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22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3079号

原告:***,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中段经济开发区科技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容,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现**)。

法定代表人:冉啟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平,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诉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省南充宏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建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其追加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高丹,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帆、何金容,第三人宏城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3892万元及利息(以157.389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1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嘉陵区党委领导检查山麓大道污水管网项目情况,发现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高度相差两米多,无法满足通水条件,随即要求重新设计并马上组织施工。为此,被告联系宏城建司,要求尽快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对原有道路管网进行拆除工程。2018年6月20日,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先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等待新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完成并通过招投标程序后,再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21日,宏城建司安排二原告作为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工程应急项目施工负责人,自筹资金、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污水干管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一直未完善招投标手续,也未与宏城建司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因财评未到位,无专项资金,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解决现场施工用电问题,导致二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被迫停工。二原告停工后,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另行组织招投标,并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组织施工。2019年1月9日,被告派杨思亚、廖勇、张云辉等人到现场暂收前期施工方量。2019年2月26日,被告要求二原告撤离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杂工及机械设备。2019年3月4日,二原告迫于无奈退场。新的施工单位接收污水干管工程后,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污水干管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拖欠的工程款157.3892万元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合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16日,答辩人与宏城建司签订《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宏城建司施工。2018年6月20日,答辩人分别与南充市川太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太公司”)、宏城建司签订《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2》和《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1》,将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川太公司和宏城建司。***作为宏城建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签字行为是对宏城建司的代理,合同的相对人是宏城建司并非***。因此,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现已竣工结算,答辩人已经按照与川太公司和宏城建司签订的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19年2月2日,宏城建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量清单明细表》,工程总金额为149,242.96元。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宏城建司的申请,于2019年2月3日支付结算金额的80%,即119,394.37元。2019年8月30日,答辩人与川太公司签订《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2019年9月16日,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川太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22,386.44元,剩余5%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1年满后无息退还。并且答辩人在与宏城建司进行结算时,***均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由此可知,***仅是宏城建司的代理人,本身并未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没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更没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未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停工造成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因此无需承担对被答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协商或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同时,被答辩人已根据合同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被答辩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宏城建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同意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在诉讼中原告提到了先是劳务分包的形式签订了一个劳务分包合同,但是在检查项目情况时出现了无法满足项目的施工用途条件,而后采取的一个应急措施项目。那么在这个应急项目实施过程为了不影响进度,喊施工队伍先进行施工,然后在继续完善相关的手续,但后续的施工部分没有签订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下文详述。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0日,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宏城建司(乙方)签订《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1》,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2、工程地点: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一标段3、工程内容及范围:详见后附件工程量清单第二条合同价款、计量方式及变更本合同暂估金额:149,494.20元(含增值税3%),大写:壹拾肆万玖仟肆佰玖拾肆元贰角。合同费用按综合单价包干计费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第五条甲方责任、权利和义务3、公布工地各项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材料耗用等进行检查、督促。派驻杨思亚为现场施工代表,监督施工质量并协调施工过程中的各种问题。……第十条工程款结算与付款按月进度支付至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在工程完工后,乙方可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甲、乙双方签定的现场收方单,待甲方审核工程量后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待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金1年满后无息退还。”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在甲方处章,第三人宏城建司在乙方签章,原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2018年6月21日,原告***、**即组织人工、材料及机械进场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未与其再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要求原告***、**施工队于2019年2月底退场,并由廖勇签订《签收单》一份,内容为“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应急项目,宏城建司***、任建斌施工队于2019年2月底退场,现场剩余材料,包括定型钢模板16张、水泥25吨、机沙12立方米、钢材、螺纹钢直径14、直径16的2.5吨全部转交给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退场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对剩余未完成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并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了施工任务,现案涉污水干管项目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原被告对上述项目工程的款项支付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出具《工程价款鉴定声明与承诺》,内容为“我同意按施工时的现行清单定额、信息价对已施工未组价部分工程进行鉴定计价。为便利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向贵院自愿作出如下不可撤销承诺:如鉴定结论金额低于我诉请金额价款捌拾陆万柒仟元整(含税),以实际鉴定金额为准;如鉴定结论高于捌拾陆万柒仟元整的,高于部分我自愿放弃,仅要求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我本案起诉请求工程价款捌拾陆万柒仟元整(含税)。”

2、四川合立达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工程由***、**已施工未组价的项目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本次鉴定范围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玖拾万肆仟伍佰柒拾壹元整(¥904,571.00)。”

本院认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本案中,原告***、**自筹资金、人工、机械对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在完成《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1》中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后,继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由***、**已施工未组价部分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原告***、**上述已完成的工程量请求发包人即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支付工程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四川合立达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南充化学工业园文峰片区山麓大道工程K2+860-K2+940段污水干管工程由***、**已施工未组价的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04,571.0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价款鉴定声明与承诺》,证实其仅需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支付867,000.00(含税),该行为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000.00元(含税)。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进行约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诉称因中途停工给其造成了损失178,115.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7,000.00元(含税);

二、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付款867,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0,568.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68.00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南充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小华

人民陪审员  覃 艳

人民陪审员  吴启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 煦

书 记 员  周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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