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朔城区卢玉梅服装店与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04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02民初1962号
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卢玉梅服装店(俗称玖姿二部),住所地:朔城区开发南路名园小区2#7商铺。
负责人:卢玉梅,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陶卜洼村***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秀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银,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分管经理,现住朔州市朔城区东兴前街20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市府东街南侧华源万和城C座16号。
负责人:黄向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梁,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朔城区府南小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朔城区卢玉梅服装店与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盗损失35948.27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包头市健芫商贸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浙江安正时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玖姿品牌服装,2010年在朔州市开设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玖姿服装店(俗称为玖姿二部),即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卢玉梅服装店。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安全防范联网租赁服务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安全防范报警服务,服务期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合同中被告承诺向原告承担财产被盗损害赔偿最高金额为十五万元。同时,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险,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到2018年4月24日,盗抢限额为十五万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负责人卢玉梅接到联网报警的电话称玖姿二部专卖店被盗,经核对,丢失16件衣物,总计价值为35948.27元,同时原告向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未破案。原告认为与被告一签订的《安全防范联网租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约定,被告一应赔付原告被盗损失,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不能适用于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只是对方店主单方陈述,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明细与投保价值存在很大差距,双方理赔协商未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卢玉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玖姿一部和包头建芫工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无异议;证据2,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安全防范联网报警租赁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二的《财产保险单》一份,被告无异议;证据3.《丢货明细》及《盘点明细》各一份、发票两支,证明被盗损失为16件衣物,价值35948.27元,被告认为是事后清点的,现场显示没有丢货迹象,原告提供的是内部的东西,其内部存在调货情况,且系不足额投保,对于被盗损失不认可、不理赔;证据4,朔城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9月26日凌晨,原告报案称其服装店被盗,丢失衣物16件,案件仍在侦查中,未破案,对此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安全防范联网租赁服务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安全防范报警服务,服务期从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合同中被告承诺向原告承担财产被盗损害赔偿最高金额为十五万元。同时,被告朔州市安保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险,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到2018年4月24日,盗抢限额为十五万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负责人卢玉梅接到联网报警电话称玖姿二部专卖店被盗,且经核对,丢失衣物总计价值为35948.27元,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赔偿损失,同时原告向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未破案。
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丢货明细及盘点明细,缺少进货明细和入库、出库清单以及已经销售货物发票等,不能证明所有货物的明确去向,也就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被盗货物损失,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朔州市朔城区卢玉梅服装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徒雪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月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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