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2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6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耐火厂路时代天骄小区20-1101号。
法定代表人:付永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市府东街南侧华源万和城c座16号。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8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86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涉案被盗门市从最初的组建经营到事后之处理,均由上诉人出面,而原审在未查明事实之情形下,错误作出裁定,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35948.27元;2.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金额内对原告35948.27元的损失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安全防范联网报警租赁服务合同书,双方主体为玖姿二部与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根据涉案财产基本投保单,投保人为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玖姿二部,保险人为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综上,前述两份合同主体并无本案原告。玖姿二部系合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朔州市朔城区卢玉梅服装店,经营者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合同主体,故其没有起诉资格,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免于收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就本案而言,安全防范联网报警租赁服务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为玖恣二部与被上诉人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财产基本保险单中投保人为被上诉人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玖恣二部,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两份合同并无上诉人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且玖恣二部为合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鉴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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