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9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27民初3323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游县龙洲街道鹏程路38-1号。
法定代表人:孙素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水根,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告:王荣烈男,194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原告***诉被告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衢州巨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巨能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变更为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王荣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方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巨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素仙及委托代理人叶水根、被告王荣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巨能公司于2014年承包施工威坪镇污水处理工程,本次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包括等村的污水处理。原巨能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污水处理工程转包给被告***,或是被告***以挂靠原巨能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并中标,后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荣烈。被告王荣烈在具体施工期间,被告***、王荣烈雇佣原告在工地上负责日常管理,根据被告王荣烈的安排和工地的施工进度,由原告代被告购买了工地施工所需的石子、黄沙、砖头、水泥等材料,并由原告垫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后由被告王荣烈在2017年2月11日出具一份证明条给原告,该证明条中列明了欠款金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垫付款,三被告均以业主单位工程款未拨付,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巨能公司、***、王荣烈向原告支付污水处理工程的垫付款1592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为185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三份、证明条原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在做污水处理工程时,欠原告垫付款159298元未付并由被告王荣烈出具欠款凭条给原告;2、该工程由原巨能公司承包,被告***与原巨能公司基于利益或挂靠或职务管理,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荣烈具体施工,巨能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开工报告等材料三份、工程变更报告单一份、竣工报告一份、竣工验收表一份、签证单九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章),拟证明原巨能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丰仙平系原巨能公司案涉项目在淳安县的负责人,丰仙平实施的行为系职务代表行为,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已经交付给业主单位使用,另,施工中需要的材料与被告王荣烈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上列明的材料是一致的事实。
3、审计申请表、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各一份(加盖淳安县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章),拟证明原巨能公司在淳安的工程经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014912元,故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巨能公司答辩称:1、丰仙平系被告在淳安的负责人,本案的工程没有对外转包,也未收取他人的管理费;2、被告王荣烈出具的证明与本公司无关,被告未盖章确认,故被告不予认可;3、污水处理工程的账目已经结算完毕,本公司对外不欠款项。
被告巨能公司为证明上述情况,向本院提交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王荣烈认可的农村污水处理工程,包括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在内的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王荣烈答辩称:被告在污水处理工程的工地上干活,算是带班的。这个工程总的工程款是98万余元,而被告只收到48万余元。做工程没有材料是无法施工的,材料运来后,***代付了材料款,被告也签字确认的。被告拿到的工程款是由***和余宏东付给被告的,***也是带班的,被告收到钱后,当场就与***结算了,把该给***的给他了,但是钱还是不够。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对的,但工地不是被告承包的,被告只是带班的,这笔钱不应该由被告来付,应该由巨能公司承担,被告经手的还有其他人的材料款现在还欠着。
被告王荣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巨能公司质证,其认为证据1是原告和王荣烈私下签的,被告巨能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荣烈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知,被告王荣烈系原巨能公司在的工地管理人,其对原告垫付款项的确认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巨能公司、王荣烈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巨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如果经过被告王荣烈的质证是真实的,恰可证明王荣烈系原巨能公司雇佣的员工或者是给其在工地上实施管理的人,被告王荣烈出具收条给原巨能公司,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被告王荣烈认可收条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其只收到48万余元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份收条是原巨能公司与被告王荣烈之间关于工程款的核对、结算,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故本院对被告巨能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余雅萍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询问笔录一份,余雅萍证实:本人丈夫丰仙平系原巨能公司在淳安县的污水管改造工程的负责人,本人负责巨能公司在这里的财务事宜,后因赶工期忙不过来,便雇佣***负责管理的污水处理工程的工地,而王荣烈负责管理的污水管工程,由王荣烈叫人来工地干活,或者负责采购一些材料,按照工程进度到本人处结账,总的工程款本人已经与王荣烈核对结算完毕。该份笔录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原巨能公司承包了等村的污水处理工程,并指派案外人丰仙平管理施工事宜,后丰仙平雇佣被告***管理蜀埠行政村的污水处理工程,雇佣被告王荣烈管理的污水处理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在石川、李公坪、新蜀埠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并由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至2017年2月11日,被告巨能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材料款及工资共计159298元未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巨能公司承包污水处理工程期间,根据王荣烈的安排和要求,为了工程建设的需要,垫付了本应由原巨能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后原告与作为工地管理人的被告王荣烈进行结算,其债权已得到被告王荣烈确认,而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荣烈确认原告的债权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代原巨能公司所为,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巨能公司追偿。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巨能公司返还15929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荣烈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929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衢州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叶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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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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