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泰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8-0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064434166F。
法定代表人:申运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泰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长山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82495502B。
法定代表人:宁友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桥,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道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68010。
法定代表人:许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风景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260112277。
负责人:沈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又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泰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原审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时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中的第七章设备材料管理第5条约定,乙方应确保本项目相关设备或材料的使用都有单可查,项目结束后,乙方应及时清点剩余设备材料做好交接工作,并将设备材料清单书面送达甲方;因乙方原因缺少相关单据或者未完成交接工作,甲方可以拒绝支付乙方项目款项。二、《【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工程尚在合同工程的保修期和材料设备核对期,泰合公司有核对材料的义务,在这些工作未完成之前,不能视为中时联公司违约。三、一审判决的575,691.20元不准确,因为按合同双方的材料是以折算现金抵扣还是材料抵扣没明确。所以在设备材料没交接完情况下,这个金额是不准确的。综上多份证据证明泰合公司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575,691.20元从合同起始期即2020年1月17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
泰合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泰合公司与中时联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和工程结算明细附表,双方对本次劳务施工合同总价款结算完毕,工程结算价格为1,068,357.6元。泰合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中时联公司给付30万工程款,2021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92,666.4元,拖欠工程款575,691.2元。双方不存在材料争议。二、案涉施工合同在2018年已施工完毕,发包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已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庭审中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中通服公司与中时联公司都承认该工程材料是由发包方提供的,并由发包方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不存在材料未结清的事实。三、一审中,中时联公司与泰合公司存在材料未结清的证据,在材料是发包方提供、工程己验收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中时联公司主张材料未结清拒付工程欠款,明显是在拖延付款。四、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中通服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真实准确,中通服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向上诉人结算完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泰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768,357.6元,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别与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辽宁)项目】框架协议(武汉贝斯特)》《【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武汉贝斯特)》《【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广东电信)》《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辽宁)项目】框架协议(广东电信)》四份合同。约定由中贝公司、被告中通服公司分别承担辽宁标段的传送网管道、线路施工。该合同实际由本案第三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代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履行。被告中通服公司于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分别与被告中时联公司签订9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揽的劳务作业中的109段分项劳务转包给被告中时联公司施工。被告中时联公司将其承揽的劳务作业中36个单项工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泰合公司施工,泰合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6日与被告中时联公司补签《【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并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明细附表》,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068,357.60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中时联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一审诉讼中,案外人中贝公司代被告中时联公司给付原告192,666.40元。尚欠金额575,691.2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中时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第二,被告中通服公司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与中时联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通服公司,中通服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中时联公司,中时联公司又将部分单项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本案原告与被告中时联公司在施工完毕后补签《【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实质是劳务转包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一审庭审中,被告中通服公司、被告中时联公司及原告泰合公司均未对原告劳务分包资质提出异议,原告营业执照中记载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故劳务转包合同有效。第三人与被告中通服公司及被告中通服公司与被告中时联公司的承包合同中虽均约定禁止分包或转包,但该转包、分包均属于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劳务转包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中时联公司劳务转包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时联公司主张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通服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是基于违法转包、分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存在适用该原则的事实基础,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通服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将承揽的劳务作业完工后,与被告中时联公司补签协议并结算,该工程业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使用,双方劳务转包合同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中时联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其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30万元,一审诉讼中由案外人中贝公司代为履行192,666.40元,尚欠金额575,691.20元应继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中时联公司补签的《【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时联公司应于双方结算之日履行付款责任,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11.2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其按照未付款项的30%计算的违约金为172,707.36元,该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亦为违约金,不可重复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时联公司主张原告应与其核算施工材料一节,因双方劳务合同已经过结算,且被告中时联公司并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欠付施工材料,一审庭审中其上手分包人、工程发包人均认可已经相互结算完毕,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应依照当时的法律法律进行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泰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75,691.20元,并以575,691.2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连泰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642元。
二审中,中时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泰合公司领材料出库单47份,拟证明泰合公司从中时联公司处领料;证据2,领料明细表,拟证明泰合公司与中时联公司的材料没完成交接,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泰合公司退回材料后中时联公司才应付款。泰合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待证事项均不予认可。中通服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表示对前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中时联公司自行制作,证据1、2相结合无法证明泰合公司施工后存在剩余施工材料的事实,故对中时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中时联公司(甲方)与泰合公司(乙方)签订的《【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第7.5条约定:乙方应确保本项目相关设备或材料的使用都有单可查;项目结束后,乙方应及时清点剩余设备和材料,做好交接工作并将设备和材料清单书面送回甲方;因乙方原因缺少相关单据或未完成交接工作的,甲方可以拒绝支付乙方项目款项。
该节事实有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的《【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在卷为凭,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中,中时联公司明确表示其对于一审认定的其应给付泰合公司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结合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时联公司以泰合公司未向其交接剩余设备和材料为由,主张按照《【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第7.5条约定,案涉劳务费未满足给付条件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中时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其一,中时联公司提交的泰合公司领材料出库单及中时联公司自行制作的领料明细表无法证明泰合公司施工后存在剩余设备和材料的事实。其二,中时联公司与泰合公司是在泰合公司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至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使用后,于2020年1月16日补签《【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并于同日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明细附表》,结算时并未体现出还有剩余设备和材料未予交接。其三,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已与中通服公司结算完毕,中通服公司亦已与中时联公司结算完毕。中时联公司主张有的材料是其买的或借的,并表示这些垫付材料其已从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处领到,而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与中通服公司均未主张尚有剩余设备和材料未予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时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上诉人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杜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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