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均等与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7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24民初511号
原告:***,女,生于1940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均,女,生于1961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女,生于1970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600472。
法定代表人:余自业,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府前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240060374106。
法定代表人:***,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均、***、***、**均与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镇平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镇平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91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家人***在***路上散步时,因运河二期工程四标段在施工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摔在***桥下致伤,后送往医院治疗,最终医治无效于2018年6月8日去世。施工方没尽到安全义务,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水利局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主体名称不对,起诉被告名称不是我公司;2、涉案工程是运河二期,这个标段并非答辩人承包,答辩人承包的是防洪影响标段;3、死者不是答辩人工程内部人员,死者是散步时在***工地上摔伤,答辩人工程于2018年1月底就施工完成了,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车了,2018年1月15日的照片显示桥上的栏杆刷漆已经完成了。原告称2018年5月27日掉落摔伤的,是在我公司施工完后摔伤的和我公司无关系,死者是自身原因摔伤,原告所说未尽到义务为由进行赔偿并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镇平县水利局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南水北调是国家工程,属南水北调在河南防洪处理管理局管理,运河工程在我县设立有工程单位,我单位并没监督义务,原告应当证实因何原因摔倒桥下,原告因自身的因素摔伤和死亡,如果是因工程施工造成的摔伤和死亡,应找施工单位,本单位并不是施工单位。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摔在桥下及村委会证明(2018.6.18),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村委证明中所述倒虹吸与事实不符,该处修建的是桥涵,另证人未见死者摔倒在桥下的经过。但证人均证实***当时倒在桥南边护坡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有施工日志、照片一组,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显示的是被告在施工时的情况,且系单方行为,不足以反映事发时现场情况,但对照片反映的桥涵完工、桥上护栏已安装、护坡成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家人***摔在***通往**庄路口小桥南边的护坡旁,被过路的***发现,并喊人将其抬上来。先送至彭营镇卫生院,检查为头皮多处挫裂伤,次日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震荡、顶部头皮多处挫裂伤;2、脑梗死;3、癫痫;4、贫血;5、上消化道出血;急性冠脉综合征。2018年6月1日***因病情危重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065.5元。2018年6月2日***被送至南阳南石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脑梗塞;2、癫痫;3、急性上消化道出血;4、卒中相关性肺炎;5双下肢深静脉血栓;6、重度贫血。在南石医院支付医疗费19272.38元。2018年6月8日***死亡。
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项目施工4标施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承包,该标段共长1·9公里,共8座桥涵,发包人是河南省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事发处,***通往**庄路口小桥及护坡是南阳市南水北调中线防洪影响处理工程项4标的一部分,为第3桥涵(自北向南)。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自2017年12月28日变更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9日,***通往**庄路口桥涵施工完毕、桥上护栏已安装、护坡大理石、水泥砌好成型,施工设施清除完毕。该处防洪工程均在原有开放的沟渠上扩宽、加深。现护坡平整。
五原告分别系死者***的妻子和子女。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可分为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即积极实施某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不作为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不履行对他人负有的某种作为义务而致他人损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摔在***通往**庄路口小桥南边的护坡旁,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初诊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癫痫。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显示***过桥时不慎摔伤,有癫痫病史6年,南阳南石医院入院记录初步诊断急性脑梗塞、癫痫等症状。2018年4月19日,事发现场的桥上已安装护栏,一个人正常过桥不会摔倒至桥下,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摔倒的原因,而***到南石医院治疗的主要因素是急性脑梗塞、癫痫等症状,无证据证明与其摔倒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维护、管理瑕疵是一种不作为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镇平县水利局对***受伤的区域具有管理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镇平县水利局承担管理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原告***、**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都
审判员刘江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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