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绍兴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10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2794号
原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高泽居委会1幢(镜水路1906号)物流大厦8楼810、812室。
法定代表人: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东坡,浙江德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旭,浙江德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涛与被告绍兴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4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确认车牌号为浙D×××××的自卸车所有权属于***所有并判令众鑫公司立即归还上述车辆并协助过户给***;2.众鑫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被告实际占有浙D×××××车辆的占有使用费456000元(实际费用标准以司法评估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金涛、众鑫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金涛以众鑫公司名义购车,购车后挂靠在众鑫公司名下用于众鑫公司营运资质审批,同时*金涛可为众鑫公司提供渣土等土石方运输服务。协议签订后,*金涛出资10万元作为首付,剩余购车款、保险费、购置税等费用由众鑫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贷款支付。2017年9月8日,众鑫公司向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众鑫公司为其垫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412107元。在该案中认定事实部分已认定众鑫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且在庭审中,众鑫公司也承认案涉车辆至今仍由众鑫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柯桥区人民法院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603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支付给众鑫公司垫付款412107元,现该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据此,*金涛认为:1、案涉车辆首付款系***支付,众鑫公司垫付款也由*金涛承担的情况下,该车辆所有权系***所有,众鑫公司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车辆,理应返还并协助过户给***。2、众鑫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起诉要求***支付垫付款之日起,也即认可了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的事实,故众鑫公司在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期间(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应向*金涛支付案涉车辆的占有使用费。
众鑫公司当庭答辩称:对*金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众鑫公司没有异议。对*金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众鑫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虽然案涉车辆是挂靠在众鑫公司的,但实际上是由*金涛本人占有、使用、经营,所有的营业收入也都是归*金涛所有,众鑫公司只是每年向*金涛征收固定的管理费,代缴保险费、营运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金涛提供的挂靠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
证据1.*金涛提供的送货明细复印件一组、收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众鑫公司一直占有案涉车辆并享受收益的事实。众鑫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首先收条中内容均为复印件,签字人的签名无法辨识,且其仅仅在收条上签名,并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众鑫公司对此均有异议。对于送货明细,均系复印件,众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且众鑫公司并不与个人之间发生运输关系,众鑫公司的运输业务都是与公司进行的。因此众鑫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证据2.*金涛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由众鑫公司控制经营的事实。王某证言主要内容为:王某在众鑫公司处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浙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音译),王某也是受**雇佣驾驶的浙D×××××车辆,其曾经在2017年9月11、12日左右至2018年1、2月期间在舟山,2018年4月9日或5月9日至6月29日都与案涉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一起跑过运输,表面上浙D×××××车辆是给众鑫公司使用的,但是实际由谁使用并不清楚,具体驾驶员姓名也记不清了。***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达到*金涛的证明目的。众鑫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证人并不是众鑫公司的员工,实际上是**(音译)个人雇佣的员工,证人与众鑫公司是没有雇佣关系的。第二、证人陈述其只是与浙D×××××车辆的驾驶员一起工作,并没有看到是由众鑫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派该车辆的驾驶员去到工地去工作,证人也没有从驾驶员处听说其是为众鑫公司驾驶车辆的。第三、证人认为其与浙D×××××驾驶员一起工作国一段时间,但是又无法说出驾驶员的姓名,明显与常理不符。
经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中送货单均系复印件,上面也并没有任何人签名,众鑫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收条上签名人员身份本院无法核实,该签字人员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众鑫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该证人能够确认的事实为其曾于2017年至2018年与浙D×××××车辆在一起跑过运输,证人所驾驶的车辆即为个人实际控制,由众鑫公司进行管理的车辆,证人也没有从浙D×××××车辆的驾驶员或众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处得知案涉车辆的实际控制人系***还是众鑫公司,因此该证言不能达到*金涛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金涛与众鑫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金涛经营需要挂靠众鑫公司进行货车买卖并以众鑫公司名义进行运输业务,众鑫公司同意*金涛的挂靠请求;因*金涛购买货车资金紧张,现*金涛只能出资10万元,剩余款项由众鑫公司以其名义为*金涛进行融资租赁或者银行按揭等,相关款项、利息、手续费等均由*金涛负担,*金涛挂靠众鑫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浙D×××××;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6日,众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南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金涛订车款10万元。
2017年9月8日,众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其垫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412107元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2018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浙0603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众鑫公司垫付款412107元;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众鑫公司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众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众鑫公司因本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浙D×××××车辆采取了强制扣押手续。现*金涛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浙D×××××车辆属于***所有并将车辆过户给***,并由众鑫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遂成讼。
本院认为,*金涛、众鑫公司对于浙D×××××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所有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金涛要求确认浙D×××××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金涛要求将案涉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因案涉车辆已由本院查封扣押,故事实上案涉车辆的权利已受限制,无法进行过户,***可在上述情形消失后另行向本院主张,故本院对*金涛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众鑫公司是否应当向*金涛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在案涉车辆购买后,众鑫公司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现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有否将案涉车辆所有权移交给众鑫公司或众鑫公司有否再次占有案涉车辆。根据*金涛提供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2017年6月6日案涉车辆进行了改色,但是*金涛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自2017年9月8日开始,该改色行为发生于2017年6月6日,不能证明众鑫公司在2017年9月8日后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占有使用。*金涛另外向本院提供的送货明细、收条、证人证言也均证明力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金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众鑫公司在2017年9月8日占用了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金涛要求众鑫公司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所有权归***所有;
二、驳回*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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