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百丰电子有限公司与宁夏三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2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商初字第31号
原告宁夏新百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腾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生,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三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跃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君宝,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新百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三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时间30天。原告宁夏新百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冬生,被告宁夏三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新百丰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前为被告完成电子屏安装及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30%,电子屏运输到银川后被告应立即支付总价款的67%。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各项义务,但被告仅在2013年9月10日支付5万元价款,2014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4元10月30日支付1万元,剩余53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付违约金27778元,合计80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LED电子显示屏采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30%,电子屏运输到银川后被告应立即支付总价款的67%。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维修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维修,提供过售后服务。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所述4次的维修次数不属实,被告到现场维修至少6、7次。
被告宁夏三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工程验收通知单,工程还未验收;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是原告所诉53000元,而是43000元;4、因原告安装的电子屏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27日长达一年四个月的时间里频繁出现跳闸、局部无影像显示、电闸推不上去等诸多故障,仅园方通知到场维修就高达十六次之多,给宁夏黄河军事博览园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以致宁夏黄河军事博览园拒绝支付被告安装工程款1432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LED电子显示屏采购合同》一份。证明:1、LED电子显示屏显示系统工程是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的。2、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一方工程完工的基本标志为安装和调试工作完成并经过甲方验收,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安装和调试工作结束的标志为一方工程师已经向甲方出具了验收通知单。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给被告出具的验收通知单,证明该工程至今还未验收。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原告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单时,证明该工程至今未完工。3、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违约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照片5张。证明:原告方安装电子屏的具体情况以及存在的故障(跳闸、短路)无法工作的情况。原告认为该项工作不是原告公司做的,是被告方做的,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
证据三、3-1收据两张;3-2支出凭单一张;3-3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张,系原件。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给宁夏新百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147000元,现在还有43000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无异议。
证据四、《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与宁夏银粤税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军博园电子屏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黄河军事博览园;2、工程期限是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合同价款为389000元;3、由于原告原因,宁夏银粤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至今对LED电子显示屏显示系统工程不予验收,并拒绝支付被告下剩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在双方合同约定内范围内。
证据五、收据、黄河农村银行业务凭证各两份。证明:宁夏银粤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5年1月30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5800元、100000元,尚有143200元未付。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宁夏银粤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告知函原件一份。证明:因原告安装的电子屏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27日长达一年四个月的时间里频繁出现跳闸、局部无影像显示、电闸推不上去等诸多故障,仅园方通知到场维修就高达十六次之多。给宁夏黄河军事博览园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在游客中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使公司遭受极大损失。以致宁夏黄河军事博览园也拒绝支付安装工程款143200元。原告认为该告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说明是2015年3月12日当天被告收到的告知函,而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2015年3月12日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
证据七、证人曲宏圣、邢婕、景寿涛证言三份。证明:原告所安装的LED电子显示屏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27日止,出现跳闸、局部无影像显示、电闸推不上去等现象,原告多次维修仍出现,2015年1月27日经三方会诊,查出系LED电子屏里有一根线接地才导致频繁跳闸,故障排除后,现工作正常的事实。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合作方,其证言不予认可,另外LED电子屏已过保修期且电路及所用电表箱系被告施工和提供,与原告无关。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四、五、六及证人证言,系与原、被告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采购合同》安装、调试的LED电子显示屏相关联的另一施工方及使用人,所证明的问题与原告证据二基本一致,还证明LED电子显示屏于2015年1月27日三方会诊找出问题关键在线路短路造成并排除故障,所以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LED电子显示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LED电子显示屏安装调试工程总价款为190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前为被告完成电子屏安装及调试。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总价款30%,电子屏运输到银川后被告应立即支付总价款的67%。原告收到货款对显示屏进行安装调试,余款为质保金期满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原告工程师向被告出具验收通知单,被告收到验收通知单后五日内进行验收,若收到验收通知单后十日内未向原告发出验收不合格的书面文件,视为验收合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安装任务,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给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147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购买的原告提供的LED电子显示屏是给宁夏银粤税务投资有限公司施工的银川市黄河军事博览园使用。被告与宁夏银粤税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银川市军博园电子屏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银川市黄河军事博览园;工程期限是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合同价款为389000元。使用人银川市黄河军事博览园多次反映上述LED电子显示屏多次出现跳闸、局部无影像显示、电闸推不上去等现象。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原告对安装的LED电子显示屏进行了四次维修,故障现象为电源损坏、黑屏、单元板电源烧坏、软件操作及应用等,维修后均正常运行。自2014年5月27日原告维修后,LED电子显示屏又多次出现上述故障现象,经被告、宁夏银粤税务投资有限公司于原告协商,2015年1月27日,三方对LED电子显示屏进行会诊,最终确认LED电子显示屏有一根线接地短路导致频繁跳闸,故障排除后,现运行正常。2015年3月12日,宁夏银粤税务投资有限公司函告被告:“因你公司承保的黄河军事博览园电子屏子及安装工程,从2013年9月12日完工至2015年1月27日最近一次维修,在长达一年四个月的时间里频繁出现跳闸、局部无影像显示、电闸推不上去等诸多故障,仅园方通知到场维修就高达十六次之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在游客中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致使公司遭受极大经济损失。有鉴于此,公司决定,将公司应支付你公司的该安装工程余款143200元不再支付,作为你公司对我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就上述LED电子显示屏安装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电子显示屏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LED电子显示屏的安装与调试,虽然该LED电子显示屏多次出现故障,但原告始终对故障原因进行排查维修,至2015年1月27日LED屏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对此认可,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43000元货款。由于LED屏自安装以来多次出现故障进行维修,给用户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77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LED屏多次维修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可以另案诉讼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三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新百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元,由被告宁夏三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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