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26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3778号

原告:四川煜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凤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399136443T。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中段经济开发区科技研发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6113167A。

法定代表人:程志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容,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煜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钧成建筑公司”)诉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何金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价款3,425,177.27元并承担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之规定依法调增支付工程款1,173,776.59元(具体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招投标后,签订了《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河西片区企业(埃夫科纳)场平项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以中标价9,651,852.29元价款中标该项目的场平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报价,其中挖方卵石土Ⅳ类,不含税单价为10.1元/m3,暂估73,384.644立方米;极软岩12.4元/m3,暂估489,230.96立方米;软岩19.3元/m3,暂估48,923.096立方米;余方弃置551,522.9立方米。另合同第二条第5项对工程量变更中增加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对被告更改图纸导致工程量巨大缩减的单价及计价等未做约定。

本案被告作为国有企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必须遵循《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之规定,但在合同招投标和履行过程中极不严谨,擅自更改图纸减少工程量,导致最终验收时的工程量只有挖方卵石土IV类55,534.52立方米,挖方极软岩370,230.16立方米,挖方软岩37,023.02立方米,余方弃置328,191.2立方米,工程量减少达28%之多。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被告应依法调增结算工程价款,且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价款,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引发本案诉争。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辩称,第一、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量,而是约定的工程量为暂估量,若实际工程量未达到图纸设计工程量,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并且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内包括施工期间材料价格的变化、投标人报价时不报或漏报的清单项目、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加、由于施工组织设计变化造成的费用增加,不对固定单价和合同价款进行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不可以调整。现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暂估量,应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故原告无视合同约定,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调整合同单价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至今工程价款尚未支付完毕是因为原告迟迟不配合结算,而非被告推脱。根据《工程合同》第八条约定,目前已计算进度款7,109,720.46元,实际已支付480万元。现原告不愿以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和相关地质勘察报告为依据办理结算,以致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算,责任不在被告。

综上,《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格并约定实际工程量未达到图纸设计工程量,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原告请求调整单价于法无据。同时,被告一直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程序,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中标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河西片区企业(埃夫科纳)场平项目,2020年1月2日,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企业场平(埃夫科纳)土石方工程”的工作内容以单价包干的方式给乙方作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河西片区企业(埃夫科纳)场平项目。2、工程地点: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3、工程范围:该项目主要包括项目现场的挖方、填方和余方弃置,具体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4、承包方式:场地平整施工。第二条合同价款、计量方式与变更本项目中标金额为:8,854,910.36(不含税),本项目合同暂估总价为:9,651,852.29元(含增值税9%:796,941.93元)。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机具使用费、机械修理费、油料费、车辆运输费、弃土费、协调费、管理费、安全措施费、水电费、利润等费用。1、本合同价款采用1-(1)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1-(1)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A、施工期间材料价格的变化;B、投标人报价时不报或漏报的清单项目;C、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加;D、由于施工组织设计变化造成的费用增加。以上风险发生时,不对固定单价和合同价款进行调整。1-(2)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1-(3)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不可以调整。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3、计量方式:以甲方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第三方测绘单位出具的正式测绘报告为准。4、保证金……5、工程量的变更:5-(1)若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现场实施的实际工程量超过测绘报告图纸设计工程量,结算时超过部分不予计价,若实际工程量未达到图纸设计工程量,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5-(2)合同外变更增加部分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须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后另行经济签证核定:变更增加部分金额超过合同总价的10%及以上的,须报经甲方同意且经双方协商确定后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价格调整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固定综合单价不可以调整。第四条施工工期以及工期延误……第八条工程款结算与付款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支付,乙方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工产值,甲方审核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2、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有相应测绘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竣工测绘报告和相关地质勘察报告为准,并以此依据办理结算。结算金额确定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待本项目审计结束后30日内支付至100%(审计节点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完成)。……附件3:工程量清单载明:卵石土IV类(12%)暂估总方量73,384.644m3,不含税单价10.1元/m3,不含税总价741,184.90元,工作内容为:1、清表;2、机械挖土方、装土;3、汽车运土,运距综合考虑1km;4、场内装卸、倾填、找平;5、场地平整。极软岩(80%)暂估总方量489,230m3,不含税单价12.4元/m3,不含税总价6,066,463.90元,工作内容为:1、清表;2、破碎机破碎极软岩;3、汽车装、运、卸石碴,运距综合考虑1km;4、场内倾填、找平;5、场地平整。软岩(8%)暂估总方量48,923.096m3,不含税单价19.3元/m3,不含税总价944,215.75元,工作内容为:清表;2、破碎机破碎软岩;3、汽车装、运、卸石碴,运距综合考虑1km;4、场内倾填、找平;5、场地平整。余方弃置暂估总方量551,522.9m3,不含税单价2元/m3,不含税总价1,103,045.8元,工作内容为:1、土石方综合考虑;2、目前综合运距按3km考虑,因挖方时已考虑运距1Km,故余方弃置按2km计算。最终以现场实测运距据实结算。每增运1km,按1元/km计取。税金9%,工程价款合计9,651,852.29元。本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机具使用费、机械修理费、油料费、车辆运输费、弃土费、协调费、管理费、安全措施费、水电费、利润等,综合单价中包含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费另计,按国家政策的税率执行,招标人仅承担增值税。运距单价执行1元/km,如超出清单给定的运距距离时,由招标人现场签证确认实际运距后,按实际运距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进场施工。2020年1月,案外人埃夫科纳(南充)特种聚合物有限公司向南充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提出关于埃夫科纳(南充)特种聚合物项目场平工程局部标高优化的报告,2020年1月8日,经开区市政公司邀请南充经济开发区建设局、埃夫科纳(南充)特种聚合物有限公司、四川文成工程测绘有限公司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将原厂前区标高上调3米,减少土方挖量约27万立方米,已开挖至原有标高需进行回填至变更后标高的地块。后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按变更标高继续施工。2020年1月20日,工程完工,2020年3月16日,经开区市政公司出具《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原始地貌测绘单位、勘察单位、竣工测绘单位加盖印章,该报告载明竣工验收内容为:1、挖方卵石土IV类55,534.52m3;2、挖方极软岩370,230.16m3;3、挖方软岩37,023.02m3;4、余方弃置328,191.2m3.工程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20年6月8日,双方制作了《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河西片区企业(埃夫科纳)场平项目工程合同清单明细》,该清单明细载明按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7,109,720.46元,有煜钧成建筑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经开区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6月17日、9月3日、10月16日向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3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共计480万元。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向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报送《关于运距费用变更增加费用的报告》,施工工地到弃土场的实际运距为5km,大于招标清单内约定的3km,实际额外增加2km,要求实际外运应额外增加2元/m3。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报告上签字属实,同意按合同约定每增加运距1km,增加1元/m3,实际额外增加2km,按增加2元/m3计算。

