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与中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五德园工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6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23民初989号
原告:XX,男,汉族,1965年0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华路贵州大厦五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五德园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办事处顺海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与被告中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盛公司)、贵州五德园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德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年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盛公司、五德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财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1005.00元;2.由被告中财盛公司承担从2016年12月0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每月426.03元,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被告五德园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财盛公司承建了位于修文县××智慧××物流××(贵州省农业产业孵化园)的修建工程,后被告中财盛公司将该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发包给原告,2016年04月中旬原告按照被告中财盛公司的指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中财盛公司于2016年04月20日签订《装修施工班组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中财盛公司将位于修文县××智慧××物流××(贵州省农业产业孵化园)的装饰装修工程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工程的业主单位五德园公司的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后于2016年08月31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下来认定原告班组施工的工程款总价为1420102.68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班组结算协议书》的付款方式是在三个月内付清完成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该款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中财盛公司给付,被告五德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余款5%在工程验收后一年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中财盛公司未答辩。
被告五德园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财盛公司、五德园公司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装修施工班组结算协议书》、装修清单价目表、工程量***、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中财盛公司要求进场对位于修文县××智慧××物流××(贵州省农业产业孵化园)C8栋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0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财盛公司签订《装修施工班组结算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中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建的贵州智慧商贸物流园(贵州省产业孵化园)的装修工程相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州智慧商贸物流园(贵州省农业产业孵化园)工程地点:修文县扎佐镇二、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按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合格内容……三、工程量按整栋为一个装修单元,C8栋、约500M2(按实际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四、工程质量及工期……自2016年04月13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五、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本工程为清单结算价包工包料工程……六、付款方式按整栋装修单元为计算单元,乙方全垫资完成,经验收合格甲方在三月内支???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5%,(付款不受时间限制,甲方尽量提前);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缺陷修复全额退还(不计息)。支付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七、安全责任……八、甲方责任……九、乙方责任……十、安全保证金……十一、其它……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双方负责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完工后,合同自行终止。……签订日期:2016年04月20日”,被告中财盛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授权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乙方授权代表人签字。2016年08月23日,被告五德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在C8栋现场收方签证单上签字,对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提出施工现场需修复的项目。经修复后,2016年08月30日,被告中财盛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量金额为1420102.68元,其中展厅、车间、食宿部分为1102248.62元,招待所部分为317854.06元。原告装修完工后,被告五德园公司入住使用了一段时间后搬离。
另查明:原告无任何建设装饰装修资质。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贵州智慧商贸物流园(贵州省农业产业孵化园)的业主,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招商引资将C8栋出租给被告五德园公司,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中财盛公司与被告五德园公司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于2017年0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涉案工程的95%工程款1349097.5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作出(2017)黔0123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49097.55元及从2016年12月01日起以1349097.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被告五德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后被告中财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黔01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该判决。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任何建设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中财盛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班组结算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装饰装修工程已经承租方即五德园公司验收,且原告与被告中财盛公司在原告进行工程修复后于2016年08月30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金额为1420102.68元。《装修施工班组结算协议书》约定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缺陷修复全额退还(不计息)。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视为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的次日即2017年08月31日付清剩余工程款的5%即71005.13元,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后未对原告装修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至今尚未支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财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00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付清剩余5%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7年08月31日,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0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月426.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08月31日起以710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五德园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C8栋装修后入住使用,虽被告五德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也未与被告中财盛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但五德园公司是C8栋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且未支付剩余装修费用,故原??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工程款71005.00元;
二、被告中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08月31日起以710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三、被告贵州五德园工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00元,减半收取计788.00元,由被告中财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五德园工艺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颖
书记员钟媛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