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山区尚品居装饰设计室与邢思付、无锡市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2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4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区尚品居装饰设计室,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东路****号。
经营者:***,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童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锡山区尚品居装饰设计室(以下简称尚品居设计室)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锡市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面对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品居设计室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仅由面对面公司退还***装修款。事实和理由:1.其业务范围仅为设计,不具备承揽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之所以在***与面对面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上盖章,是面对面公司的优惠活动需要***一次性付款才能享受,***无力全额付款便在与面对面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面对面公司的设计师***找其盖章,利用其与江苏银行的贷款合作业务帮忙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其在装修合同中盖章只是为了方便***顺利取得江苏银行贷款,并非合同相对方。2.江苏银行放款至尚品居设计室账户后,面对面公司的会计即将款项全额转走,并向***开具了收据,其在此过程中未获得利益。3.面对面公司设计师***、项目经理***向***出具的《无锡中海珑玺海悦花园装修未完工清单》包含了增项款,且未经其核实确认,其不予认可。综上,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退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上均有尚品居设计室加盖的公章,其向江苏银行申请的贷款亦直接发放到尚品居设计室的账户,尚品居设计室称其盖章仅系为***获得银行贷款与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为合同相对方之一。2.《无锡中海珑玺海悦花园装修未完工清单》经由***、***及面对面公司确认,相关金额准确,应予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面对面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返还其已支付的装修款131956.6元并赔偿损失14726.35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负担。
一审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0月13日,***支付面对面公司定金5000元。2017年10月21日,发包人***与承包人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地地点为中海珑玺,承包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2017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底,合同价款壹拾陆万壹仟肆佰叁拾玖元玖角捌分;承包人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发包人在开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45%,双方验收合格支付5%;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元;其他约定事项,项目经理***。
2017年10月23日,***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费金融与信用卡中心签订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申请分期金额200000元,申请分期期数36期,分期款项转入***指定的商户结算账户(户名尚品居设计室,账号51×××94,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无锡滨湖支行)。2017年10月25日,江苏银行向尚品居设计室转账2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尚品居设计室向南京市玄武区百伽好建材经营部转账200000元。***则每月归还江苏银行本金5555.56元并每月支付手续费620元。2017年12月23日,***支付面对面公司家电款599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项目经理***装修增项款10000元。2018年4月22日,***支付项目经理***装修增项款5000元。
2018年5月6日,面对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发出告客户书,告知面对面公司因资金链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日,面对面公司设计师***、项目经理***向***出具《无锡中海珑玺海悦花园装修未完工清单》一份,载明***已支付220599元,半包基础工程应退***1400元,主材应退***135556.6元,半包基础工程增项20000元,已付15000元还欠5000元未付。2018年5月19日,面对面公司确认***已付款220599元,应退还约131956.6元。
尚品居设计室为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6年8月5日。经营者***原为面对面公司职员,双方于2018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8年5月14日诉讼来院,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向尚品居设计室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8年6月11日向面对面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上述事实,由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消费金融业务合同、代收款收据、余额宝转账记录、告客户书、未完工清单、施工现场照片、业主家装工程量确认表、工商资料、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作为面对面公司的职工并不妨碍尚品居设计室作为合同当事人与**付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尚品居设计室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面对面公司共同达成的承包中海珑玺装饰装修工程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自***、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时起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对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提出的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面对面公司承担、与尚品居设计室无关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未在工程期限内完成中海珑玺29-501装饰装修工程且至今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时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本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要求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恢复原状,退还未完工部分的装修款131956.6元,并有权要求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30元,故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应按约向***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309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与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二、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装修款131956.6元并支付***违约金309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7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937元,由***负担233元,由面对面公司、尚品居设计室负担2704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关于面对面公司与尚品居设计室的关系,***一审中陈述:“面对面公司在无锡有2个门店,一个是万达店,一个是锡***,其原是锡***的店长。2015年公司总部要求所有店长注册个体户,一开始我们没有同意。2016年6月锡沪路的店从锡沪东路***-11换到锡沪东路**-4,面对面公司原来的营业执照不能用了,我就重新注册了一个尚品居设计室的个体工商户。”面对面公司一审中陈述:“尚品居设计室是按照总部要求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是以创客形式体现的,当初定位是与面对面公司为合伙关系,但实际上***还是我公司的员工”。
二审中,尚品居设计室申请面对面公司原员工***、周人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尚品居设计室只是为帮助***向江苏银行贷款才加盖的公章。王某陈述:其原在面对面公司担任行政人员,负责登记客户基本信息、审核合同,收款等工作。尚品居设计室的公章由其保管,如果客户选择向江苏银行办理贷款则需要加盖尚品居设计室的公章。其对本案缔约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周人普陈述:其在面对面公司锡***担任设计部经理,***是其店长。客户与公司签单时如果有贷款需求,其公司可以提供贷款服务,如果选择江苏银行为贷款行,需要盖尚品居设计室的章,但实际工程由面对面公司来做。对本案缔约的具体过程其并不清楚。对此,尚品居设计室质证认为,王某、周人普的证言能够佐证其公章系为帮助***贷款才加盖的事实。***质证认为,王某、周人普对案涉合同订立的过程并不清楚,相关证词不能采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并非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的,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尚品居设计室虽上诉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报价单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盖章,仅是为帮助***从江苏银行贷款,但:1.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尚品居设计室仅是帮助贷款的约定,***也不予认可,而尚品居设计室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客户有贷款需求时会加盖尚品居设计室的公章,无法证明***在签约时对尚品居设计室所称的盖章目的清楚明知,且各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反观证人证言与***的陈述,客户一次性付款才能享受面对面公司的优惠,对于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客户如选择江苏银行贷款,面对面公司会同尚品居设计室提供贷款服务,这一系列围绕支付工程款连锁展开的行为,反而表明面对面公司与尚品居设计室以打包对外的方式出现,应认定尚品居设计室具有共同作为承包人的合意。2.尚品居设计室提出其不具有承揽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未实际参与施工、在相关结算中最终未获得款项,不可能作为承包人身份盖章。但从***、尚品居设计室、面对面公司三者的关系来看,***原系面对面公司锡***的店长,并应公司总部要求注册成立尚品居设计室;而根据面对面公司的陈述,尚品居设计室与面对面公司系合伙关系;证人王某关于其作为面对面公司的员工,同时保管着尚品居设计室公章的陈述则进一步印证了尚品居设计室与面对面公司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故相对于外部客户而言,尚品居设计室与面对面公司为内部关系。在此背景下,尚品居设计室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作为否定其为承包人的充分事由。3.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签订的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中约定将贷款转入尚品居设计室的账户,而该贷款又是用于支付工程款,能够证明尚品居设计室收取了涉案工程款,至于该贷款最终流向属于尚品居设计室与面对面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尚品居设计室在案涉合同中法律地位的认定。
综上,无论是从订立还是履行合同的角度,尚品居设计室均符合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特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尚品居设计室的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尚品居设计室是合同相对方之一并无不当。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面对面公司与***之间就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的退款问题已达成合意,并由面对面公司出具了《无锡中海珑玺海悦花园29-501装修未完工清单》。基于尚品居设计室经营者***同时系面对面公司锡***店长的事实,应推定尚品居设计室对上述完工清单清楚明知。现尚品居设计室对此提出异议,一、二审中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审判令其应承担相应退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尚品居设计室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上诉人尚品居设计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审判员**
审判员景鑫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宁尚成
书记员窦玥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