丹江市建设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委托明月岩土公司完成该项业务,该涉案工程没有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是发包方的问题,与明月岩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以此作为明月岩土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华北设计院无责任,而且黑中力(2014)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应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申请出具的)表明关于积水原因与华北设计院之间的关联度无法确定。众所周知,勘察是设计的基础,勘察报告有瑕疵必然导致设计有瑕疵,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华北设计院无责任,而作为勘察部门的明月岩土公司有责任,有悖常理和法理。
建工集团辩称:明月岩土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专业性比较强,不做答辩。对明月岩土公司的第二项请求表示同意。
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辩称:明月岩土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对明月岩土公司第一项请求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对布孔间距的问题在第一次和补充鉴定意见中均作了详细规范的论述,是完全正确的。关于鉴定人员资质问题,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认为该鉴定机构是经依法程序委托的,参与鉴定的人员具备相关资质,同时即便是公民建的工程师是有权利对建筑工程的相关工程进行质量鉴定。
华北设计院辩称:上诉状最后一页认为勘察是设计的基础,勘察报告有瑕疵必然导致设计由瑕疵,一审判决认定勘察单位有责任而设计单位无责任,该观点存在逻辑问题,按照我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工程应当遵循先勘察后设计的程序进行,明月岩土公司也认可勘察是设计的基础,因此勘察报告的瑕疵若导致设计有瑕疵则设计的瑕疵引起的责任当然应由勘察单位承担。
环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建工集团公司、明月岩土公司、华北设计院、环发公司赔偿云水环境设计公司经济损失11,825,966.56元。
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云水环境技术公司给付拖欠建工集团公司的工程款1,345,007.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华北设计院通过招投标方式与环发公司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由华北设计院承担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的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华北设计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6年9月19日交付了施工图,施工图于2006年12月6日经审查合格。2005年9月23日,环发公司与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承担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的地质勘察工程。牡丹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与环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因改制将该工程勘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明月岩土公司。2006年8月31日,明月岩土公司给环发公司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报告)》。2006年11月12日,建工集团公司(原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了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安全填埋场、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2006年12月22日,建工集团公司与该工程原发包方环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承建位于黑龙江省××乡××村的黑龙江省危险物集中处置场土石方工程和安全填埋场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07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国家施工质量验收准合格等级。合同价款:8,813,808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防水工程保修期为6年。该工程于2007年4月20日开工,2008年9月24日竣工,于2008年9月经原建设单位环发公司、监理单位牡丹江市建兴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华北设计院及施工单位原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2008年10月5日,建工集团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环发公司。2009年9月28日,环发公司向黑龙江省发改委和黑龙江省环保厅申请将本案争议工程转让。2009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黑环函[2009]279号《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理场项目法人单位变更的函》,同意将本案争议工程的法人单位变更为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现云水环境技术公司)。2009年11月25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与环发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理场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对环发公司在项目正式转让之前完成的工程、工程招投标及所签订合同,在符合国家政策、国债资金使用规范和不存在法律禁止障碍的前提下予以认可,维持其连续性,但拥有复核及协议调整的权力。对于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结算完毕的工程,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应及时付清工程款。”云水环境技术公司接收本案争议工程时,该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云水环境技术公司接收本案争议工程后,发现该工程有积水情况无法投入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华北设计院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争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所需维修费用、本案争议工程现存积水原因以及形成积水的各种原因与现存积水现象之间的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8日,中和力得尔公司所作出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公工程实物现状存在如下工程质量问题:(1)质量控制资料存在部分原材料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原材料的检测指标未达到设计要求,实际施工日期不明确,施工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等问题;(2)工程实物现状,安全填埋场、集水井渗漏集水、防渗水系统遭受严重破环,场底不平整,部分土工布缝合连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土工布、土工膜有皱折、开裂、局部损坏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安全填埋场边坡覆土、场底碎石层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排水沟抹灰层表面不平整、空鼓、局部有损坏等工程质量缺陷,已达不到使用要求。2.按建议的修复方案进行返工处理,费用预计为10,503,983.11元;3.该工程存在积水的主要原因:(1)涉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存在土工布、土工膜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推广应用证书、帷幕桩未进行试桩检验,压实粘土层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要求;(2)实物现状工程质量存在部分土工布缝合连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土工布、土工膜有皱折、开裂、场底不平整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3)施工方按照设计院出具的《技术联系单》将基坑底标高抬高500mm后,地下水水位与压实粘土层底部的标高差未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理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的技术规定要求。(4)该区域的地下水位较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报告)》地质勘察的布孔间距80-90M未达到勘察规范要求,而且该工程没有专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5)安全填埋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场底处于长期积水状态,加之冬季维护措施不到位,在气温的变化下,帷幕桩冻胀变形和场底地基土的沉降变形导致土工布、土工膜皱折变形、开裂,造成该工程渗水、积水严重现象。