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2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96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卢溅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林,女,199115日出生,汉族,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欧亚大道西段666号欧亚国际3号楼23层、24层。

法定代表人:汪勤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雯,女,1997123日出生,汉族,陕西神雾电力里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与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被告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被告神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洁林,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160万元投标保证金;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20174月,神雾公司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投资建设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其中神雾公司委托电力公司对该项目EF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201747日,原告向神雾公司账户内支付两个标段投标保证金,每个标段为80万元,共计16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后,该项目原告并未中标,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160万元投标保证金。

被告神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方进行了核实,只收到了一笔80万元款项,对于资金占用费,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因此不认可。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证据看,没有银行流水账单,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41日,陕西达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本案电力公司)分别发布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3×50MW热电机组耦合3×120万吨/年快速热解工程建筑安装工程(E标段)招标文件及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3×50MW热电机组耦合3×120万吨/年快速热解工程建筑安装工程(F标段)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均为80万元,收款账户均为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神雾公司)名下尾号为2396的民生银行账户。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均为2017410日上午930分,投标有效期均为60天。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10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201745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能源公司)分别向上述尾号为2396的账户内转入了两笔80万元,并分别留言大庆林源600万吨/年煤炭分质清洁利用项目EF标段投标保证金。上述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庭审中,神雾公司同意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电力公司发出招标后,能源公司按招标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现投标期限早已经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在能源公司不存在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不论能源公司是否中标,电力公司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故能源公司要求电力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能源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神雾公司自愿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60万元;

二、被告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4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200元,由被告陕西神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春龙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新立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桂云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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