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0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02民初1511号
原告:高**,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豫龙之春**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与被告***、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经大郭庄村民***介绍承包济源东湖花园工程。原告认识***,随之与被告***认识。原告知道被告***系被告宝盈公司在济源东湖花园项目经理。2013年12月23日,被告***和被告宝盈公司向济源正铭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月息2.5%,期限为60天,被告***承诺若到期不还,同意从将来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被告宝盈公司在郑州承接工程,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60天归还,若超期不还,被告***同意该款从将来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借原告款项为被告宝盈公司建设东湖花园缴纳保证金和在郑州承接工程所用。虽是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但借款均用于被告宝盈公司的项目建设,被告宝盈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和受益人,且被告***为被告宝盈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到济源工地找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还款。
被告***辩称,被告***系宝盈公司员工,是被指派到济源东湖花园项目做项目经理,该部分事实在原告的起诉状中有描述。本案中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宝盈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实,其中4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原告表示由其和济源正铭公司沟通,可以让宝盈公司不再缴纳剩余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实际并未产生借款事实。被告也并未收到证明上的30万元,被告需要资金,原告说可以从朋友处借款后再借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在被告出具证明后,原告又以没有借到钱为由,不再支付该笔借款,因此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盈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宝盈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且被告宝盈公司根本没有在郑州承接工程,更没有收到本案借款。被告宝盈公司承包济源正铭公司的济源东湖花园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宝盈公司向济源正铭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宝盈公司实际向其缴纳了保证金260万元,该260万元有被告宝盈公司缴纳的160万元,还有被告宝盈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并委托***、***向济源正铭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仅仅是被告宝盈公司指派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没有权利将个人借款从被告宝盈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早在2014年4月从济源工地撤出,原告所述至今仍到济源工地索要借款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宝盈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一份;3、2013年12月23日的借据一份;4、2014年1月27日的借据一份;5、收据存根三张(复印件);6、2014年火车票三张;7、2015年火车票三张;8、2016年火车票四张;9、2017年火车票八张,汽车票两张;10、原告在2018年12月份给***短信两张(无原件);12、律师函一张(无原件);13、邮寄存根一张;14、送达情况截图一张;15、房产证两本;16、租房协议;17、租金收入明细;18、***户口本、身份证及证明一份;19、***收到条一张;20、太行租赁站营业执照;21、***与原告的判决书一份;22、证人韩国正、荣某、**、马某到庭作证;23、录音资料四份、24、结婚证一份。被告宝盈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转款回单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和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宝盈公司缴纳给正铭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源正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铭置业有限公司、高富强合同纠纷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并对***作了调查询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期限60天,今借人:***,利息为2.5%月息,2013年12月23日,”该借据上还载明:“如到时不能归还,包括实际月息从交保证金中扣除”,原告陈述该内容是其在2017年7、8月在济源东湖花园售楼部前见到***时,原告写到借条上的,是***同意从保证金中扣除的。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借高**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万元)此款用60天,如超60天不还,高**有权扣除(从***承包工程交履约金中扣除,并双倍支付贷款利息,决不反悔),***,2014年1月27日,”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被告***认可“***”的名字是被告***书写,并陈述其看过证明的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后,***的证明及本院对***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明,2015年原告高**、被告***以及***见面说过要钱的事。2016年原告和***见面,***也跟被告***提过借款的事。被告***在2019年5月23日本院对其所做笔录中称2016年和2017年,原告和其联系过,但没有提要钱的事,2017年腊月28日,被告到高**家里要保证金,原告高**说工程马上开,开了工程就都有钱挣,但被告没有提条子的事。
另查明,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源正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铭置业有限公司、高富强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当中,该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万元及利息934816元。其中420万元中包括履约保证金260万元,起诉时济源正铭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高**,该案件庭审中并未提到本案40万元借据抵顶保证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证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租房协议、太行租赁站营业执照及本院对***所做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70万元借款的来源、原告的出借能力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7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利率还本付息,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连续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未发生,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辩称40万元借据是为了让宝盈公司不再缴纳剩余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而在河南宝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源正铭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正铭置业有限公司、高富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主张返还的保证金为260万元,并未提到40万元借据抵顶保证金的情况,且三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约定300万元的保证金,***和其他合伙人实际缴纳260万元,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宝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宝盈公司与本案借款的关系,且借据上的“如到期不能归还,包括实际月息从交保证金中扣除”及证明中的内容均系原告书写,原告诉请被告宝盈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艳超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安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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