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0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庞庆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鞍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鞍山市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院(法发【2002】151号)本案应当由沈阳运输法院管辖:“本规定适用于原属于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企业单位。”上诉人经铁路系统改制设立,原属于铁路部门现从事高铁建设的单位,因此是该法条规定的适格主体。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法律规定及本规定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若移送至沈阳运输法院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法律规定,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之基本法理,将本案移送至沈阳运输法院具备充实法律依据。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沈阳运输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鞍山市交通运输局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之一住所地法院起诉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选择及被告之一住所地在其辖区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一节,因本案为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之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袁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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