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交通运输局、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6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7民终1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主持全面工作的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原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钦北区皇马工业园区区管委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灵山县农村公路改造建设办公室,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灵山县农村公路改造建设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灵山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一审被告灵山县农村公路改造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灵山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灵山县农村公路改造建设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灵山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桂07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合理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定的工程造价21599110元予以判决,错误。一、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南宁)(评)字2017第08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1、鉴定不以合同确定的单价为依据。国宏信(桂.南宁)(评)字2017第08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明细表”的49项工程细目,除第6、7、8、9、23、26、27、34、36、37、49项外,其余38项工程细目的单价都比经招投标签订合同确定的单价高,有的甚至高得离谱。2、按调价公式调价的价格基准日选定错误。(1)、本案涉案工程,2008年8月28日开工,2009年9月10日全部完工,2011年4月19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调价的工程材料、人工、机械等各项的价格,是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是施工期间的价格,不是工程全部完工后才发生的,不是工程全部完工后的价格,这是建筑工程的常识。但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所选用的价格、参数却是本案工程全部完工后19个月即2011年4月19日的价格标准。(3)、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2012)6.3.7的规定:当事人要求因物价问题调整合同价款时,对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的,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种类、内容、范围(幅度)、方法调整合同价款。据此规定,如按调价公式调价鉴定工程造价,工程材料、人工、机械等各项的价格的评估、参数价格标准应依据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0日施工期间的价格,而不是本案工程全部完工后19个月即2011年4月19日的价格。但是,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违反此规定,所选用的价格、参数却是本案工程全部完工后19个月即2011年4月19日的价格。二、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JTZX【灵山审】2014-016号),对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为20095041元,客观、科学、公正。其选定的价格基准日是施工期间的价格,即调价的工程材料、人工、机械等各项的价格评估基准时间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0日,评估、参数的价格标准是依据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工程材料、人工、机械等各项价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
被上诉人广西智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出的国宏信(桂.南宁)(评)字2017第08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是经过合法程序评估得出的,公平、公正、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对此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当时法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价格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时,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佐证,亦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7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评估报告书是合法的。2、涉案工程2008年8月28日正式开工,2009年9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完,2011年4月19日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2011年6月9日被上诉人对本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向上诉人报请本案项目工程造价是22298094元,但上诉人不同意此审核金额,迟迟没有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鉴定以及和被上诉人协商处理,直至2014年上诉人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审核,核定的工程造价严重偏低,不公平、不客观,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被告灵山县农村公路改造建设办公室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数额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招投标文件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也约定有调价的方式;即使委托评估,2008年至2009年是施工期间,但采用2011年价格基准日是错误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在施工期间发生,采用2011年基准日评估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是有理的。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本案工程所作出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以2011年4月19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是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的规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本案工程所作出的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灵山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约定由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先施工,后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价审核的方式作为工程款结算方式。由于上诉人灵山县交通运输局对于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提交的报价不予认可,后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维权,本案原审法院通过采用摇珠方式选定并委托北京市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进行评估,北京市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对于该鉴定机构的选定公平公正,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后北京市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邀请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场对各工程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符合实际,并做到了公平、公正、公开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国宏信(桂·南宁)(评)字2017第081号]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评估鉴定得出的,上诉人灵山县交通运输局虽在原审时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有效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的作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对2011年4月19日的价格评估基准日的选定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调价风险,对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选定将影响总工程造价,即在实际施工时承包方施工并非短期内完成建筑工程量,存在一定的实际购买调动建筑材料期间、调整工程进度期间、工程质量争议期间等不可避免导致工程造价调价风险的期间,对于该风险的承担尚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且本案双方也未明确约定该风险由哪一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广西钦州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方全面履行了建设施工的义务,且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对于选定工程验收交付日(2011年4月19日)作为价格评估基准日有利于促进发包方在施工结束后尽快验收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有利于通过公平原则确保双方的权益。上诉人灵山县交通运输局虽对于该价格评估基准日持异议,但未提出有效反驳理由,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对于将2011年4月19日选定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灵山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生(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4元,由上诉人灵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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