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广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6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733号
原告:山西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39号君怡大厦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栗苏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桂,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广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大同市司令部街1楼5号商铺,实际办公地址朔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星城售楼部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社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广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740963.2元,支付从合同约定应付设计费之日起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利息共计542186.42元,暂共计5283149.6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62655.93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被告朔州世纪星城16#、17#、18#住宅楼及15#、19#、20#、21#、22#住宅楼、酒店、1#、2#商场、地下车库、综合管网项目的工程设计签订了编号为SXZCHS-2014-30、SXZCHS-2014-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设计服务并交付以上项目工程的全套施工图纸,被告应分别向原告交付设计费965549.5元、3875413.7元,共计4840963.2元。其中,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的定金;在全套施工图纸交付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的设计费;在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设计费。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15#至22#住宅楼全套施工图纸,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交付了1#、2#商场全套施工图纸,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酒店的全套施工图纸,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地下车库及综合管网的全套施工图纸。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设计服务费发票。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截止2017年1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设计费4740963.2元,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542186.42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62655.93元。
被告大同市广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474096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能得到支持,对于无争议的部分,被告同意依约支付。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是20万元并非10万元;原告设计的16#、17#、18#住宅楼的设计经朔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均为不合格,该设计对应的设计费,被告现无支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地下车库、综合管网两项设计,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不符合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条件,被告也未实际收到和使用该两项设计,对该两项设计对应的551394.35元和125883.96元共计677278.31元,被告无义务支付;世纪星城三期工程现仍未完工,10%的设计费尚未成就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也不应予以支付;两份合同总金额为474099.63元,扣除地下车库综合管网对应的67727.83元和16#、17#、18#住宅楼对应的96554.95元,剩余309816.84元被告无义务支付;21#、22#、酒店及1#、2#商铺未施工,设计是否合格无法确定,且原告也无需履行合同除设计图纸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该部分设计已经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另行完成,以后也不会再按照原告的设计履行,故该部分除了不应支付10%的验收合格后费用,设计费用也应该依法调整,被告主张再减少支付10%,共计177644.09元。关于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应该二选其一;合同第7.2条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如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也应按合同约定执行,且应按法定标准调整违约金数额,被告无义务再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部分设计审查不合格违约在先,且工程尚未被验收,被告也无义务支付原告违约金。总之,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设计费核减已付项和不应支付的项目及应扣除的项目,实际应为2510674.46元,原告依法应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作为设计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两份编号分别SXZCHS-2014-30、SXZCHS-2014-1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工程设计合同)。其中编号为SXZCHS-2014-30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朔州世纪星城16#、17#、18#住宅楼工程设计;设计费率为18元/㎡,16#住宅楼建筑面积11742.83㎡、估算设计费211370.94元,17#住宅楼建筑面积15621.61㎡、估算设计费281188.98元,18#住宅楼建筑面积26277.2㎡、估算设计费472989.6元,总计965549.5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支付20%的定金即193109.9元,全套施工图交付后第二次付费交付70%即675884.65元,验收后第三次付费交付10%即96554.95元;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设计委托书、土地、规划等相关批文及岩勘报告;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全套施工图纸一式八份;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设计人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规定支付设计费;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和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等内容。
SXZCHS-2014-12的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朔州世纪星城三期工程设计,15#、19#、20#住宅楼费率按18元/㎡计算估算设计费分别为233296.74元、579758.58元、608639.22元,21#、22#住宅楼费率按18元/㎡×30%估算设计费分别为181169.95元、173858.99元,酒店费率按35元/㎡估算设计费为514253.95元,1#及2#商场按30元/㎡估算设计费为907158元,地下车库费率按13元/㎡估算设计费为551394.35元,综合管网费率按2元/㎡估算设计费为125883.96元,合计3875413.70元;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一次付费支付20%的定金775082.70元,全套施工图交付后第二次付费交付70%即2712789.6元,验收后第三次付费交付10%即387541.4元;其他约定内容与SXZCHS-2014-30工程设计合同相同。
2014年6月13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分两次每次10万元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提供了山西贵隆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复印件11份(复印件均加盖”山西贵隆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公章),显示由被告建设、原告设计的世纪星城三期项目15#、16#、17#、18#、19#、20#、21#、22#住宅楼施工图在2014年6月30日经审查合格,1#及2#商场、酒店的施工图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2日、23日经审查合格,并注明建设单位应妥善保存盖有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如有遗失,本机构概不负责,本合格书一式五份,一份建设单位留存,一份办理报建手续,一份备案,一份城建档案部门存档,一份审查机构留存。被告对上述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设计费的计算及支付,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一、被告提供了2014年10月22日朔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5份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显示朔州世纪星城住宅三期15#住宅楼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该工程16#、17#、18#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19#、20#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合格,被告认为16#、17#、18#住宅楼的设计费应经审查合格后才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消防设计不合格的情况通知原告,且消防设计不合格与支付设计费无关联,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勘查、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查、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查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查、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看,原告为被告设计的16#、17#、18#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但被告未就其因此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且被告提供的工程监理单位山西春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看该三幢住宅楼已经进行施工,那么其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经修改合格,故被告要求经审查合格后再行支付设计费,证据及理由不足,该部分设计费应予支付。