特别事项说明:关于鉴定要求“关联程度(即工程现存积水的各种形成原因对工程现存积水及工程维修各自应承担多大比例责任)的问题”,在2014年8月29日的听证会上,鉴定人已向委托人、申请方、被申请方声明该项委托要求,即关联程度无法确定。重审中,华北设计院申请补充鉴定,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补充鉴定意见为:原鉴定书(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中载明的黑龙江省危险物集中处理场积水原因与设计的单位有关问题的补充鉴定意见如下:1.依据申请方提供的补充资料(2007年11月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的编号为2005-11-301-L-0变更/补充设计通知书)、申请方提出的本项目人工措施为止水帷幕和“边盲沟-支盲沟-主盲沟导排”设计及地下水位处于主盲沟导排管的管中位置,经核查变更/补充设计内容符合“实际人工措施后的地下水水位必须在压实粘土层底部1米以下”的规定要求。2.依据国家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地质勘察布孔间距80-90m未达到勘察规范要求,原鉴定意见书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第七条第3款之(4)的鉴定意见不需调整。特别事项说明:1.关于积水原因与被告之间关联度的问题,在2016年11月17日听证会上,鉴定人已向案件承办人、申请方、被申请方声明无法确定关联度。2.经查阅《岩土工程勘查报告(详勘阶段)》(工程编号2006-38)第34页、第10页所示:“本次测量采用假定高程:设场地西北角的3号界定桩点处地面高程为100.00m”、“勘察期间测得地下水稳定水位埋深1.17-3.02m,标高为96.30-98.38m(2006年8月17日测得)”。经查阅原设计图纸,鉴定人未查到地下水位标高的相关数据。听证会上,鉴定人提出涉案场地地下水位标高的问题。因三方至今均未提供出有依据的相关资料,故鉴定人无法对此进行分析论证。
审理中,追加明月岩土公司为被告后,明月岩土公司提出补充鉴定申请。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4日作出《关于对黑龙江省危险物集中处置场工程项目再次补充鉴定函的意见》,内容为:经认真研究,分析论证,现说明如下:1.关于“对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条第4项,补充鉴定意见书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1号鉴定意见第2条作补充司法鉴定”的问题。因申请方、被申请方均未提供新的鉴定材料,故原鉴定意见不需调整。2.关于“鉴定地质勘察布孔间距80-90米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的问题。在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该工程现存积水的主要原因“(4)该区域的地下水位较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报告)》地质勘察的布孔间距80-90m未达到勘察规范要求,而且该工程没有专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所以鉴定人可以确定布孔间距80-90m与积水有因果关系。3.关于“要求修正补充鉴定意见第8条第2款的特别事项说明”的问题。在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在补充鉴定听证会上,鉴定人提出涉案场地地下水位标高的问题,因三方至今均未提供出有依据的相关资料,故鉴定人无法对此进行分析论证”,而且在2017年6月30日听证会上,申请方、被申请方又均未提供出有依据的相关资料,故该问题在现有鉴定条件下无法出具补充鉴定函中要求的这项相应的鉴定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尚欠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1,345,007.37元。2016年3月,云水环境技术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返修,现该工程已返修完毕。2017年3月,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其用途仍作为处理危险品。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自行委托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返修,未通知法院和建工集团公司。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垫付鉴定费20万元,建工集团公司垫付鉴定费10万元。
另查明,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日更名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环发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完毕,被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原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2008年10月15日,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更名为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2014年2月26日,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更名为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环发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明月岩土公司对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责任。华北设计院没有责任。因环发公司已将该工程的权利义务转给云水环境技术公司,所以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应承担环发公司对该工程的质量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由施工方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在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未通知被告和法院自行对该工程进行了维修,云水环境技术公司举证维修费为11,825,966.56元。经质证,被告方对云水环境技术公司提交的维修合同及维修票据均有异议。云水环境技术公司未经被告方同意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不予确认。关于该工程修复方案,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进行返工处理,费用预计10,503,983.11元。因该工程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已维修并使用,所以无需建工集团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返修费10,503,983.11元,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计算损失数额向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赔偿。因建工集团公司申请对该工程存在积水的各种形成原因与工程现积水的关联度(即工程存在积水的各种形成原因对工程现存积水及工程维修各自承担多大比例和责任)进行鉴定,而鉴定部门在鉴定时已向委托人、申请方、被申请方声明该项委托要求,即关联程度无法确定,并在鉴定意见书中做了特别事项说明。综合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和再次补充鉴定函的意见内容,酌定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应承担60%责任,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35%的责任,明月岩土公司应承担5%的责任。理由如下:1.该工程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应向建工集团公司主张维修,原审的诉讼请求是云水环境技术公司主张进行维修,并承担司法鉴定确定的维修费用10,503,983.11元。重审开庭时,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825,966.56元,该损失数额时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损失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维修是建工集团公司在该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后,再出现质量问题应履行的保修义务,现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已自行将该工程修复,建工集团公司无法在履行保修义务,履行保修义务是对该工程的维修,而司法鉴定作出的损失数额10,503,983.11元是对该工程进行返工处理的费用。鉴定意见确定的积水原因在第(1)(2)项为:“涉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存在土工布、土工膜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推广应用证书,帷幕桩未进行试桩检验,压实粘土层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要求;实物现状工程质量存在部分土工布缝合连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土工布、土工膜有皱折、开裂、场底不平整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是建工集团公司的责任,如果建工集团公司对出现上述问题进行维修,所用费用应远低于鉴定意见作出的返修费数额。因此,按返修费数额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2.