同时查明,2020年3月16日,经开区市政公司给煜钧成建筑公司复函,载明:“贵单位《关于工程量减少调整综合单价的申请》我公司已悉知。现作出如下回复: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20年1月2日遵循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工程合同》。合同条款第二条5-(1)关于工程量的变更中明确,若实际工程量未达到图纸设计工程量,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第三条价格调整中明确合同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可以调整。综上,遵循合同签订原则,工程量减少不予调整综合单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招标文件、《工程合同》、《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关于运距变更增加费用的报告》、《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河西片区企业(埃夫科纳)场平项目合同清单明细》、《付款审批表》及银行电子回单、《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工程量减少调整综合单价申请的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煜钧成建筑公司与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之规定调增支付工程款是否成立;2、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3、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按《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和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之规定调增支付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首先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承包“企业场平(埃夫科纳)土石方工程”项目,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不可以调整;其次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根据企业的要求作出设计变更后,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并未对固定综合单价调整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仍继续进行施工,表示其仍愿意按原合同履行;再次案涉项目系场平工程,设计变更仅影响工程量的变化,并不影响施工成本的增加。另,审理中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因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减少,要求对本案工程价款调增金额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对设计变更减少工程量调增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而未能办理结算,本院根据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及《项目完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实际完工工程量和双方签订的《四川南充经济开发区河西片区企业(埃夫科纳)场平项目工程合同清单明细》,另根据因运距增加的工程款656,382.4元(余方弃置328,191.2m3×2元/m3),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为7,766,102.86元(7,109,720.46元+656,382.4元),扣除已支付480万元,现剩余工程价款2,966,702.86元未支付。

三、关于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主张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结算金额确定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向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待本项目审计结束后30日内支付至100%(审计节点为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完成),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过审计节点,因原告要求调增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合同也未约定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酌定从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煜钧成建筑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煜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6,702.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66,702.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煜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96元,由原告四川煜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30元,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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