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沈阳万润新城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眭洪生、鞍山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鞍山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沈阳工程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关系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8-1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5年8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润新城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迟勇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春,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良,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沈阳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系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良,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万润新城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新城公司)、***、鞍山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以下鞍山市政公司)、鞍山市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沈阳工程处(以下简称鞍山市政沈阳工程处)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润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仲裁委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与***之间具有夫妻关系不明,其权益主体资格不明。***未能提供结婚证,无民政部门证明,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仲裁委认定部分事实系***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3、***提供的***、***、***等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4、*文波作为万润新城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不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管理或指示。二、***从未与万润新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经***、***介绍到万润新城公司工作,每日工资100元,无事实依据。该二人与万润新城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万润新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与***关系的相关法律证明。万润新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润新城公司提出其与***无任何劳动关系不成立,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实施的劳动是万润新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答辩称:经***介绍***到我这干活的。我雇佣***到沈阳作通讯管道下管的工作。该活我是从鞍山市政承包的。
鞍山市政公司、鞍山市政沈阳工程处均辩称,沈阳工程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们是从万润新城公司处承包工程并分包给睢洪山的。本案追加为我公司为被告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不能确认***与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与***雇佣的任何工人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与***结算工程款。***的工资支付人和支付方式与我公司无关。***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并已得到相关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7日万润新城公司与鞍山市政公司沈阳工程处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鞍山市政公司沈阳工程处承包万润新城公司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浑南新城地下综合管网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在合同履行期间,鞍山市政公司沈阳工程处及鞍山市政公司与***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由鞍山市政公司将所承包的浑南新城地下综合管网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后由***通过亲属介绍找到***(已去世)、证人***、***等人到施工工地进行下管线工作,工作内容由***安排,劳务报酬由***负责支付。2012年4月17日13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车辆撞倒死亡。2012年11月12日***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该委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浑)劳人仲字(2012)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万润新城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润新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万润新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与***之间原系夫妻关系,就***被撞身亡一事,已由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东陵刑初字第5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包括***等家属已获得相关民事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已提供由镇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已生效判决,可确认***与***系夫妻关系,***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通过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生前所从事的施工活动,施工内容、劳务报酬均由***安排、指示及支付,***与***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万润新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鞍山市政公司沈阳工程处,后经由鞍山市政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施工资质的***具体施工,***为项目工程的个人劳务原承包经营者。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根据该规定,万润新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备用工资质的市政公司,已致使万润新城公司与***之间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仲裁委确认万润新城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本案针对***的用工主体应追溯至具备用工资质且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市政公司的层面。关于鞍山市政公司及劳务承包人***与其雇佣的***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项法律规定已对个人违法承包招用劳动者的用工主体责任确定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且责任主体及连带责任方式均予以明确,而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显然不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范畴,故不包含在该项规定内。在当前建筑施工领域,层层转包、分包及个人违法承包劳务工程的现象较为普遍,虽应进行治理,但尚需法律予以明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改变当前业已形成的建筑行业普遍性的此类劳务用工主要形式。因此***与万润新城公司及其他被告等用工主体之间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万润新城公司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沈阳万润新城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不服提出上诉,要求确认***与万润新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沈阳万润新城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鞍山市政公司、鞍山市政公司沈阳工程处答辩称:我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与***雇佣的任何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按进度与***结算工程款,***的工资支付人和支付方式与我方无关,***系交通肇事死亡,并且已经得到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安**、***出庭作证,***、***均证实***发生事故时给***干活。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万润新城公司提供与鞍山市政公司沈阳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将浑南新城地下综合管网工程承包给鞍山市政公司沈阳工程处,鞍山市政公司、鞍山市政公司沈阳工程处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将通信管道工程分包给***,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生前受雇于***,***从鞍山市政公司沈阳工程处分包了通信管道工程。故***主张与万润新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
代理审判员*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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