鉴定意见确定的积水原因第(5)项为:“安全填埋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场底处于长期积水状态,加之冬期维护措施不到位,在气温的变化下,帷幕桩冻胀变形和场底地基土的沉降变形导致土工布、土工膜皱折变形、开裂、造成该工程渗水、积水严重现象。”是环发公司的责任。根据转让合同应由云水环境技术公司承担。因此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返修费数额确定责任,云水环境技术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3.鉴定意见确定的积水原因第(4)项为:“该区域的地下水位较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报告)》地质勘察的布孔间距80-90m未达到勘察规范要求,而且该工程没有专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是明月岩土公司的责任,这两项原因对产生积水不是主要原因,所以明月岩土公司应承担5%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据此判决:一、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3,676,394元;二、牡丹江明月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525,199元;三、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1,354,007.37元;四、驳回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鉴定费300,000元,由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0,000元,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工承担105,000元,由牡丹江明月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00元。案件受理费92,756元,由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7,493元,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211元,由牡丹江明月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93元,由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建工集团申请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高级工程师姜红、纪守琦出庭。建工集团公司就其公司对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中的疑问向两位工程师进行了质询。本院认证,本案的司法鉴定是依照法定程序启动,且双方当事人对程序均无异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效,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实体的问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已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的答复均有合法依据,且也符合本案鉴定检材所体现的客观情况,故该鉴定意见书实体内容合法有效。
二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重审判决对2014年10月8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项表述不完整,应表述为:3.该工程存在积水的主要原因:(1)涉案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不完整存在土工布、土工膜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中文)、推广应用证书,帷幕桩未进行试桩检验,压实粘土层为进行含水率、压实度检验,集水井未进行闭水试验等问题,施工质量控制资料未达到国家验收标准的规定要求。····
本院认为:关于重审判决对建工集团公司责任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首先,根据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项鉴定意见3.该工程现场积水的主要原因(2)实物现状工程质量存在部分土工布缝合链接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土工布、土工膜由皱折、开裂、场底不平整等严重工程质量缺陷。(5)安全填埋场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场底处于长期积水状态,加之冬季维护措施不到位,在气温的变化下,帷幕桩冻胀变形和场底地基土的沉降变形导致土工布、土工膜皱折变形、开裂,造成该工程渗水、积水严重现象。上述鉴定意见表明,“帷幕桩冻胀变形和场底地基土的沉降变形导致土工布、土工膜变形、开裂”是造成该工程渗水、积水的的主要原因,而“土工布、土工膜变形、开裂”的主要系因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场底处于长期积水状态,冬季维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涉案工程系2008年9月24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结果为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同年10月5日将该工程交付环发公司。因此,涉案工程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应由原建设单位环发公司及接收单位云水环境技术公司负责维护。故涉案工程出现鉴定意见中的“帷幕桩冻胀变形和场底地基土的沉降变形导致土工布、土工膜皱折变形、开裂”的责任应由环发公司及云水环境技术公司承担。其次,在力得尔公司出具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表明,因涉案工程没有专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直接影响设计单位的设计及施工单位的施工,导致诉讼中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水位标高、渗水原因及因果关系无法分析论证。对于专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应由建设单位在设计、施工前委托相关部门出具,故该责任应由原建设单位环发公司承担。第三,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确认涉案工程实物现状存在原材料没有合格证、检测报告、元才来检测指标未到达设计要求及实际施工日期不明确等问题,但上述问题并不是导致涉案工程渗水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导致涉案工程渗水及帷幕桩冻胀变形和场底地基土的沉降变形导致土工布、土工膜皱折变形、开裂的主要原因与涉案工程没有专门水文地质勘验报告及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场底处于长期积水状态,冬季维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上述责任均应由原建设单位环发公司承担,故原重审判决由建工集团公司承担35%责任偏重,本院酌情调整为建工集团公司对涉案工程维修费用承担10%的责任。
关于重审判决对明月岩土公司责任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黑中力鉴字[2014]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3(4)“该区域的地下水位较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祥勘报告)》地质勘察的布孔间距80-90m未达到勘察规范要求,而且该工程没有专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力得尔鉴定所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黑龙江省危险物集中处置场工程项目再次补充鉴定函的意见》中,明确布孔间距80-90m与积水有因果关系。故原重审判决确认明月岩土公司对涉案工程维修费用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明月岩土公司提出力得尔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员不具备岩土专业高级工程师资格或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分部工程包含地基与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规范》,2.术语1.0.1地基,支承基础的土体或岩土。上述内容可以表明建筑工程的基础包含土体和岩土,因此持有工民建资格证的工程师具备对岩土工程鉴定的资质。故明月岩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明月岩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初重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二初重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050,398.31元;
三、驳回牡丹江明月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756元,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450元,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54元,牡丹江明月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93元,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3元,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957元,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54元,牡丹江明月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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