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银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14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82民初2032号
原告:***,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伟杰,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行,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登封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街道办事处马庄村寨三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5226671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豫龙之春2号楼2楼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58313911H。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阳,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银行、被告***、被告登封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被告河南宝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银行、被告***、被告宝盈公司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与四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四被告将三台塔式起重机退还原告,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的租赁金386783.33元,四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时的三台塔式起重机租赁金,每日按648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银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银行租赁原告40型塔式起重机四台,***将机械设备运至王银行工地调试后,次日开始计收租金,*银行一次性付清***进出场地费用。并约定每台月租金6500元,不足30天的每天每台按照216元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银行逾期不交租金,***有权向王银行收取6%滞纳金,***有权停止使用,停止期间的租金由*银行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四台塔式起重机运至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第一社区被告宝盈公司的工地,由宝盈公司建房使用,该房产由被告金地公司开发。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报停,除被告支付14.5万元租金及退还一台塔式起重机外,剩余三台租赁物仍由被告使用至今,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共计386783.33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银行辩称,其不是第四被告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第三被告的部分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受雇于***,应由***承担民事责任。其只经手给了***10万元,其余费用不是其本人支付的,其也不知情,租赁费用的清单由***书写,交给了***。塔式起重机进场包括谈的价位,都不知情,2016年2月,其离开工地,没有任何人给其联系说工地上的事情,租赁费用清单交给了***。其不应偿还原告起重机、租赁费、滞纳金等费用,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但其无法决定合同的任何权利义务是否解除。
被告***辩称,其没有租赁原告的塔吊,塔吊是***用的,其只是介绍人,介绍原告和***认识,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地公司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宝盈公司辩称,宝盈公司和原告不存在机械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不存在合同解除之说,更无义务退还原告的起重机和租赁费、滞纳金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银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银行租赁原告4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5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将机械设备运至王银行工地调试后,次日开始计收租金,*银行一次性付清***进出场地费用。并约定月租金每台6500元,不足30天的每天每台按照216元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银行必须按时缴纳租金,逾期不交租金,***有权向王银行收取5%滞纳金。常俊涛有权停止使用,停止期间的租金由*银行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四台塔式起重机运至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少林第一社区工地(三、四期),该工程由被告金地公司开发,被告被告宝盈承建,被告宝盈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登封市少林第一社区(三、四期)1#车库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登封市××路与旅游环路交叉口东南角,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配合竣工资料收集直至竣工备案。2015年5月26,***和*银行出具其本人签名的塔吊使用证明,证明4台塔吊于2015年5月24日起用。2015年,被告王银行给付原告***4万元进出场费和塔吊安装费,***银行和***给付原告***10万元塔吊使用费,后***(系该工程工作人员)给付原告***5000元塔吊使用费。其中一台40型塔式起重机于2016年6月6日由原告***拉走。其余三台因纠纷没有拉走,现在仍在登封市少林第一社区项目工地(三、四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王银行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银行返还起重机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被告王银行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进退场费和拆装费64000元(16000元/台×4台)2、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6日四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共计322400元[(6500×12+6500÷30×12)×4]3、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2月20日三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共计144950元[(6500×7+6500÷30×13)×3],扣除已支付的145000元租赁金,被告王银行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为386350元。从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返还时三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金,每日应按照648元计算。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约定了租金计算开始时间,并支付有部分租金,也应承担交付剩余三台起重机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王银行的辩驳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驳理由,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银行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被告王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40型塔式起重机1台、50型塔式起重机2台。
三、被告***、被告王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前的租赁费386350元。
四、被告***、被告王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交付之日三台塔式起重机租赁金,每日每台按648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常俊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被告***、***银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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