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与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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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1-2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闵执字第6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第三人***,男,汉族,1957年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原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对此提供担保,但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未依约履行,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遂以第三人***承诺就本案所涉债务为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提供担保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债务源自2005年10月20日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与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订立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由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向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出租履带吊,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于2012年5月3日订立和解协议:1、若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409,580元及案件受理费2,417.4元,则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同意放弃全部利息140,000元;若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不少于204,790元及案件受理费2,417.4元,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剩余付款义务,则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同意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仅支付利息70,000元;若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未能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则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仍须支付利息140,000元。2、案外人***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提供担保,直至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同日,案外人***作出承诺书,承诺其愿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在(2012)闵执字第664号执行案件中应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赋予国家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相关义务人均应忠实履行。本案依据上列审查查明的事实,因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按照上述和解协议付款,而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的付款行为承诺予担保后亦未践言,故第三人***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9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团结沙储运公司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由***于其担保付款之责任范围内负连带清偿之责。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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