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与淳安千岛湖永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4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1115号
原告: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鹏程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孙素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水根,单位员工。
被告:淳安千岛湖永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马路村21幢1楼。
法定代表人:章爱珠,经理。
被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诉被告淳安千岛湖永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明、叶水根,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浙江衢州巨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变更为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8月2日,巨能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工程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合作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第二条,永正公司委托原告在淳安县开展工程业务招投标事宜;第三条,原告收取永正公司中标工程与建设单位结算总额2.5%的管理费;第四条,合作期间,缴纳保证金50万元由淳安县区域工程业务承包人出资交纳;第八条,原告扣除相应管理费后,根据永正公司提供材料齐全,剩余工程款原告在5日内支付给永正公司;第十一条,合作期间,永正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应收应付等经济事宜,均由永正公司自行负责和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
2014年8月6日,原告与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威坪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三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约定了合同地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永正公司和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后,威坪镇人民政府全款拨付了上述工程款,原告收取了合作协议约定的2.5%的管理费,余款全部支付给了永正公司。
永正公司、***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其与案外人胡尚桂发生工程垫付款纠纷,胡尚桂将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11月9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27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胡尚桂垫付款159298元及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762元。原告不服上诉后,杭州中院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浙01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原告负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永正公司和***,原告收取了2.5%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均已全部收到。
原告认为:其与永正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永正公司借用原告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招投标,两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合作协议约定条款义务。原告替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承担的诉讼费损失共计164584元,二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9298元及诉讼费损失5286元,合计16458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业务合作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2014年8月2日原告与永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约定,案涉工程系永正公司借用原告名义进行招投标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威坪镇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后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的事实;3、(2017)浙0127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65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件),拟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事实;4、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执行款的事实;5、结算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实际仅收取2.5%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永正公司的事实;6、领付款凭证2份、委托1份(原件),拟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及款项已经支付的事实;7、(2018)浙01民终654号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中院档案章),拟证明原告与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威坪镇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三标(蔗川村、联合村、青山村、三洲村、蜀阜村)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原告收取管理费用后已经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永正公司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不是被告,原告即使要追偿,也应该向王荣烈和王法祥追偿。工程款是永正公司代替巨能公司支付的,被告所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王荣烈和王法祥。被告与王荣烈和王法祥已进行过结算并已付清了。且原审生效案件已认定被告为巨能公司在淳安地区的负责人,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巨能公司,巨能公司应按生效判决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结算单1份、付款凭证3份(复印件,部分原件存于(2017)浙0217民初3323号案卷),拟证明被告与王荣烈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永正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质证及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在原审案件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一审认可被告是他们在淳安的负责人,认可王荣烈、王法祥是现场管理人,二审判决也是这样认定的,应以生效判决为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是案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案涉工程款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应该根据协议返还垫付款项。且证据中很多字迹是后来添加的。这是永正公司下面民工与其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巨能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工程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永正公司作为巨能公司在淳安范围内开展区域业务的合作人,永正公司在该区交易中心的相关投标事宜。巨能公司收取永正公司中标工程与建设单位结算总额2.5%的管理费(含企业所得税,其他所有税收全由永正公司承担)。合作期间,永正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应收应付等经济事宜,均由永正公司自行负责和承担全部的责任,与巨能公司无涉。
2014年8月6日,巨能公司与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三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威坪镇蔗川村、联合村、青山村、三洲村、蜀阜村污水治理工程承包给巨能公司施工,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4日,胡尚桂以巨能公司、王法祥、王荣烈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胡尚桂支付蜀阜村污水处理工程的垫付款1592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涉诉讼费。该案经本院(2017)浙0127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巨能公司支付胡尚桂垫付款15929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1762元由巨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巨能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巨能公司承担。前述生效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巨能公司承包了威坪镇蜀阜村等村的污水处理工程,并指派***管理施工事宜,***又雇佣了王法祥和王荣烈进行管理,胡尚桂在工地上提供劳务,王荣烈对胡尚桂垫付的款项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巨能公司承担,巨能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巨能公司提出永正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为永正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说法均未得到支持。***为巨能公司在淳安的负责人。
原审案件生效后,2018年6月26日,巨能公司向我院缴纳了执行款共计163376元。
另查明,永正公司对污水处理工程没有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案件已生效判决,巨能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人,被告***为其在淳安地区的负责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永正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其向被告***主张返还已支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审案件中,未对巨能公司与永正公司的关系作出认定,根据巨能公司与永正公司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协议书》及庭审调查,永正公司对污水处理没有相关资质,巨能公司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并不参与工程管理,也不与永正公司共享盈利、分摊亏损,据此应认定永正公司借用巨能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业务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协议书第十一条虽约定永正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应收应付等经济事宜均由永正公司自行负责和承担全部的责任,与巨能公司无涉。该条款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该条款,巨能公司要求永正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工程款及诉讼成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淳安千岛湖永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64584元。
二、驳回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淳安千岛湖永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玉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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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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