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07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3930号
原告:黑龙江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香源小区(B)7栋-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许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禄,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杨耿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嘉宏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潮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嘉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禄与刘舒、被告中华联合潮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嘉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41元(明细详见随起诉状所附《鞍山市道路护栏事故损失报告》,实际损失金额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274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鞍山市2018年城市道路护栏维护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市区内护栏维护、维修,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21日05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沿行驶至奥体中心路段1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路中央护栏,造成护栏损坏,鞍山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6日,原告对案涉护栏完成维修工作并出具《鞍山市道路护栏事故损失报告》,原告损失共计94341元(明细详见随起诉状所附《鞍山市道路护栏事故损失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粤A×××××)于2018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路中央29个护栏损坏,原告作为受损护栏的维修单位,对事故发生后的受损护栏进行维修,损失共计94341元。经鉴定,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7460元,恳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中华联合潮州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提供关于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鉴定金额明显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因原告起诉之时诉请金额明显过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黑龙江嘉宏公司提交《2018年城市道路护栏维护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黑龙江嘉宏公司提交《鞍山市道路护栏事故损失报告》一份,拟证明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因鉴定后,黑龙江嘉宏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而该份报告与鉴定意见不相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黑龙江嘉宏公司无异议,中华联合潮州公司认为鉴定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该份意见书可以证明护栏的损失情况。中华联合潮州公司只是陈述鉴定金额过高,但未给出相应的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05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客车,沿行驶至奥体中心路段1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上路中央护栏,造成护栏损坏。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黑龙江嘉宏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与案外人鞍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2018年城市道路护栏维护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黑龙江嘉宏公司承担鞍山市2018年城市道路护栏维护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市区内护栏维护、维修等,约定合同工期自2018年6月21日始,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肇事车辆粤A×××××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潮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
经本院委托辽宁钢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评定,护栏实际损失金额为27460元。鉴定费4000元由黑龙江嘉宏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粤A×××××小型客车肇事时间在黑龙江嘉宏公司承包护栏维护工程的工期内,黑龙江嘉宏公司对护栏进行了维修,其具有索要损失赔偿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潮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中华联合潮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黑龙江嘉宏公司的损失。黑龙江嘉宏公司要求赔偿护栏损失27460元并给付鉴定费4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联合潮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黑龙江嘉宏公司护栏损失及鉴定费共计3146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黑龙江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4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原告已预交2159元,由于减少诉请数额,由本院退回15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倍杰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马惠芹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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