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兵、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伙投资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民终11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小兵,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能,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26-1号。
法定代表人:陈育森,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63号南宁旅游大厦13楼。
负责人:谢洁波。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厚,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兵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王文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9)桂132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小兵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限*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文厚出资款人民币457583元,启盛公司、南宁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引发的工程款出资(垫资)、结算、支付等内容发生争议,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合伙协议纠纷。理由有:(1)本案*小兵与王文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合伙承包经营象州县中平镇梧桐村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土整项目),该土整项目为建设工程;(2)*小兵与王文厚签订《合作协议书》,并签订《工程款支付确认书》交给启盛公司、南宁分公司,该确认书约定由*小兵签署该土整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工程款应由*小兵与王文厚到场签字确认后启盛公司才予以拨付,启盛公司己经认可*小兵与王文厚合作施工建设该土整项目,*小兵与王文厚为实际施工人;(3)*小兵与王文厚签订的《协议书》,也是对该土整项目的出资(垫资)款及撤出出资(垫资)达成协议,已由启盛公司副总经理候淋中签字确认并由启盛公司支付,己经证实王文厚出资(垫资)款系用于该土整项目。二、一审法院认定启盛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理由是:(1)根据*小兵与王文厚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先行退还甲方10万元出资金额,剩余约110万元资金(具体出资数额以双方核实为准)在优先该项目使用支出后,由启盛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款中分两次予以扣除(从第三次进度款支付四十万元整,从第四次进度款付清余额),转入甲方王文厚账户”,并且启盛公司副总经理候淋中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作为债权人的王文厚许可债务转移给启盛公司支付,并通知了启盛公司,启盛公司也己签字认可,本案债务己经转移至启盛公司,由启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小兵与王文厚签订《协议书》后,启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3日、2016年6月2日总共支付给王文厚65万元,启盛公司已经以其行为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债务己经转移。(3)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启盛公司与业主土整中心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启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土整中心返还给启盛公司两金仅634237元,与王文厚和*小兵支付的两金793583元还有159345元的差额没有支付,本案工程的5%质保金业主还未支付,以上未付款己经超过本案一审判决金额。依据《最高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启盛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出资(垫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支持*小兵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启盛公司、南宁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王文厚与*小兵在履行《合作协议》而引发的纠纷,系个人合伙经营而引发的纠纷,且王文厚的诉请是返还出资款,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协议书》亦是对王文厚退伙后,*小兵返还王文厚出资款等事项的约定,王文厚与*小兵之间完全符合个人合伙的相关特征。启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小兵,公司仅与*小兵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王文厚不存在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合伙经营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三、王文厚诉请要求启盛公司及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启盛公司并非《合作协议》、《协议书》的当事人,王文厚主张启盛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2.《协议书》约定由启盛公司代*小兵支付涉案债务,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债务的转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王文厚依法只能向*小兵主张权利。综上,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涉案债务应由*小兵承担,请求驳回*小兵要求启盛公司及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
王文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小兵的上诉确认了应退还给王文厚出资款457583元,*小兵的上诉主张构成了对事实的自认;三、尽管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王文厚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文厚服判没有上诉的原因是想尽快了结案件。
王文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兵退还给王文厚出资款人民币837019.3元;2.判令*小兵退还给王文厚履行保证金661183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2400元,共计人民币793583元;3.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小兵、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厚与*小兵系湖南老乡,二人欲合伙承接广西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通过案外人江潮海寻找项目,为此*小兵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了80万元费用给江潮海。在江潮海的引荐下,启盛公司同意将其中标的并将于2015年3月26日与象州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由土地中心发包给其承包的象州县中平镇梧桐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转包。于是在签订合同前,王文厚于2015年3月25日将履行保证金661183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2400元汇入南宁分公司的账户。为规范工程承接后合伙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王文厚与*小兵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出资比例本土地整治目前投资前期约一百九十万元整,甲、乙双方各出资玖拾伍万元整,后续施工投资,甲、乙各出50%。协议还对股份分配、财务管理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15年4月15日*小兵与启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从启盛公司转承包了上述工程项目。同日,王文厚与*小兵签订《来宾市象州县中平镇梧桐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确认书主要载明:鉴于来宾市象州县中平镇梧桐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针对以下工程相关事宜予以确认。