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8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602民初868号

原告: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耐火厂路时代天骄小区20-11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系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分管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市府东街南侧华源万和城c座16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告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赔偿35948.27元;2、判决被告二在其承保的金额内对原告35948.27元的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代理销售浙江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玖姿品牌服装,代理区域含内蒙、山西等地,为便于原告的规模化及连锁经营,原告从2007年起,在朔州开设门店。2007年在朔州市鄯阳街丽源商厦下设朔州市朔城区玖姿服装店,2010年在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开设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服装店。按照时间顺序,将位于鄯阳街的称为一部,将开发南路的称为二部。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服务合同,由被告一向原告玖姿二部提供安全防范报警服务。被告一承诺向原告的玖姿二部承担财产被盗损害赔偿最高金额为15万元。服务期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根据与被告一签署的《安全防范联网》租赁服务合同,2017年4月24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对玖姿二部投保险财产,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每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绝对免赔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盗抢限额为15万元。2017年9月26日,***接到联网报警的电话说开发南路玖姿二部专卖店被盗,经核对,丢失物品总计价值为35948.27元,后***向当地公安局报案,至今未破案,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安全防范联网报警租赁服务合同书,双方主体为玖姿二部与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根据涉案财产基本投保单,投保人为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玖姿二部,保险人为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综上,前述两份合同主体并无本案原告。玖姿二部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朔州市朔城区卢玉梅服装店,经营者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合同主体,故其没有起诉资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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