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06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东法东民初字151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生,住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生,住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潮排山仙湖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X750线由阳江往台山方向行驶,18时0分行至事故地点时碰撞到车道上堆放的石仔,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严重,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颧部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上唇口腔粘膜挫裂伤。2014年12月31日入院,2015年3月10日出院,时间70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2周,住院时间留陪人一名。事故经阳东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为赔偿之事协商不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新洲卫生院抢救费364.26元、阳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42879.67元、3043.55元、外购用药6500元,合共5278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日×100元/日);3、护理费7000元(70日×100元/日);4、误工费30800元[200元/日×(70日+84日)];5、××患者费用2250元(两女儿从中山打的800元、北桂包车出阳东500元、当晚误餐650元、住宿300元);6、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104838.48元;另因原告的伤已达到伤残程度,待在诉讼中申请由法院委托评定伤残后再视等级程度增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协商无果,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在举证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
二、治疗发票3份及医院费用明细,拟证明住院期间分别支付364.26元3043.55元、42879.67元。
三、入院出院记录共2份,拟证明原告入院出院的情况。
四、居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五、证明(附租屋合同、租金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之前的生活工作情况。
六、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七、道路交通事故人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事故中各负事故的50%责任。
八、交通费发票25份,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对原告进行××、照顾的车费。
九、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3620元。
十、评残产生的其他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6350元。
十一、复诊费,拟证明原告为前往广州之前为鉴定作必要的准备支付1280元。
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辩称:造成原告跌伤的石堆原来虽然是被告用于修路的,但在修好路之后已经转让给其他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认定,特别是外购用药不应支持,其他的诉讼主张请法院按法律的规定认定。
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2月17日经委托中山医科大学鉴定,鉴定结论是原告***的精神残情为10级伤残。
在伤残鉴定作出之后,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3019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20元、评残产生的其他费用6350元、复诊费128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X750线由阳江往台山方向行驶,18时0分行至事故地点时碰撞到车道上堆放的石仔,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受伤严重: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颧部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上唇口腔粘膜挫裂伤。2014年12月31日入院,2015年3月10日出院,时间6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12周,住院时间留陪人一名。事故经阳东交警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为赔偿之事协商不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新洲卫生院抢救费364.26元、阳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42879.67元、3043.55元、外购用药6500元,合共5278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日×100元/日);3、护理费7000元(70日×100元/日);4、误工费30800元[200元/日×(70日+84日)];5、××患者费用2250元(两女儿从中山打的800元、北桂包车出阳东500元、当晚误餐650元、住宿300元);6、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104837.48元;在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委托,2015年12月17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33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其精神残情符合X(十)级伤残。在伤残鉴定作出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3019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20元、评残产生的其他费用6350元、复诊费1280元。
本院认为:因为建设道路的原因,被告将建筑用材堆放于路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原告在驾驶摩托车时也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适用赔偿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租屋合同以及交租金的收据、原居住地证明、现居住地证明,证明原告长期跟随其儿子在阳江城镇居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合共52787.48元,经查原告受伤后有发票支持的医疗费有:新洲卫生院抢救费364.26元、阳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费42879.67元、3043.55元,因有发票以及用药明细予以辅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外购用药6500元,因无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因出院记录载明住院69天,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0元;3、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000元,因出院记录载明住院69天,根据阳江地区一般护工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6900元;4、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8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收入情况,按城镇标准每年30192.90元,计算住院期间69天、医嘱全休期间84天,共153天,共12656.20元(30192.90元/年÷365天×153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其××患者费用2250元(两女儿从中山打的800元、北桂包车出阳东500元、当晚误餐650元、住宿300元),因原告仅提供有出租车发票,酌定予以赔偿500元;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有医嘱且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0192.90元,因原告伤残为10级,按城镇标准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暂无考虑责任),院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因诉讼期间提出伤残鉴定属于维权所需,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620元按责任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10、评残产生的其他费用6350元,其中3620属重复计算,余下2730元,其中原告主张三人同行前往广州鉴定,本院认为一般一人同行即可,二人从阳江到广州来回车费酌定500元、伙食补助酌定200元,其他的不予支持;11、复诊费1280元(其中凭发票有730元、手撕车票400元),本院确认其中730元复诊费以及酌定100元来回车费,其他的不予支持。
综上合计148779.48元[(364.26元+42879.67元+3043.55元)+6900元+6900元+12656.20元+500元+5000元+60385.80元+5000元+3620元+500元+200元+730元+100元],根据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计算,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应赔偿74389.74元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赔偿原告***74389.7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阳江市交通建设总公司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魏丛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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