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旗鸿我运业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4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82民初1192号
原告:鄂温克旗鸿我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伊敏河镇新源一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牙林铁路东侧牙伊公路南侧砖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东分公司经理。
原告鄂温克旗鸿我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我运业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万佳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我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合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能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我运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1862元(当庭减少诉求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和运输协议,被告购买原告水泥2003.8吨,每吨400元,运费每吨80元,总价款合计981862元,并承诺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完毕,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381862元未付。
被告中合万佳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具体数额为369460元,因工程系按进度拨款,导致没能完全支付货款。
第三人能源建设公司述称,承诺系指在第三人将工程款按进度拨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结算相应的货款,原告将结算单交付第三人,第三人收到结算单后,为被告进行下一次拨款,而不是第三人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是政府项目,相应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到账,所以没法保证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及水泥运输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泥2003.8吨,每吨400元,每吨运费90元,总价款981862元。被告承诺,在第三人拨付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水泥款,第三人确认原告收到相应水泥款后,再次拨付应付余款。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前,被告又支付水泥款10万元,余款3694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及运输合同,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则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由第三人直接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之间,并没有此约定,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也无此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拨付不到位,无法一次性付清。原告供货已经完毕,且拨付的工程款远远高于水泥款,工程款拨付不到位的风险不能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10万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退还其诉讼费750元。
综上所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温克旗鸿我运业有限公司货款369460元;
二、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温克旗鸿我运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3514元,由原告鄂温克旗鸿我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牙克石市中合万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海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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