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7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21民初752号
原告:杨某,住甘肃省成县。
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1,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住甘肃省成县,系刘某1叔父。特别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水利水电公司)、刘某1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运输费38000元;2、依法判令给付利息30%计114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成县抛沙镇磨坝峡水利工程中经第二被告刘某1介绍到该标段承担砂石运输作业,第一被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在该标段的实际负责人。工程开始后,原告本着实实在在的运输态度,一来养家糊口,二来也为成县饮水工程作出自己仅有的贡献。时至今日,原告未领取到任何一分钱的运输费。该情况原告也多次找成县县委县政府领导反映情况未果。无奈之下,依法诉至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宁夏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对款项支付做出约定;二、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在成县磨坝峡二标段干活,我公司有异议,无法认可。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我公司无法确认;三、原告是否领取过钱,我公司不予确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不成立,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刘某1辩称,对原告的运输费认可,但利息不认可,原告的运输费应该由刘某1来承担。这个工程款拖欠的原因是成县磨坝峡水源管理局拖欠刘某1所造成的。一、原告诉磨坝峡水利工程是经刘某1介绍到该标段承担砂石运输作业的不实,实则是刘某1为了完成该水利工程任务的扫尾工作亲自承担的该案所诉机械租赁费用,期间宁工局已在成县没有任何工程,况且所欠条据都是刘某1于2018年施工时自己打的欠条与宁工局无任何关系;二、该项水利工程因管理局按合同约定没有及时如期将工程用地交付施工单位,致原合同预算无形加大,自2013年1月支第1期计工程量支付月报表以来到2019年1月第13期支付月报表,都是刘某1自己垫资完成施工任务的,至今还在扫尾施工,按期量支付刘某1三百多万元包括材料费在内至今未付,充分说明该案件所涉债务不是刘某1故意而是磨坝峡水源管理局所欠予偿还原告。三、由于该水利工程二标段工程量的增加,水库管理局(2018)9号报告中变更了评审工程量加大的事实,截止2018年2月2日加大二标工程变更金额270余万元,并得到世行贷款项目管理办的批复,于(2019)2号成磨管发关于二标工程量又报告了工程量变更的评审报告,继续完善着水利工程的所需,说明刘某1不是故意拖欠形成诉讼,而是水源管理局未支付的结果;四、原告与刘某1同是该案的受害人,你们的上访及刘某1的努力施工,将会对该案产生有利影响,如果结出管理局所欠刘某1的工程款,刘某1会付给原告,只是诉求中30%利息是无凭据的诉求,刘某1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成县磨坝峡水源管理局一方面至今还在与刘某1发生着工程建设关系,一方面又出具着与刘某1没有从磨坝峡水库工地承接其它零星工程的说明,相互矛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刘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成县磨坝峡水库管理局出具关于**等八人信访事项领导批示办理情况的汇报复印件、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书复印件、成县磨坝峡水库管理局出具“关于磨坝峡水库建设主体二标施工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公司单位证明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成县磨坝峡水库管理局出具的文件、报告单复印件、请求四份复印件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运输费与其公司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多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刘某1受宁夏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负责其公司在成县磨坝峡水库二标工程项目及原告在该标段施工并未结清运费这一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为成县城区供水磨坝峡水源(水库)工程第二标段中标方,被告刘某1系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派来的项目经理。2017年10月刘某1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在成县磨坝峡水库工地进行砂石运输作业。后经核算,下欠原告运输费3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1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局变更为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1在口头约定运输协议时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该工程处于扫尾阶段。
本院认为,项目部是为完成施工任务所组建的临时性组织机构,其与施工单位之间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仅是其为完成某项建设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能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依法由其企业法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运输费欠条有被告刘某1签字确认,而刘某1作为项目部经理受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委托负责成县磨坝峡水库二标项目工程,宁夏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应对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之诉,在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主张清偿运输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运输费3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计517.5元,由杨某负担142.5元,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建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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