二、被告提供了2016年12月16日与案外人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大同城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大同城区分公司承担朔州市世纪星城住宅小区三期未建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高层住宅21#至23#、商业建筑及景观、地下建筑,以此佐证因市场原因调整了设计方案,21#、22#住宅、酒店、1#及2#商场均未按原告设计的工程图施工,原告无需履行合同约定的后续义务,故要求核减设计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作为设计人已按合同约定将21#、22#住宅、酒店、1#及2#商场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项目施工图在2014年9月23日前已经审查合格并交付被告,如被告所述其在当年并未开始施工,而是直至2016年12月才另行委托案外人重新设计,被告作为发包人因其自身原因调整设计方案,但未将变更计划通知设计人,且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施工图的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设计人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原告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在一年内开始施工原告提供设计交底、参加竣工验收等工作需被告另行支付费用,故被告要求不支付或酌减设计费的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地下车库和综合管网的施工图设计。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28日收件人为闫胜军的快递单及闫胜军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与被告员工朱嘉的电子邮件,以佐证原告将地下车库及综合管网的图纸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闫胜军。被告否认其收到原告提供的地下车库及综合管网的工程图,并称地下车库及综合管网的工程图在住建部门没有登记及留存资料,施工许可证的领取并未因此受影响。从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大同城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包括地下车库,该合同签订于2016年12月16日,但从双方庭审陈述看地下车库在该合同签订时业已完工。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山西贵隆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中并注明建设单位应妥善保存盖有施工图审查专用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书一式五份,一份建设单位留存,一份办理报建手续,一份备案,一份城建档案部门存档,一份审查机构留存。故被告关于地下车库及综合管网的工程设计图其公司没有留存,在住建部门没有留存资料,施工许可证的领取并未因此受影响的意见,与相关规定及事实不符。被告与案外人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大同城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虽包括地下车库,但合同签订于地下车库施工完成后,无法认定地下车库系使用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大同城区分公司的工程设计图,而原告提供的向被告交付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的证据虽不充分,但结合上述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推定原告已将地下车库的施工图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设计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综合管网工程施工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该部分设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约定的在验收后第三次付费10%,原告认为是图纸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认为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对此,两份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在验收后第三次付费10%究竟是指图纸验收合格还是竣工验收合格,但结合合同中关于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设计人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等关于设计人合同义务的约定,可以认定此处关于验收后支付当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设计费10%的尾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发包给原告的设计工程均未经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的该笔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支付该10%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表示仅同意就未履行部分解除合同,其余部分不同意解除。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两份、《山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复印件11份、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汇款凭证、图纸邮寄单、闫胜军出具的证明及电子邮件、《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5份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世纪星城三期施工合同三份、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广州市弘基市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大同城区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山西春润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涉案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但在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应认为合同业已生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设计费的数额及支付、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以及原、被告各自关于解除合同的意见如何处理。
首先关于设计费的数额及支付。前述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的认定中业已认定,原告已完成15#、16#、17#、18#、19#、20#、21#、22#住宅楼、1#及2#商场、酒店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图,且均已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的设计费支付。15#、16#、17#、18#、19#、20#、21#、22#住宅楼、1#及2#商场、酒店及地下车库项目设计费按合同约定全套施工图交付后支付至90%为4243571.37元(计算为[233296.74元+211370.94元+281188.98元+472989.6元+579758.58元+608639.22元+181169.95元+173858.99元+907158元+514253.95元+551394.35元]×9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欠付设计费为4043571.37元。剩余10%的设计费原告应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向被告交付施工图的时间,山西贵隆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复印件显示截止2014年9月23日15#至22#住宅楼、酒店、1#、2#商场的施工图均经审查合格,可以认定截止该日前原告已将上述施工图交付被告,被告应于次日支付上述施工图的设计费的90%即3447316.45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3247316.45元至今未付,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应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交付地下车库施工图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设计费逾期付款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上述已支持原告利息的主张已填平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被告各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要求解除两份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仅同意就部分工程解除合同,考虑到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尚需配合全部住宅楼、1、2#商场、酒店及地下车库的竣工验收,且尚有10%的尾款尚未支付,故对上述工程项目所涉合同内容均不予解除,对双方未履行的综合管网工程的合同相关内容,双方同意解除,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设计费4043571.37元,并支付以3247316.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广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欠付设计费4043571.37元。
二、被告大同市广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3247316.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筑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578元,由被告大同市广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4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王建琴
人民陪审员  李兰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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