本确认书声明:我王文厚系来宾市象州县中平镇梧桐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履行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缴纳人,本人同意由*小兵作为项目负责人签署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将以上工程款项转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银行账户(为项目承包人账户),银行账户信息如下:。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后,王文厚与*小兵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双方就合伙事宜产生分歧,王文厚退出合伙。双方就退伙事宜共同协商后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一、经双方初步确定,此项目甲乙双方各出资约120万元。经核实,双方对以下出资费用不存在异议:1.本项目的履行保证金(¥661183)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2400)共计柒拾玖万叁仟伍佰捌拾叁元整(¥793583)由甲方王文厚存入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由公司代转入项目业主账户及相关部门;2.由甲方支付农民工工资27万元;3.缴税44000元。其他甲方具体出资额需要双方最后核定。二、甲方自愿放弃该项目经营管理权,并放弃项目赢利。由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障金,乙方承诺在该项目工程进度款中由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扣除。三、在本协议生效,甲方退出该项目承包经营管理权后,此项目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自负盈亏。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先行退还甲方10万元出资额,剩余约110万元资金(具体出数额以双方核定为准)在优先该项目使用实际支出后,由广西启盛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款中分两次予以扣除(从第三资进度款支付四十万元整,从第四次进度款付清余额),转入甲方王文厚账户。南宁分公司副总经理候淋中在协议书尾部书写:广西启盛公司同意上述协议,并配合双方执行上述协议,并同意由公司将余款代为扣除优,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启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2月3日及2016年6月2日从应付给*小兵的工程款中转给王文厚10万元、22.1万元、17.9万元、15万元。之后,由于启盛公司与*小兵在工程款结算时产生分歧,认为*小兵已超额领取工程款,所以不再为王文厚代为扣除余下的出资款。后经王文厚多次向启盛公司及*小兵追讨未果,逐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小兵曾多次与启盛公司协商工程款给付事宜,但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双方仍未就工程款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王文厚和*小兵依据《合作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共同合伙经营承包来宾市象州县中平镇梧桐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合伙期间,二人经协商后决定终止合伙并签订《协议书》,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之后,由于*小兵未能全面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从而引发本案诉讼。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并非是履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结算等内容产生的争议。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而非建设工程施工,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关于王文厚实际出资额的问题。王文厚诉称其实际出资额包括前期出资款95万元、履行保证金661183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2400元及合伙期间的出资款387019.3元,共2130602.3元。1.对于前期出资款95万元,王文厚认为《合作协议》第一条已确认王文厚已出资了95万元,而*小兵认为95万元只是双方对前期投资额的估算约定,并不是确定已经实际出资的款。诉讼中,王文厚对其该项主张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亦未能合理解释95万元出资款具体的支出项目,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履行保证金661183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2400元,*小兵认为其中有60万元系其的管理人龙剑代其转账给王文厚缴纳的,王文厚表示不予认可。首先,无证据证明龙剑账户与*小兵存在关联,龙剑转钱给王文厚是受*小兵的委托;其次,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来宾市象州县中平镇梧桐村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支付确认书》和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已明确“两金”系王文厚出资。故对*小兵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合伙期间的出资款387019.3元,如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对此主张(除*小兵认可部分外)不予采纳。依据《协议书》,目前能确定王文厚已出资的款项为:履行保证金661183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2400元、农民工工资270000元、税费44000元,共计1107583元。对双方出资未核算部分,王文厚可另行主张权利。三、关于启盛公司及南宁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协议书》是王文厚、*小兵合伙关系终止后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合同的主体是王文厚、*小兵。尽管启盛公司的副总候淋中在《协议书》签字,但从签字的内容看,启盛公司仅是配合双方履行《协议书》,从启盛公司应付给*小兵的工程款中扣除*小兵应支付王文厚的出资款,代*小兵支付给王文厚。债务的履行主体仍是*小兵,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转移给启盛公司。启盛公司只是按王文厚、*小兵的约定代*小兵向王文厚履行债务。现启盛公司与*小兵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造成王文厚剩余的出资款未得到兑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债务仍由*小兵承担给付义务。故王文厚、*小兵要求启盛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协议书》是王文厚、*小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小兵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文厚要求*小兵支付出资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小兵已给付的65万元出资款应予扣减。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文厚出资款人民币457583元;二、驳回王文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2受理费19475元,由王文厚负担14009.89元,*小兵负担5465.11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小兵与王文厚双方就退伙事宜达成协议,并自愿签订《协议书》,协议就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的主体是*小兵、王文厚。启盛公司候淋中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配合双方执行上述协议”、“由公司将余款代为扣除支付给甲方”。据此,启盛公司仅为配合*小兵、王文厚履行《协议书》,代*小兵从余款中支付给王文厚,仅是代为履行,并非债务的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债务仍由*小兵承担给付义务。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文厚要求启盛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王文厚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小兵上诉要求启盛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兵的上诉请求证据和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4元,由上诉人*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晓志
审判员  邓 媚
审判员  黄月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卓秋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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