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泰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11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4民初809号
原告:大连泰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街道长山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82495502B。
法定代表人:宁友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桥,男,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4室,统一社会代码91210211064434166F。
法定代表人:申运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道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68010。
法定代表人:许勇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锐,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书德,男,系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沈阳市浑南区,现辽宁省东港市0。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风景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7260112277。
负责人:沈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卓,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又源,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泰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诉被告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时联公司)、被告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服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桥,被告中时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运周,被告中通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锐、石志强、宁书德,第三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卓、刘阳、万又源均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中通服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分别变更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768357.6元,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合公司与中时联公司签订(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施工建设单位(第三人)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36个单项工程。该工程由泰合公司具体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三人已将项目工程款支付给中时联公司。经泰合公司与中时联公司结算总价款为1068357.6元,中时联公司仅支付30万元,拖欠768357.6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通服公司、被告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参加诉讼,后撤回对中贝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时联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575691.2元,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72707.36元,并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判令中通服公司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补充事实与理由,中贝公司已替被告中时联公司给付工程款192666.4元。
被告中时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款项数额不对,我们工程材料还没对完,原告欠我们工程材料。
被告中通服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中通服公司与被告中时联公司签订9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中时联公司,合同总价款5485446.63元已经全部支付,无需向原告承担案涉工程任何付款责任。中通服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6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中通服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中时联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中通服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作为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法人单位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通服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述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17年通过招标的方式分别与中通服公司(原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贝公司(原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别发包给二公司。协议第36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和分包。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分包支付给中通服公司、中贝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时联公司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证明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协议承担普兰店赞子河乡至夹河镇唐家房村01号光缆等36个单项工程,协议约定总金额不超过150万元,最终结算依据详见工程算明细附表,并约定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延迟支付项目款项,应按延迟金额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工程结算明细表,证明双方工程结算价格为1068357.60元。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中时联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给付30万元工程款。4.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转让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时联公司及案外人中贝公司达成协议,由中贝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92666.40元。
被告中时联公司对证据1及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材料没有核算完,数额不对。被告中通服公司对证据4表述不知情,未对证据1-3发表意见。第三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对证据1-4均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
被告中时联公司提供竣工材料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材料没有用完,跟原告没有清算。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原告签名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原告与被告已就工程价款核算完毕,不存在材料争议,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通服公司及第三人均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中通服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与中时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9份,证明我公司与中时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中时联公司确认书,证明我公司与中时联公司不同的分包工程。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15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我公司已支付中时联公司5139597.59元,尚有40万元未支付。4.泰合公司清单表(未提供)。5.结算确认书9组,证明被告中通服公司就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已经确认支付,与被告中时联公司工程款尚欠2万余元。6.第三人向被告中通服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应工程的采购订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份及结算清单一份,证明项目名称为普兰店立安花园总金额117542元,尚欠22245.61元。原告承揽的工程是被告承揽工程的两段,款项已经支付。7.我公司向被告中时联公司支付工程明细表及对应银行回单一组和被告中时联公司结算确认单一组,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中时联公司之间对应的九份合同均已结算完毕且已付清款项。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中时联公司与被告中通服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通服公司在前次开庭时称欠中时联公司80多万元,对其所述只欠被告中时联公司2万余元不认可。其他证据未质证。被告中时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与中通服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尚差2万余元。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第三人与中贝公司、中通服公司签订的4份施工服务框架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35分工程任务委托书,证明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委托给中贝公司、中通服公司承包,款项已经付清。原告及被告中时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程结算明细附表,原、被告均认可系双方补签《(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时形成,作为该协议附件且有被告中时联公司印章,被告中时联公司认可工程款数额,仅提出施工材料未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时联公司提供的“竣工材料表”系其独自制作,没有原告签字或盖章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陈述、质证、申辩、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分别与武汉贝斯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贝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辽宁)项目】框架协议(武汉贝斯特)》《【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武汉贝斯特)》《【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广东电信)》《中国移动【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辽宁)项目】框架协议(广东电信)》四份合同。约定由中贝公司、被告中通服公司分别承担辽宁标段的传送网管道、线路施工。该合同实际由本案第三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代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履行。被告中通服公司于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分别与被告中时联公司签订9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揽的劳务作业中的109段分项劳务转包给被告中时联公司施工。被告中时联公司将其承揽的劳务作业中36个单项工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泰合公司施工,泰合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6日与被告中时联公司补签《【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并进行结算,形成《工程结算明细附表》,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068357.60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中时联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诉讼中,案外人中贝公司代被告中时联公司给付原告192666.40元。尚欠金额575691.2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中时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第二,被告中通服公司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与中时联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付款条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第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通服公司,中通服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中时联公司,中时联公司又将部分单项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本案原告与被告中时联公司在施工完毕后补签《【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实质是劳务转包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中通服公司、被告中时联公司及原告泰合公司均未对原告劳务分包资质提出异议,原告营业执照中记载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服务,故劳务转包合同有效。第三人与被告中通服公司及被告中通服公司与被告中时联公司的承包合同中虽均约定禁止分包或转包,但该转包、分包均属于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劳务转包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中时联公司劳务转包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时联公司主张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通服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大连分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是基于违法转包、分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存在适用该原则的事实基础,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通服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将承揽的劳务作业完工后,与被告中时联公司补签协议并结算,该工程业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使用,双方劳务转包合同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中时联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其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30万元,诉讼中由案外人中贝公司代为履行192666.40元,尚欠金额575691.20元应继续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中时联公司补签的《【2017-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时联公司应于双方结算之日履行付款责任,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第11.2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其按照未付款项的30%计算的违约金为172707.36元,该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亦为违约金,不可重复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时联公司主张原告应与其核算施工材料一节,因双方劳务合同已经过结算,且被告中时联公司并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原告欠付施工材料,庭审中其上手分包人、工程发包人均认可已经相互结算完毕,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故应依照当时的法律法律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泰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75691.20元,并以575691.2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泰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中时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员 蔡元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志达
书 记 员 倪 烁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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